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维修货物复运进境申报合规要点解析
海关加强事后核查,企业需规范成交方式与分项申报
背景介绍
随着各地海关加大事后核查力度,近期对已维修货物复运进境的成交方式申报提出了新的监管要求。企业在实际操作中若申报不当,易引发海关质疑,影响通关合规性。
案例
某企业于2021年9月30日以CIF方式申报出口10台电机用于境外维修,2022年3月14日复运进境时仍申报为CIF,并在报关单中仅列明修理费,将货值填入备注栏。维修合同及发票均标注CIF条款。
海关核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指出复运进境货物的完税价格应仅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不含运输及相关费用和保险费。因此,若申报价格包含运费和保险费,则不符合规定,需申请退税;若不包含,则成交方式应申报为FOB,并单独列明运费与保险费。
案例分析
针对已维修货物复运进境的成交方式申报,应从以下两方面把握:
1. 成交方式应基于实际贸易条款申报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出口企业须如实申报并提交相关单证。维修合同与发票中的成交条款是申报成交方式的重要依据。但需注意,贸易术语适用于货物交易,而非单项服务费用。
《审价办法》第二十八条明确,复运进境的完税价格仅包括修理费和料件费,不包含起卸前的运输及其相关费用、保险费。目前并无法规强制要求此类申报必须使用CIF。因此,企业应根据实际合同约定,合理选择FOB或CIF,并确保申报内容与价格构成一致。
2. 维修货物与维修费用应分项申报
依据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七条,已维修货物与维修费用应分别列项:已维修货物按实际数量申报,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维修费用数量申报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商品编码按原货品填写。
分项申报可有效避免因合并申报导致的价格认定争议,无论成交方式为CIF或FOB,均不影响海关以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上述案例中仅申报修理费而未分项处理,易引发海关对成交方式和完税价格的质疑,存在合规风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海关总署第213号令)第二十八条:运往境外修理的机械器具、运输工具或其他货物,出境时已向海关报明并在规定期限内复运进境的,应以境外修理费和料件费为基础审定完税价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纳税义务人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申报时,应提交原出口报关单、维修合同、维修发票等单证,海关据此审定完税价格并计征税款。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第七条:已维修货物和维修费用应分列商品项申报,已维修货物数量为实际出区数量,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维修费用数量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商品编号按已维修货物编码填报。
供稿:嘉里大通关务合规工作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