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总署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及国际船舶沿海捎带业务监管政策
公告解读:海关总署2022年第12号公告,优化航运监管机制,提升港口竞争力
为提升我国港口综合竞争力,规范并便利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海关总署发布《关于调整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以及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有关事项的公告》(2022年第12号),对相关业务管理要求作出调整。

一、修订依据
- 《交通运输部关于取消内外贸同船运输以及中国籍国际航行船舶承运转关运输货物备案事项的公告》(2014年第33号)
- 《交通运输部关于在国家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若干海运政策的公告》(2015年第24号)
- 《交通运输部关于开展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非五星旗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的公告》(2021年第72号)
二、主要调整内容
(一)内外贸集装箱同船运输
概念:指从事外贸内支线运输的船舶,在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同时,经海关同意后利用剩余舱位搭载内贸集装箱货物。
调整变化:航运公司开展该业务需参照海关对监管运输工具的要求,向主管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新规定不再对港口企业或监管场所设置额外要求。
(二)国际航行船舶沿海捎带
概念:指国际航行船舶在中国沿海港口之间承运外贸集装箱的国内段运输,即同时载运外贸箱与转关运输箱。
调整要点:
- 航运公司拟开展该业务,应向业务经营地直属海关办理船舶备案手续,便于境外企业操作。
- 外国、港澳地区集装箱班轮公司全资或控股拥有的非五星旗船舶,须取得交通运输部核发的《境外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开展非五星旗船舶沿海捎带业务试点批准书》后,方可办理海关备案。
- 船舶须在交通运输部规定的航线、货类及试点期限内运营,并按海关转关规定办理手续;备案船舶不得转租。
试点背景:
- 根据国务院批复(国函〔2021〕115号),自2021年11月起至2024年12月31日,在中国(上海)自贸区临港新片区暂时调整实施《国际海运条例》和《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相关规定。
- 交通运输部2021年第72号公告明确,允许符合条件的境外班轮公司非五星旗船舶,在大连、天津、青岛与上海洋山港之间开展以洋山港为中转港的外贸集装箱沿海捎带试点。
特别规定:
- 中资航运公司使用非五星旗船舶开展自贸区中转捎带业务,需向交通主管部门备案,且不得转租备案船舶。
- 境外公司试点船舶一旦转租,自动丧失试点资格。
- 除获批试点船舶外,其他非五星旗船舶不得承运中国港口间的外贸集装箱货物,包括“一港装、一港中转出境”或“中转入境、一港卸”等情形。
(三)生效时间
本公告自2022年1月28日起施行,原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44号同时废止。
三、海关提醒
- 来往港澳小型船舶不得同船装载进出口货物与非进出口货物(依据海关总署2020年第139号公告)。
- 可登录中国海关门户网站查询海关总署2022年第12号公告全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