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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第249号令丨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的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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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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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正式发布

海关总署第249号令明确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发布第249号令,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该办法经2021年3月12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2年1月1日起实施。原《进出口食品安全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水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肉类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乳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备案管理规定》等同时废止。

第一章 总则

为保障进出口食品安全,保护人类、动植物生命健康,依据《食品安全法》《海关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从事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及海关实施监督管理,均应遵守本规定。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进出口管理按海关总署相关规定执行。

进出口食品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风险管理、全程控制、国际共治原则。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食品的安全负责,须依照中国法律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及所缔结的国际条约开展经营活动,并依法接受监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各级海关负责辖区内的相关工作。海关通过信息化手段提升监管效能,加强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并与国际组织、境外机构合作推进国际共治。监管人员须具备专业知识。

第二章 食品进口

进口食品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尚无国家标准的,应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公布的暂予适用标准;使用新食品原料的,须取得新食品原料许可。

海关对进口食品实施合格评定,包括境外国家(地区)食品安全体系评估与审查、境外生产企业注册、进出口商备案、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进口销售记录检查等。

海关总署可对境外国家(地区)启动食品安全体系评估和审查,情形包括:首次输华某类食品、境外法规或机构重大调整、发生重大疫情或食品安全事件、输华食品发现严重问题等。评估内容涵盖法律法规、监管机构、疫情防控、农兽药残留控制、生产运输环节卫生控制、追溯召回体系、应急机制等。

评估方式包括资料审查、视频检查、现场检查等。若相关国家(地区)未按时提交材料、不配合检查或整改、发生重大疫情等,海关总署可终止评估。

向中国出口食品的境外生产企业实行注册管理,名单由海关总署公布。境外出口商、代理商及食品进口商须向海关备案,信息变更应在60日内完成更新。海关可责令纠正虚假或未及时更新的备案信息。

食品进口商须建立进口和销售记录制度,记录内容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境外出口商及购货方信息、交货日期等,保存期限不少于保质期满后6个月,无保质期的保存至少2年。

进口商还应建立对境外出口商和生产企业的审核制度,重点核查其食品安全风险控制措施及是否符合中国法规和标准。海关可对审核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海关可根据风险管理需要,实施指定口岸进口、指定监管场地查验。进口时,进口商或其代理人应依法如实申报。需检疫的食品,海关依法实施入境检疫;涉及动植物源的,须提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

现场查验内容包括:运输工具与存放场所卫生状况、包装标识与申报一致性、是否存在动植物疫情、包装是否污染破损、标签是否合规、感官性状是否正常、冷链温度是否达标等。

海关组织实施国家进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进口食品包装、标签、标识须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保健食品、特殊膳食用食品中文标签必须印制在最小销售包装上,不得加贴。

鲜冻肉类内外包装须标注产地、品名、企业注册编号、生产批号;外包装还需标明规格、产地(具体到州/省/市)、目的地(须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生产日期、保质期、储存温度,并加施出口国官方检验检疫标识。

水产品内外包装须标明商品名与学名、规格、生产日期、批号、保质期、生产方式、生产地区、所有涉及企业名称、注册编号及地址,并标注目的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

进口食品到港后应存放于海关指定或认可场所,移动须经海关批准并采取防护措施。大宗散装食品应在卸货口岸进行检验。

进口食品经合格评定合格的准予进口;不合格的出具证明。涉及安全、健康、环保项目不合格的,须销毁或退运;其他项目不合格的,经技术处理合格后方可进口,否则亦须销毁或退运。

当境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影响国内,或多次发现不合格进口食品时,海关可提高监督抽检比例,必要时要求进口商逐批提供有资质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出现以下情形,海关总署可暂停或禁止相关食品进口:

  • 出口国发生重大动植物疫情或食品安全体系重大变化;
  • 食品被检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且无法有效处理;
  • 已采取严格监管措施后仍检出安全、健康、环保项目不合格;
  • 境外生产企业严重违反中国法律法规;
  • 其他显示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形。

风险降低至可控水平后,海关可解除相关控制措施。例如,在规定批次内未再发现不合格,或出口国已采取有效整改措施并通过评估。

进口商发现进口食品不符合标准或可能危害健康的,应立即停止进口、销售和使用,实施召回,通知相关方,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第三章 食品出口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应确保产品符合进口国(地区)标准或合同要求;无明确要求的,应符合中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海关对出口食品实施监督管理,措施包括原料种植养殖场备案、生产企业备案、企业核查、单证审核、现场查验、监督抽检、口岸抽查、境外通报核查等。

出口食品原料种植、养殖场须向所在地海关备案,名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公布。海关通过资料审查、现场检查等方式进行监督。

出口食品生产企业须向住所地海关备案。如进口国要求中方推荐注册,企业应提出申请,经初核后报海关总署对外推荐。

出口企业应建立可追溯的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确保生产、加工、贮存过程持续合规。须建立供应商评估、进货查验、生产记录、出厂检验、追溯、不合格品处置等制度,相关记录真实有效,保存期限不少于保质期满后6个月,无保质期的不少于2年。

出口食品包装和运输方式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运输包装上应标注企业备案号、品名、生产批号和生产日期。经直属海关同意,可依进口国或合同要求调整标注内容。

海关对出口企业食品安全卫生控制体系运行情况实施日常和年度监督检查,可结合境外通报核查、监督抽检等工作开展。

出口食品由产地海关实施检验检疫,必要时海关总署可指定其他地点。出口前,企业应向产地或组货地海关申请申报前监管,海关依法实施现场检查和监督抽检。

海关制定国家出口食品安全监督抽检计划。出口食品经检查和抽检合格的,由海关出具证书准予出口;内容可依进口国要求经海关总署同意后变更。不合格的,书面通知出口商;可技术处理的,处理合格后方可出口,否则不准出口。

出口时,出口商或其代理人应依法如实申报。口岸查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出口食品因安全问题被境外通报的,海关总署将组织核查,并视情采取提高抽检比例、要求逐批提交检验报告、撤回注册推荐等措施。

出口食品存在安全问题已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生产经营者应立即采取措施,并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海关在监管中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及时通报地方政府及相关主管部门。

第四章 监督管理

海关总署建立进出口食品安全信息管理制度,收集汇总相关信息,各级海关负责辖区内信息的收集整理,并按规定通报地方政府及相关部门。

海关对收集的信息开展风险研判,确定相应控制措施。当境内外发生食品安全事件可能影响进出口安全,或发现严重问题时,直属海关应及时上报,海关总署可发布风险警示通报或通告,并采取提高抽检、暂停进口等措施。

海关制定国家进出口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系统持续收集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数据。

境外事件可能影响国内或评估存在不可控风险的,海关总署可参照国际做法发布风险预警,并采取相应控制措施。

海关制定并实施进出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在履行监管职责时,有权进入场所检查、抽样检验、查阅复制资料、查封扣押问题食品。

海关依法对进出口企业实施信用管理,开展稽查、核查。过境食品须符合监管要求,未经批准不得开拆包装或卸离运输工具,应在规定期限内出境。

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按规定申请复验。但微生物超标、备份样品过期或无法实现复验目的的,不予受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进口商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变更且情节严重的,处以警告;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生产经营者不配合海关核查、拒绝提供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进口预包装食品未贴中文标签或标签不符合规定,拒不按要求销毁、退运或处理的,处警告或1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允许将进口食品提离指定场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下列行为属于“未遵守规定出口食品”,由海关依照《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处罚:

  • 擅自调换已检验出证的出口食品;
  • 出口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冒充合格食品;
  • 出口未获备案企业生产的食品;
  • 向有注册要求国家出口未注册企业产品或超范围生产产品;
  • 未按规定使用备案原料;
  • 存在《食品安全法》禁止情形且出口食品不符合进口国要求。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监管场所、市场采购、边境小额贸易、边民互市贸易等进出口食品安全监管,按海关总署规定执行。

邮寄、快件、跨境电商零售、旅客携带等方式进出口食品,按相关规定办理。

样品、礼品、赠品、展示品、援助食品、免税食品、使领馆公用自用食品、驻外人员自用食品等,按海关总署规定监管。

本办法所称进出口食品生产经营者包括境外生产企业、出口商、代理商、进口商、出口企业及相关人员。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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