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规范加工贸易备案、进出口、核销及法律责任的海关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04年1月7日经署务会审议通过,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署长牟新生于2004年2月26日签署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加工贸易货物的备案、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和核销。
上述环节应采用纸质单证与电子数据相结合的形式。
第三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 加工贸易:指企业进口部分或全部原辅材料、零部件等料件,经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 来料加工:境外企业提供料件,企业不付汇,按其要求加工并收取加工费,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
- 进料加工:企业自行付汇进口料件,加工后外销出口。
- 加工贸易货物:包括进口料件、制成品以及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 加工贸易企业:含经海关注册的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 经营企业:负责对外签订加工贸易合同的企业,包括进出口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及获许可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 加工企业:接受委托进行加工且具法人资格的生产企业,或虽非法人但独立核算并持有营业执照的工厂。
- 单位耗料量(单耗):正常生产条件下,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数量。
- 深加工结转:加工企业将保税产品转至另一加工企业进一步加工复出口。
- 承揽企业:与经营企业签订合同,承接外发加工业务并经海关注册登记的生产企业。
- 外发加工:因工序限制,经海关批准委托承揽企业完成某道工序,并在规定期限内运回、最终复出口。
- 核查:海关通过核实数据、审查单证、核对实物等方式检查企业申报情况是否属实,是否符合法规。
- 核销:企业在加工复出口或办理内销手续后,凭单证申请解除监管;海关核查无误后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进口限制类的,经营企业免于提交进口许可证;出口制成品属出口限制类的,须提交出口许可证。
第五条 经海关批准,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待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实际复出口数量予以核销;若进口时已征税,出口后可按规定退还已缴税款。
属于应征出口关税的产品,海关依法征收出口关税。
第六条 海关依照国家规定对加工贸易货物实施担保制度。
第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不得用于抵押、质押或留置。
第八条 海关可根据监管需要对企业开展核查,企业应予以配合,核查不得影响正常经营。
第九条 企业应依照《会计法》及相关法规设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账簿、报表和单证,记录进口、存储、转让、加工、损耗、出口等情况,并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企业须按规定向海关提交上年度生产经营年度报表。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备案
第十条 经营企业应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若经营企业与加工企业不在同一隶属海关辖区,应按异地加工贸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办理备案时,应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进出口口岸,以及料件和成品的商品名称、编号、规格型号、价格、原产地等信息。
p>第十二条 备案需提交以下单证:- 主管部门签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文件;
- 企业自有加工能力的,提供《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 委托加工的,提供委托加工合同及加工企业的《生产能力证明》;
- 对外签订的合同;
- 海关认为必要的其他文件。
第十三条 海关在收到齐全有效的申请材料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并核发加工贸易手册。
需办理担保的,企业在完成担保手续后,方可领取手册。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备案,并书面告知企业:
- 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
- 加工产品属于国家禁止境内生产的;
- 进口料件无法实行保税监管的;
- 企业属于国家规定不得开展加工贸易的;
- 未按时报核到期手册又申请新备案的。
第十五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海关可在企业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银行保函后予以备案:
- 涉嫌走私违规且案件未结案;
- 因管理混乱被海关责令整改且处于整改期内。
存在较高监管风险的情形(如租赁厂房、首次开展业务、多次延期、异地备案),海关可参照前款处理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六条 若发现备案单证与事实不符:
- 货物尚未进口的,海关注销备案;
- 已进口的,企业可申请退运,或提供相应担保后继续履约。
第十七条 已备案企业可向海关申领加工贸易手册分册或续册。
第十八条 备案内容变更的,应在手册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涉及审批机关批准事项的,须先报批。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十九条 进口加工贸易货物可通过境外、特殊监管区域、保税仓库或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入;出口可通过境外、特殊监管区域、出口监管仓库或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条 企业应持加工贸易手册、专用报关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口报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纳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二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企业可开展深加工结转,并按相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海关批准,企业可开展外发加工,且须在手册有效期内进行。
外发加工期间,不得将货物转卖给承揽企业,承揽企业不得再次外发。
第二十四条 外发加工的成品、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等必须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不予批准外发加工:
- 企业或承揽企业涉嫌走私违规且案件未结;
- 主要工序外发加工;
- 生产经营管理不符合海关监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经营企业与承揽企业应共同接受海关监管,并如实报告外发加工的发运、加工、单耗、存储等情况。
第二十七条 因急需出口产品,经海关核准,企业可在同一企业内串换保税与非保税料件,须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原则。
来料加工项下的保税进口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因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比例、品种、规格、数量,海关核销时在总耗用量中扣除。
第二十九条 进口料件因质量问题或规格不符需退换的,可直接向口岸海关报关;已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企业应在手册到期或最后一批成品出口后30日内向海关报核。
合同提前终止的,应在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核。
第三十一条 报核时应如实申报料件、成品、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及单耗情况,并提交手册、专用报关单及其他所需单证。
第三十二条 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受理报核;不予受理的,书面说明原因,企业应重新申报。
第三十三条 核销可采取纸质或电子数据方式,必要时下厂核查,企业应配合。
海关应在受理报核后30日内完成核销;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四条 保税料件或成品转内销的,凭主管部门批准文件,海关依法征税并加征缓税利息;涉及进口许可的,须提交许可证件。
第三十五条 料件退运出境的,凭退运单证核销;经批准放弃货物的,按放弃进口货物管理规定办理核销。
第三十六条 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的处理,按相关规定执行,海关凭单证核销。
第三十七条 遗失加工贸易手册的,应及时报告海关,海关按规定处理后予以核销。
第三十八条 对准予结案的手册,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九条 已办理担保的,核销结案后按规解除担保。
第四十条 备案与核销单证自手册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一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的,应及时报告并办结海关手续。
加工贸易货物被司法或行政执法部门查封的,企业应在查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的,由海关依据《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开展加工贸易,按海关对保税工厂的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业务,按相应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实施联网监管的企业,按计算机联网监管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在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的,按相应区域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单耗申报与核定,按海关对单耗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八条 海关对“先征税、后退税”模式的管理另行规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