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项下<关于货物贸易的原产地规则>的规定》已经2003年12月24日署务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牟新生
2003年12月30日
第一条 为促进内地与澳门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依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但以加工贸易方式进口的货物除外。
第三条 对直接从澳门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原产地:
(一)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澳门;
(二)非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须在澳门进行实质性加工,方可认定原产地为澳门。
第四条 “完全在澳门获得的货物”包括:
(一)澳门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二)澳门收获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三)在澳门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上述动物在澳门取得的产品;
(五)澳门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六)持澳门牌照并悬挂澳门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七)在上述船只上加工第(六)项产品的所得产品;
(八)澳门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澳门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上述(一)至(九)项产品在澳门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处理视为微小加工,在判断是否“完全获得”时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所进行的加工;
(二)为便于装运所进行的加工;
(三)为销售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处理。
第六条 “实质性加工”可采用“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他标准”或“混合标准”认定,具体执行《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澳门货物原产地标准表》,该表为本规定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一)“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指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若在澳门完成,则视为实质性加工。
(二)“税号改变”指非澳门原产材料经加工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且后续未在其他地区进行改变该税目的生产、加工或制造。
(三)“从价百分比”指澳门境内获得的原料、组合零件、劳工价值及产品开发支出总和占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例不低于30%,且最终制造或加工工序在澳门完成。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 + 组合零件价值 + 劳工价值 + 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 出口制成品FOB价格 × 100% ≥ 30%
其中,“产品开发”指为生产或加工出口制成品而在澳门实施的研发活动,相关支出包括自行开发、委托开发及购买设计、专利、专有技术、商标权或著作权的费用,须符合公认会计准则。
(四)“其他标准”指内地与澳门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其他原产地认定方法。
(五)“混合标准”指同时使用两个及以上上述标准。
第七条 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等简单加工不构成实质性加工。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定价行为亦不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货物制造中使用的能源、设备、机器、工具产地,以及不构成货物成分的辅助材料产地,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第九条 随货报关且与主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物、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在确定原产地时不予计入。
第十条 《安排》项下进口货物应从澳门直接运至内地口岸。
经香港中转的货物,如符合以下条件,视为直接运输:
(一)仅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二)未在香港进行贸易或消费;
(三)除装卸或保持货物状态外,未在港进行其他加工。
第十一条 申报时,收货人应主动申明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的有效原产地证书。
经香港中转的货物,还需提供:
(一)澳门签发的联运提单;
(二)货物原厂商发票;
(三)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准予按零关税办理进口手续;核证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无法联网核对但需放行的,海关可征收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并在90日内完成核查,据此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为关税手续,相应调整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存疑的,可通过海关总署或其授权机构向澳门海关或澳门经济局请求协助核查。核查期间,可先征收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核查结束后,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税手续,调整统计数据。
第十四条 海关对用于原产地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另作他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