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监管办法
(1992年9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38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主权和利益,促进对外开放,加强海关对过境货物的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过境货物”指由境外启运,通过中国境内陆路继续运往境外的货物。
“经营人”是指经国家经贸主管部门批准,具有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经营权,并具备国际多式联运经营范围的企业。
“承运人”是指经国家运输主管部门批准,从事过境货物运输业务的企业。
第三条 与我国签有过境货物协定或铁路联运协定的国家,其过境货物按协定准予过境;未签订上述协定国家的过境货物,须经国家经贸、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向入境地海关备案后方可过境。
第四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至出境期间属海关监管货物,接受海关监管。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拆、提取、交付、发运、调换、改装、抵押、转让或更换标记。
第五条 装载过境货物的运输工具应具备海关认可的加封条件。海关必要时可对货物及装置加封,运输部门和经营人须确保海关封志完整,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
第六条 经营人须持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向海关办理报关注册登记。经海关核准后方可办理报关业务,其报关员须经海关考核认可。
第七条 下列货物禁止过境:
(一)来自或运往我国停止或禁止贸易国家和地区的货物;
(二)武器、弹药、爆炸物品及军需品(军事途径运输除外);
(三)烈性毒药、麻醉品以及鸦片、吗啡、海洛因、可卡因等毒品;
(四)我国法律法规禁止过境的其他货物、物品。
第八条 过境货物进境时,经营人应向进境地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过境货物报关单》(一式四份);
(二)过境货物运输单据(如运单、装载清单等);
(三)海关所需的其他单证(如发票、装箱清单等)。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查验过境货物。查验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到场配合,负责搬移货物、开拆和重封包装,并在查验记录上签字。
第十条 过境货物经进境地海关审核无误后,海关在运单上加盖“海关监管货物”戳记,并将两份《过境货物报关单》及清单制成关封,加盖专用章,连同运单一并交经营人。经营人或承运人须将关封完整、及时送达出境地海关。
第十一条 过境货物自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申报的,海关视同进口货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过境货物应在六个月内运输出境;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延期,延长期不得超过三个月。逾期未出境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罚。
第十三条 过境货物在境内运输应按运输主管部门规定路线行驶;无规定的,由海关指定。海关需要押运时,经营人或承运人应免费提供交通工具及相关便利,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十四条 过境货物因换装等原因需卸地储存的,须经海关批准,并在海关监管下存入指定或认可的仓库或场所。
第十五条 过境货物出境时,经营人应向出境地海关申报,提交进境地海关签发的关封及其他所需单证。如有变动,须提供书面说明。
第十六条 出境地海关审核单证、关封及货物无误后,在运单上加盖放行章,货物在海关监管下出境。
第十七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运输途中需换装工具、起卸货物或发生意外的,经营人或承运人应立即报告所在地或附近海关,接受监管。
第十八条 过境货物在境内灭失或短少(非不可抗力原因),经营人应向出境地海关补办进口纳税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过境货物报关单(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