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违反监管规定案件货物物品价值办法
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的海关计核标准法规
(2008年12月25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1月22日海关总署令第182号公布,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准确计核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的货物、物品价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违反海关监管规定案件中货物、物品价值的计核工作。
第三条 海关应在确定违法货物、物品及其完税价格的基础上,结合进出口关税、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进口税,综合计核其价值。
第四条 海关在计核违法货物、物品价值或漏缴税款时,应通过行政处罚告知书将相关数额告知当事人。
第二章 违法货物、物品的确定
第一节 违法货物的确定
第五条 进出口国家限制类货物未提交许可证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且无法提供证件的货物。
第六条 因申报不实或未申报影响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若仅数量申报不实:
- 超出许可证额度部分为违法货物;
- “非一批一证”且有剩余额度的,超出申报数量部分为违法货物。
第七条 因申报不实影响税款征收的,违法货物为实际进出口货物。仅数量不实的,差额部分为违法货物。
第八条 加工贸易申报不实的,按以下方式认定:
- 影响许可证管理的,依第六条规定认定;
- 进口影响税款的,以实际进口货物为违法货物,数量差额部分为违法范围;
- 出口影响税款的,以申报出口所耗保税料件为违法货物,差额部分对应的料件为违法范围。
第九条 擅自处置海关监管货物(如开拆、抵押、转让等),被处置的货物即为违法货物。
第十条 在海关监管区外存放监管货物的,该部分货物为违法货物。
第十一条 监管货物在运输、储存等过程中灭失或短少且无正当理由的,灭失或短少部分为违法货物。记录不真实的,按实际与记录差额认定。
第十二条 保税业务未按规定办理收存、交付、结转手续的,相关保税货物为违法货物。
第十三条 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或合同变更手续的,已进口但未合法出口、结转、征税内销或处置的保税货物为违法货物。
第十四条 单耗申报不实的,违法货物计算公式为: 违法货物 = 制成品数量 × (申报单位耗料量 - 实际单位耗料量)
第十五条 过境、转运、通运货物未按时出境并擅自留境的,留境部分为违法货物。
第十六条 暂时进出口货物未按时复运进出境的,擅自留存境内或境外的部分为违法货物。
第十七条 其他导致海关无法或中断监管的行为,受影响的货物为违法货物。
第二节 违法物品的确定
第十八条 擅自处置尚未放行的进出境物品的,被处置物品为违法物品。
第十九条 个人携带自用物品超合理数量未申报,或携带限管物品超规定数量但未藏匿伪装的,超出部分为违法物品。
第二十条 品名申报不实的,实际进出境物品为违法物品;数量申报不实的,超出合理或规定数量部分为违法物品。
第二十一条 暂时免税进境或出境物品未按规定复带进出境的,未复带部分为违法物品。
第二十二条 过境人员擅自留物在境内的,所留物品为违法物品。
第三章 违法货物、物品税款的计核
第二十三条 计核税款应收集以下材料:
- 报关单、合同、发票、提单、加工贸易手册、原产地证明等单证;
- 货物属性资料;
- 税款缴纳情况证明;
- 违法行为发生或发现时间证明;
- 其他必要材料。
第二十四条 完税价格应依照《关税条例》及相关审价办法审定。税率和汇率适用违法行为发生之日;无法确定的,适用被发现之日。
第二十五条 申报不实导致漏税的,漏缴税款为实际应缴税款与申报计核税款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 擅自处置特定减免税货物的,完税价格为原进口价格扣除折旧。转让的,漏税额为应缴税款;抵押、质押、移作他用的,按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占监管年限比例计核漏税额。
不作价设备参照上述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申报不实影响税款的,按以下方式计核:
- 进口不实:实际与申报税款差额为漏税额;
- 出口不实:申报与实际耗用保税料件税款差额为漏税额;
- 以一般贸易方式出口的,实际耗用保税料件税款为漏税额。
第二十八条 海关应制作《税款计核证明书》,加盖专用章,并附《税款计核资料清单》。
《税款计核证明书》应包含:
- 计核事项;
- 依据与方法;
- 结论;
- 签章。
《资料清单》应列明品名、规格、税则号列、数量、完税价格、原产地、税率、汇率、税款等信息。
第四章 违法货物、物品价值的计核
第二十九条 违法货物价值 = 完税价格 + 进出口关税 + 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违法物品价值 = 完税价格 + 进口税。
第三十条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规定按货物征税的进境物品,按货物价值计核标准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下列情形无需计核价值:
- 依据《处罚条例》相关规定作出处罚的;
- 禁止进出境货物或无法计核价值的;
- 特殊货物、物品价值难以确定的。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货物、物品”,指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所指向的具体货物或物品。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