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76号:对美、欧、韩进口己二酸继续征收反倾销税
2009年,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对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进口己二酸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为5年。鉴于征税期满后需进行期终复审,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在复审期间继续对该产品实施反倾销措施。
自2014年11月2日起,海关对申报进口的原产于美国、欧盟和韩国的己二酸(税则号列:29171200,不含该税则号项下的己二酸盐和酯)继续按照海关总署2009年第70号及2014年第29号公告的相关规定征收反倾销税。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