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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1号) 报关宝典
202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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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加工区海关监管办法(全文)

国务院批准、海关总署发布,规范加工贸易管理的重要法规

(国务院2000年4月27日批准,海关总署2000年5月24日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加工贸易管理,规范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的监管,促进外贸出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加工区(以下简称“加工区”)仅可在国务院已批准的经济技术开发区内设立,须经省级政府报国务院批准,防止重复建设。

第三条 加工区为海关监管的特定区域。海关在区内设机构,实行24小时监管,依法对进出货物及相关场所进行监管。

第四条 加工区与区外之间须设置符合海关要求的隔离设施和闭路电视监控系统,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五条 区内可设管理委员会、出口加工企业、仓储企业及经海关核准的运输企业。除安全与值班人员外,不得居住他人,禁止设立营业性生活消费设施。

第六条 区内不得经营商业零售、一般贸易、转口贸易及其他非加工相关业务。

第七条 区内企业须向海关办理注册登记。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依照《会计法》等规定建立账簿、报表,真实记录货物的库存、转让、加工、销售、损耗等情况,凭证合法有效。

第九条 加工区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和海关稽查制度。企业须建立符合监管要求的电子数据库,并与海关联网,实现数据交换。

第十条 区内加工贸易不实行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采用《加工贸易登记手册》管理。

第十一条 海关有权依法对进出加工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人员及场所进行检查查验。

第十二条 区内加工产品不征收增值税。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不得进出加工区。

第二章 对加工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四条 货主或其代理人凭加工区管委会批件,填写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向主管海关备案。备案清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发。

第十五条 进出加工区与境外的货物,按直通式或转关运输方式监管。

第十六条 除出口被动配额管理外,不实行进出口配额或许可证件管理。

第十七条 境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办理税收:

(一)生产性基建项目所需设备、厂房及仓储建设物资,免税;

(二)企业生产所需的设备、模具及维修零配件,免税;

(三)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材料等,保税;

(四)企业及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办公用品,免税;

(五)自用交通工具、生活消费品,按进口规定报关,照章征税。

第十八条 区内加工的成品及边角料、残次品、废品等销往境外,免征出口关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对加工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九条 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按进口货物规定报关,按制成品征税;属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有效证件。

第二十条 区内产品及边角料、残次品、废品原则上应复运出境。特殊情况需运往区外的,经主管海关核准,按使用价值估价征税;属许可管理的,须提交证件。

无商业价值的边角料和废品需运出销毁的,凭管委会和环保部门批件办理出区手续,免证免税。

第二十一条 区内企业不得委托区外企业加工。确因技术工艺需要,经主管海关关长批准,可委托区外企业进行单项工序加工,期限6个月,不得延期。须缴纳等值保证金,加工后必须全部运回,并办理核销。

第二十二条 区内机器、设备、模具等销往区外,按国家进口政策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主管海关批准,区内企业可在区外进行产品测试、检验、展示,比照暂时进口货物管理。

第二十四条 区内设备、模具、办公用品等需运往区外维修、测试或检验的,须向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登记、查验后方可出区。

模具出区时应留存所生产样品,供海关核查。运出物品不得用于区外生产。

第二十五条 上述物品应于2个月内运回。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一次,不超过1个月。

第二十六条 运回物品须为原物或同规格新件。更换零件的,原部件须一并运回。

第二十七条 从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办理出口报关。出口退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基建物资等,海关办理出口报关并签发退税联,企业凭此申请退税;

(二)生活消费品、交通工具等,不予签发退税报关单;

(三)进口货物进入加工区,须提供清单并办理出口手续,已缴进口环节税不予退还;

(四)因国内技术限制需将禁运或专营商品运入加工区进行工序加工的,须经外经贸部批准,按出料加工监管,不签发退税单。

第二十八条 区外货物进入加工区,须运至海关指定地点,企业填写出口报关单,持发票、装箱单向主管海关申报。

第二十九条 区外进入加工区的货物,须经实质性加工后方可出口。

第四章 对加工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条 区内企业进出货物须如实向主管海关申报,凭备案清单等单证办理查验、放行和核销。

相关手续应在加工区内办理。

第三十一条 区内企业间可转让、转移货物,须事先向海关备案具体品名、数量、金额等信息。

第三十二条 区内加工企业不得将未经实质性加工的进口料件销往区外;仓储企业不得将仓储物料提供给区外企业。

第三十三条 区内企业自开展业务起,每半年向主管海关办理一次核销。

第三十四条 加工、储存期间因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毁或短少的,企业应在发现后10日内报告主管海关,经核实后可在账册中核减。

第五章 对加工区之间往来货物的监管

第三十五条 加工区之间货物往来,由收发货双方联名向转出区主管海关申请,经核准后按转关运输规定办理。

第三十六条 转入区主管海关核对封志及单货相符后予以放行。

第三十七条 无法按转关运输办理的,转入区主管海关可收取等值担保金,货物运抵并核对无误后10个工作日内退还。

第六章 对进、出加工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八条 运输工具和人员须经海关指定通道进出加工区。

第三十九条 加工区运往境外或区外的货物,经海关查验后由区内专营运输企业承运。以下情况可由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物品;

(二)因品质问题复运退换的物品;

(三)已办结进口纳税手续的物品;

(四)经海关核准的其他物品。

第四十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须持营业执照及车辆、驾驶员信息清单,向海关备案登记。

承运企业须遵守海关对运输工具及货物的管理规定,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海关批准,运输工具和人员不得携带加工区货物出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境外与加工区之间的进出货物纳入进出口统计;区外与加工区之间的货物实行单项统计,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制定。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海关将依照《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细则处理。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0年5月24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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