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发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公告
明确企业备案、通关流程、税收征管及退货管理等核心要求
为规范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监管,促进电商健康有序发展,依据《海关法》及相关政策文件,海关总署发布2016年第26号公告,明确跨境电商监管细则。
一、适用范围
电子商务企业、个人通过电商平台完成零售进出口交易,并按要求向海关传输交易电子数据的,适用本公告。二、企业管理
参与跨境电商的企业须向所在地海关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已使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企业除外)及企业情况登记表,内容包括企业代码、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联系方式、电商平台网址等。提交复印件需同时验核原件。如需办理报关业务,应按海关规定完成报关单位注册登记。三、通关管理
1. 进口环节:电商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须通过跨境电子商务通关服务平台如实传输交易、支付、物流等信息;快件运营人或邮政企业受托时,在书面承诺承担法律责任前提下可代为传输数据。
2. 出口环节:电商企业或其代理人、物流企业须通过平台传输交易、收款、物流信息。
3. 申报要求:须提交《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出口商品申报清单》,出口采用“清单核放、汇总申报”,进口采用“清单核放”。《申报清单》与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4. 身份核实:电商企业须核实订购人身份信息,并提供经国家认证的有效身份信息;无法核实的,订购人与支付人须一致。
5. 汇总申报:出口商品结关后,每月10日前(遇节假日顺延)将上月《申报清单》按收发货人、运输方式、目的国、出境口岸及商品编码、计量单位、币制等归并,生成出口报关单申报。
6. 无纸化作业:原则上《申报清单》和报关单应以无纸化方式申报,其修改或撤销参照报关单相关规定执行。四、税收征管
1. 税收政策: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商品按货物征收关税、进口环节增值税和消费税,完税价格为实际交易价(含商品价、运费、保险费)。
2. 纳税义务人:订购人为纳税义务人;在海关注册的电商企业、平台企业或物流企业为代收代缴义务人。
3. 申报要求:代收代缴义务人须准确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税则号列、交易价格等要素,申报币种为人民币。
4. 补充申报:海关可要求企业补充申报以确定归类或完税价格。
5. 税款缴纳:海关按时间段汇总计征税款,代收代缴义务人须提供有效税款担保;放行后30日内未发生退货或修撤单的,应在第31至45日内完成纳税手续。五、物流监控
1. 监管场所须符合海关规定,经营单位和仓储企业应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信息化系统,并与海关交换数据。
2. 查验与放行应在监管场所内进行。
3. 海关查验时,相关企业应提供便利并配合查验。
4. 发现涉嫌违规或走私行为的,企业应及时主动报告海关。六、退货管理
1. 进口模式下,商品可在海关放行后30日内原状退回原监管场所,相应税款不予征收,并调整个人年度交易累计金额。
2. 出口退货按现行规定办理。七、其他事项
1. 在海关注册的电商企业、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应接受海关后续监管。
2. 公告术语定义:
- “参与企业”:包括电商企业、平台企业、支付企业、物流企业等。
- “电商企业”:通过自建或第三方平台开展跨境电商业务的企业。
- “平台企业”:提供交易、支付、配送服务的平台方。
- “通关服务平台”:由电子口岸搭建,实现企业、海关及管理部门间数据共享的平台。
3. 保税模式下的跨境电商零售进口应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物流中心(B型)内开展,原则上参照本公告执行。本公告自2016年4月8日起施行,以海关接受《申报清单》申报时间为准,未尽事宜按现行规定执行。原海关总署2014年第56号公告同时废止。
附件:
1.跨境电子商务零售进口商品申报清单数据
2.跨境电子商务零售出口商品申报清单数据海关总署
2016年4月6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