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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5号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205号 12360服务订阅号
2019-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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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海关总署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自2020年1月1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升级〈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的议定书》(以下简称《议定书》),正确确定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海关总署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经修订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新加坡之间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货物,视为原产于《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

  1. 在中国或新加坡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2. 在中国或新加坡完全使用符合规定的原产材料生产的;
  3. 在中国或新加坡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且属于附件1适用范围,并满足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制造加工工序等规定。

原产于新加坡的货物直接运输至中国境内的,可适用协定税率。所谓“直接运输”指货物从一国直接运至另一国,途中未经过第三方国家或地区;若经第三方运输,须满足:未进入当地贸易或消费、仅作必要装卸或保存处理、因地理或运输需要且停留不超过3个月。

区域价值成分按以下公式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 (货物离岸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货物离岸价格 ×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按《WTO估价协定》确定,包括进口成本、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境内运输等相关费用。

在确定原产地时,以下情况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用于生产的设备、工具、能源等未物化在货物中的材料;
  • 包装与货物一并归类的,其原产地随货物确定;单独归类的,分别认定;
  • 随货申报的附件、备件、说明书等与货物一并归类且征税的,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微小加工或处理不赋予原产地资格,包括但不限于:简单包装、标签粘贴、清洁除尘、筛选分级、简单组装拆解、屠宰动物等。

申报要求如下:

  •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申报,并提交原产地证书;未提交的,可进行补充申报并提供税款担保,海关依法办理手续。
  • 每批离岸价不超过600美元的新加坡原产货物,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但需书面声明原产资格;规避行为不适用此豁免。
  • 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且未补充申报的,不享受协定税率,放行后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符合条件的进口企业可在缴纳税款或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申请退税或解除担保,前提是已补充申报并合规申报。

出口方面,中国出口商或生产商可向海关或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及其地方分会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原产地证书须由授权机构在出口前、出口时或装运后3日内签发,有效期为1年。因不可抗力未能及时申领的,可在装运后1年内补发,注明“补发”字样。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可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副本,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提交后原正本失效。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采取以下措施核实:

  1. 要求收货人、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2. 请求新加坡主管机构核查;
  3. 双方海关协商的其他程序。

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

  1. 未申明适用协定税率且未补充申报;
  2. 货物不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
  3. 原产地证书内容与申报不符;
  4.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核查所需信息或核查结果无法确认真实性;
  5. 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必须与其实际原产地一致。

本办法所称“生产”包括种植、养殖、制造、加工、装配等;“材料”指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成分、零件、部件等;“非原产材料”指非中国或新加坡原产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公认会计原则”涵盖财务记录与报表编制的相关标准。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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