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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8号) 报关宝典
2020-1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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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新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新加坡进口货物原产地规则及关税适用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12月25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盛光祖

2008年12月26日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双边经贸往来,依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新加坡之间依据《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开展的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认定为原产于新加坡,可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 (一)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 (二)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符合第五条、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第四条 “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一)在新加坡境内收获、采摘或收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 (二)在新加坡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三)由上述活动物获得的产品;
  • (四)在新加坡狩猎、捕捞、水产养殖或采集所得的产品;
  • (五)从新加坡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开采的矿物或其他天然物质;
  • (六)按国际法规定由新加坡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资源;
  • (七)在新加坡注册或有权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的鱼类等海产品;
  • (八)在前述船只上加工上述产品所得货物;
  • (九)在新加坡收集的仅用于回收或再生的废弃物品;
  • (十)完全使用上述(一)至(九)项所列材料生产的货物。

第五条 在新加坡经过实质性加工的货物视为原产于新加坡。实质性加工标准以《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为准,该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六条 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若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视为原产于新加坡。

区域价值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FOB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FOB价格 × 100%

其中,非原产材料价格指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不明原产地材料按最早在新加坡支付的价格计算。FOB价格与非原产材料价格的核算应符合《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新加坡用于生产并构成新货物组成部分的,视为原产于新加坡。

第八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若部分非原产材料未满足该标准,但其价格不超过货物FOB价格的10%,仍可认定为原产于新加坡。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为运输或贮藏需要进行的保护性处理;
  • 包装拆解与组装;
  • 清洁、除尘、除油、去氧化物等;
  • 纺织品熨烫压平;
  • 简单上漆、磨光;
  • 谷物去壳、漂白、抛光;
  • 食糖上色或制糖块;
  • 水果、坚果、蔬菜去皮、核、壳;
  • 削尖、简单研磨或切割;
  • 筛选、挑选、分类、匹配;
  • 简单装瓶、装罐、装袋、装箱等包装操作;
  • 粘贴标签、标志;
  • 简单混合不同种类货物;
  • 零部件组装或拆解;
  • 为港口装卸便利所作处理;
  • 屠宰动物;
  • 以上两项及以上组合。

第十条 与货物一同申报的包装,如需单独归类,其原产地独立认定;如与货物合并归类,则按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并归类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等信息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主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二条 对性质相同且视觉无法区分的可互换材料,可通过物理分离或出口方认可的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第十三条 以下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 (一)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燃料、厂房、设备、机器、工具;
  • (二)未物化进货物的材料;
  •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四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新加坡直接运抵中国,途中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转运。

若经第三方运输,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视为“直接运输”:

  • (一)未进入第三方国家或地区进行贸易或消费;
  • (二)仅做装卸或保持货物状态所需处理;
  • (三)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过境。

停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须填制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提交:

  • (一)新加坡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免提交情形除外);
  • (二)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相关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联运提单、商业发票及其他证明文件,以证实符合第十四条规定。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且未补充申报原产资格的,不适用协定税率,海关依法按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征税或收取等值保证金。

商业发票是否在新加坡签发,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第十六条 已缴纳关税或保证金的进口人,在缴款之日起1年内具备以下条件的,可申请退税或退保:

  • (一)进口时已补充申报原产资格并申明适用协定税率;
  • (二)补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

逾期未申请退还保证金的,海关将保证金转为税款,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发货人应按规定填制出口报关单,并提交中国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正本复印件。

第十八条 每批FOB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新加坡原产进口货物,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但收货人须书面声明其原产资格。

为规避申报要求而分批进口的,不适用此豁免。

第十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协定税率:

  • (一)原产地不符合第三至十四条规定的;
  • (二)原产地证书填写错误、补充申报内容不全或签章与备案不符;
  • (三)证书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
  • (四)货品名称、数量、包装等与实际货物不符;
  • (五)海关核查请求发出后,未在约定期限内收到有效答复或信息不足;
  • (六)新加坡未向中方通报授权机构名称或印章样本变更;
  • (七)提交的原产地证明涉嫌规避管理规定的。

第二十条 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必须与其实际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须同时满足:

  • (一)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 (二)符合附件1格式,英文填写,出口商签字盖章;
  • (三)印章与中新双方备案样本一致;
  • (四)所列货物为同一批次进口。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因不可抗力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申领证书的,可在装运之日起1年内补发,补发证书应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出口商可向新加坡授权机构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副本,副本须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提交副本后,正本失效;正本已使用的,副本无效。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 (一)要求收货人或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 (二)要求新加坡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资料;
  • (三)请求新加坡主管机构核查原产地;
  • (四)与新加坡海关协商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收发货人可依据《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申请《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依本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当事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 “材料”:构成货物一部分或用于生产的成分、零件、部件等;
  • “非原产材料”:非新加坡原产或原产地不明的材料;
  • “生产”:包括种植、开采、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
  • “植物”:涵盖果实、花、蔬菜、树木、藻类、真菌及活植物;
  • “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 “《海关估价协定》”:指WTO框架下《关于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 “公认会计原则”:涵盖收入、支出、成本、资产、负债记录及财务报表编制的原则;
  • “简单”:指无需专门技能或专用机械的操作。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新加坡原产地证书(样本)(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口货物原产资格申明(略)

3.中国原产地证书(样本)(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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