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缉私举报奖励办法(已失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对举报及协助查获走私和违规案件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举报或协助海关查获走私案件、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单位或个人,由海关依照本办法发放奖励金。但不包括负有经济监督、检查、管理职能及协助海关查缉、处理违法案件职责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三条 走私案件的举报人,按实际查获私货变价收入的10%以内给予奖励,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对依法应销毁或无偿移交政府专管机关的涉案物品,视案情及举报人贡献,给予300元至5万元的奖励。
第四条 因举报而查获的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若涉及补征税款并挽回国家经济损失的,按补税额与罚款总额的3%以内发放奖励;仅处以罚款的违规案件,按罚款额的3%以内发放奖励。
第五条 同一案件有两名及以上举报人的,海关根据各自贡献大小分别确定奖励金额。
第六条 对具有特殊贡献的举报人,经海关总署批准,可突破上述奖励金额限制。
第七条 对提供线索或协助查处案件的相关单位和个人,海关将依据其贡献程度酌情给予奖励。
第八条 境外举报人可获部分或全部外币形式的奖励金。
第九条 获奖单位或个人须在收到奖励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领取,逾期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条 海关对举报人及相关协助人员的信息严格保密。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1989年9月1日起施行。原海关总署1985年1月1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奖励缉私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