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发布
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规范海关稽查程序与企业合规要求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与进出口货物直接有关的企业、单位包括:从事对外贸易、加工贸易、保税业务的企业;使用或经营减免税进口货物的单位;报关企业;进出口货物的实际收发货人;以及其他与进出口活动直接相关的企业和单位。
第三条 海关对上述企业、单位的以下进出口活动实施稽查:
- 进出口申报;
- 关税及其他税费缴纳;
- 许可证件和单证交验;
- 相关资料的记载与保管;
- 保税货物的进口、储存、加工、销售及复出口等;
- 减免税货物的使用与管理;
- 其他与进出口相关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海关可通过实地走访、书面函询、网络调查等方式向行业协会、政府部门及相关企业开展贸易调查,收集行业状况、技术参数、市场价格等信息。相关单位应配合提供真实信息。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进出口企业、单位须依照《会计法》等规定设置、编制并妥善保管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及其他资料,确保记录真实、准确、完整,反映实际进出口情况。
第六条 企业应在法定期限内保管报关单证、合同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相关的其他纸质或电子资料。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七条 稽查一般由被稽查人注册地海关实施,也可在报关地或货物进出口地海关进行。海关总署可组织跨关区稽查,直属海关可在本关区内指定稽查任务。
第八条 稽查人员须具备执法资格,并出示海关稽查证。
第九条 海关应在实施稽查3日前送达《海关稽查通知书》;如未提前通知,应在稽查开始时现场送达。
第十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与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有近亲属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履职的关系。被稽查人可提出回避申请,但在决定作出前相关人员不停止工作。
第十一条 查阅、复制账簿、单证等资料时,被稽查人代表应到场协助。复制件需注明来源、页数、时间,并标注“本件与原件一致,核对无误”,由双方签章确认。外文资料应提供符合要求的中文译本。
第十二条 使用信息化系统的被稽查人应向海关开放相关系统,提供电子数据及使用说明。电子数据复制件应注明制作方法、时间、制作人、内容及原始载体存放位置,并由制作人和被稽查人代表签章。
第十三条 若现场不具备查阅条件,经同意可在其他场所进行,双方应填写《海关稽查调审单》,清点核对后共同签章。
第十四条 检查生产经营场所或货物存放地时,被稽查人代表应配合开启场地、搬移货物。检查结果应记入《检查记录》,由双方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询问企业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应制作《询问笔录》,并由询问人、记录人和被询问人签名。
第十六条 海关可向与被稽查人有财务或商务往来的单位收集资料,相关单位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经批准,海关可凭《协助查询通知书》查询被稽查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
第十八条 发现资料可能被转移、隐匿、篡改或毁弃的,经批准可查封、扣押相关资料及电子存储介质;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违法的,可查封、扣押货物。相关措施应依法执行。
第十九条 对存在违规行为的被稽查人,海关应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督促整改。逾期不改的,可依规调整其信用等级。
第二十条 稽查组发现涉嫌违法或少征、漏征税款的,应书面征求被稽查人意见,后者应在7日内提交书面反馈。
第二十一条 稽查结束后,稽查组应报送稽查报告。海关应在收到报告后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可终结稽查:
- 被稽查人下落不明;
- 被稽查人终止且无权利义务承继者的。
第二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建账或故意损毁账簿的行为,海关应通报所在地县级以上财政部门。
第二十四条 海关可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出具专业结论,作为稽查证据;被稽查人自行提供的专业结论可作为参考。委托双方应签订协议。若专业机构弄虚作假或泄密,海关将记录并通报主管部门。
第四章 主动披露
第二十五条 企业主动书面报告违反监管规定行为并接受处理的,可认定为主动披露,但以下情形除外:
- 海关已掌握违法线索;
- 海关已通知实施稽查;
- 报告内容严重失实或隐瞒其他违法行为。
第二十六条 主动披露应提交真实、准确、完整的证明材料,海关可要求补充资料并进行核实。
第二十七条 对主动披露的企业,海关可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且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补缴税款的,可减免滞纳金。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自然日。文书送达当日不计入期间,期间最后一日遇节假日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被稽查人拒收文书的,海关可邀请见证人见证留置送达,或通过拍照、录像方式记录送达过程,视为签收。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代表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章的,稽查人员应注明情况并由两名以上人员签名。代表不到场的,亦应注明事由和日期,并由至少两名稽查人员签名。
第三十一条 “签章”指被稽查人代表签名或加盖单位印章。
第三十二条 稽查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原2000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署令第79号)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