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管理办法
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境自用物品、机动车辆监管规定(已修订,供参考)
(2004年6月16日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二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应以个人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常驻人员每人限进境1辆机动车辆,其他非居民长期旅客不得进境机动车辆。
上述物品进出境,须由本人或委托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批后,进出境地海关凭相关单证予以验放。
第三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取得境内长期居留证件后方可申请进境自用物品。首次进境的自用物品予以免税,但进境机动车辆及国家规定的20种应税商品除外;再次进境物品一律征税。
应税物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征收税款;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的,依法免征。
第二章 进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申请进境自用物品,应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单证:
(一)身份证件;
(二)长期居留证件;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自用物品申请表》;
(四)提(运)单、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应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答复。常驻人员申请进境机动车辆的,还需提交身份证件及居留证件复印件,并交验所在机构的海关备案证或企业注册登记证明,主管海关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五条 在进境地办理报关手续时,应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及相关单证。进境地海关须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验放结果,并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六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损毁、报废或达到使用年限丧失使用价值的,常驻人员可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结案后,重新申请进境1辆。
若车辆发生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等情形,不得重新申请。
第七条 常驻人员应自海关放行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车辆牌照。免税进境车辆还须在取得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申领《监管车辆登记证》。
第三章 出境自用物品监管
第八条 非居民长期旅客复运原进境自用物品出境,应向主管海关提交身份证件、居留证件、《申请表》等材料,主管海关3个工作日内答复。常驻人员申请原进境车辆复运出境的,主管海关审核后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凭此办理牌照注销手续,并在《申请表》上批注注销情况。
第九条 在出境地办理报关手续时,应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单证。出境地海关应在回执联上批注视放结果,并退回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条 依据本办法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海关监管车辆,监管期限为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监管期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或作其他处置。
第十一条 海关实行年审制度。常驻人员须按主管海关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携带身份证件、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办理年审。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登记证上加盖年审印章。
第十二条 常驻人员任期届满,经批准可将监管车辆转让给其他常驻人员或机构,或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指标相应扣减。受让方享有免税资格的,予以免税,并由其主管海关继续实施剩余年限的监管。
第十三条 转让监管车辆的,受让方应向主管海关提交双方签章的《转让申请表》及相关单证。经审核后,转至出让方主管海关审批。出让方凭《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牌照注销及结案手续,档案及回执联转交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通知书申领牌照,需补税的依法补缴。
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的,由其向主管海关提交经签字确认的《转让申请表》,参照上述流程办理结案并补税。
第十四条 监管期满后,常驻人员应持《解除监管申请表》、身份及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核准后,海关开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凭此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五条 监管期内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债或丢失、被盗的,原所有人应凭证明文件申请解除监管,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六条 任期届满的常驻人员,应在离境前办结监管车辆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擅自处置监管车辆,或有走私、违规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非居民长期旅客”:经公安部门批准在境内连续居留一年以上,期满后返回境外定居地的外国公民、港澳台人员、华侨。
“常驻人员”包括:
(一)境外法人经批准设立并在海关备案的常设机构工作人员;
(二)在海关注册登记的外商投资企业人员;
(三)入境长期工作的专家。
“身份证件”:如《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外国人就业证》《外国专家证》及护照、通行证等。
“长期居留证件”:如《外国人长期居留证》《华侨、港澳地区人员暂住证》等。
“主管海关”:非居民长期旅客居留地的直属海关或授权隶属海关。
“自用物品”:居留期间日常生活必需的《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所列物品(烟、酒除外)及机动车辆。
“机动车辆”:摩托车、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小客车。
“20种商品”:电视机、摄像机、录像机、放像机、音响设备、空调器、电冰箱、洗衣机、照相机、复印机、程控电话交换机、微型计算机、电话机、无限寻呼系统、传真机、电子计算器、打印机、文字处理机、家具、灯具、餐料。
第十九条 外国使领馆、联合国机构及其他与中国政府有协议的国际组织人员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附件7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