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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6号) 报关宝典
2020-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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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

(2007年施行,原《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已于2007年8月29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1999年8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78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7年9月2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发挥行政复议在解决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海关中的作用,依据《行政复议法》《海关法》和《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海关申请行政复议,以及海关办理复议事项,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海关行政复议机关应履行复议职责,支持法制机构依法办案,配备专职复议人员,并提供财政保障,确保办案能力与任务相适应。

第四条 海关行政复议机构职责包括:受理申请、调查取证、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与适当性、拟定复议决定、主持调解、办理行政赔偿、应诉事项、统计备案及提出改进建议等。

第五条 行政复议人员须具备国家公务员身份、良好政治业务素质、法律专业背景或具备法律知识、从事海关工作2年以上,并取得海关总署颁发的调查证。鼓励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者优先担任。

第六条 行政复议人员享有依法履职受保护、获得工作条件、提出建议、参加培训等权利;应履行遵守法律、以事实为依据、忠于职守、保守秘密、维护公共利益等义务。

第七条 复议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及时、便民原则,坚持有错必纠,保障法律法规正确实施。

第八条 海关应通过公告栏、门户网站等形式公开复议受案范围、申请方式、审理程序等信息,建立查询机制,方便申请人了解权利义务,并对相关疑问予以解释说明。

第二章 海关行政复议范围

第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下列海关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申请行政复议:

  • 行政处罚(警告、罚款、没收货物/运输工具/违法所得、暂停业务、撤销注册等);
  • 收缴货物、物品、违法所得等决定;
  • 限制人身自由或扣留货物、账册、单证等强制措施;
  • 收取担保行为;
  • 强制执行措施;
  • 涉及税款征收的具体行为(纳税争议);
  • 未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或审批事项;
  • 查验、监管措施;
  • 责令退运、不予放行、责令改正等决定;
  • 稽查决定或企业分类管理措施;
  • 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行为;
  • 未依法办理报关、放行手续;
  • 违法收取滞报金或其他费用;
  • 未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职责;
  • 政府信息公开中的侵权行为;
  • 其他侵犯合法权益的具体行政行为。

其中,纳税争议须先向海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方可提起诉讼。

第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对人事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章 海关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 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十一条 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十二条 有权申请复议的公民死亡的,其近亲属可申请。

第十三条 法人或其他组织终止的,承受其权利的主体可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 复议期间,复议机构认为他人与被审查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第三人也可主动申请,需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参与不影响案件审理。

第十五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委托1至2名代理人,提交载明委托事项、权限等内容的授权委托书。特殊情况可口头委托,由复议机构记录确认。

第二节 被申请人和行政复议机关

第十六条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七条 对海关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对海关总署行为不服的,向海关总署申请。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海关共同作出行为的,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上一级海关申请。

第十九条 海关与其他行政机关共同作出行为的,为共同被申请人,向其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

第二十条 下级海关经上级批准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的,以上级海关为被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派出机构、内设机构未经授权以自己名义作出行为的,以所属海关为被申请人,向上一级海关申请复议。

第三节 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二条 海关应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告知申请复议的权利、机关和期限。

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可在知道该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复议申请。期限自行为作出之日、文书签收之日、公告期满之日起计算。持续状态的行为自终了之日起计算。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的,障碍消除后继续计算。

第二十四条 认为海关未履行法定职责的,若职责期限明确,自期限届满起计算;无明确期限的,自申请满60日起计算。紧急情况下请求保护权益而海关未及时履行的,不受此限。

第四节 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可通过当面递交、邮寄、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复议申请书。

第二十七条 书面申请应载明申请人基本信息、被申请人名称、复议请求、事实理由、签名及申请日期。

第二十八条 口头申请的,复议机构应制作笔录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需提供以下证明材料:曾申请履职、遭受损害、存在不可抗力等情形。

第三十条 错列被申请人的,复议机构应告知变更,变更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可在申请复议时一并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第四章 海关行政复议受理

第三十二条 复议机关应在收到申请后5日内审查,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受理:

  • 有明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 申请人与行为有利害关系;
  • 有具体请求和理由;
  • 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 属于复议范围;
  • 属本机关职责范围;
  • 无其他机关已受理或法院已立案。

决定受理的,应送达《受理通知书》和《答复通知书》;不予受理的,应送达《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告知救济途径。

第三十三条 申请材料不全或表述不清的,可在5日内书面通知补正,补正期不超过10日,补正时间不计入审理期限。逾期不补正视为放弃。

第三十四条 以传真、邮件方式提交申请的,不得以未交原件为由拒绝受理。受理后应通知其在10日内提交原件。

第三十五条 收到申请即为受理,日期以递交、签收、系统记录为准。

第三十六条 不属本机关管辖的,应在审查期内转送有权机关,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七条 向多个机关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的机关受理;同时收到的,协商或由共同上一级指定受理。

第三十八条 上一级海关可督促或责令下级受理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必要时可直接受理。

第三十九条 下列情形不视为复议申请,复议机关可答复或转交处理:

  • 举报工作人员个人行为或作风问题;
  • 对政策、制度提出异议;
  • 质疑工作效率;
  • 仅因经济困难请求减免处罚;
  • 仅对规章等规范性文件有异议;
  • 请求解答法律条文。

第四十条 复议期间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情形的,可停止执行。

第五章 海关行政复议审理与决定

第一节 行政复议答复

第四十二条 复议机构应在受理后7日内将申请材料副本发送被申请人。

第四十三条 被申请人应在10日内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当初作出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材料。

第四十四条 复议机构应在收到答复书后7日内将其副本发送申请人。

第二节 行政复议审理

第四十六条 复议案件实行合议制,合议人员不少于3人且为单数。事实清楚、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不适用合议制,但应由2名以上人员审理。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认为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回避;审理人员也可主动申请回避。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或机关负责人决定。

第四十九条 审理可采取书面审查、听取意见、实地调查等方式。

第五十条 调查取证时,复议人员不得少于2人,须出示证件,被调查方应配合。

第五十三条 申请人、第三人可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答复、证据等材料,涉密除外。复议机关应提供查阅条件。

第五十五条 出现申请人死亡、丧失能力、法人终止、不可抗力、需有权机关解释法律等问题的,复议中止;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三节 行政复议听证

第五十六条 重大复杂、事实争议大、适用依据有异议或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举行听证。

第五十七条 决定听证的,应提前通知时间、地点。

第六十条 听证人员不少于3人,由复议机构负责人指定,其中一人为主持人。

第六十一条 听证程序包括宣布开始、核对身份、申辩、质证、询问、辩论、陈述、确认笔录等环节。听证笔录作为复议决定依据。

第四节 行政复议附带抽象行政行为审查

第六十三条 复议机关有权处理所涉规定的,应在30日内确认其合法性,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六十四条 无权处理的,应在7日内转送有权机关处理。

第五节 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在受理后60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复杂等情形经批准可延长30日。

第六十九条 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

第七十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责令限期履行。

第七十一条 行为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违反程序、超越职权或明显不当的,决定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

第七十二条 撤销或确认违法的,可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为。

第七十三条 被申请人未按时提交答复和证据的,视为无证据,应撤销该行为。

第七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复议机关可直接变更原行为。

第七十五条 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为不利的决定。

第七十六条 责令重作的,被申请人原则上不得作出更不利决定,但涉及国家利益、查明新事实等例外情形除外。

第七十七条 复议决定应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当事人信息、请求、事实、理由、决定内容、起诉期限等,并加盖印章,一经送达即生效。

第七十九条 申请不符合条件或被申请人已履职的,决定驳回申请。

第八十条 申请人可在决定前撤回申请,经同意后不得再以同一事实理由申请,但能证明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 出现撤回申请、申请人死亡且无人继承权利、达成和解、涉嫌犯罪转为刑事措施等情形的,复议终止。

第六节 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

第八十三条 对自由裁量权行为不服的,可在决定前自愿和解。

第八十四条 和解应提交书面协议,载明请求、事实、结果,并签字盖章。

第八十五条 复议机构审查后,如和解真实自愿且不违法,应准许并终止复议。

第八十八条 自由裁量权行为、行政赔偿、补偿纠纷可进行调解。

第九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具有法律效力。

第七节 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第九十四条 被申请人不履行复议决定或调解书的,申请人可申请责令履行,复议机关应制作通知书督促执行。

第九十五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的:

  • 维持原行为的,由原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 变更原行为的,由复议机关或其指定机关执行。

第九十六条 申请人不履行调解书的,由原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法院执行。

第六章 海关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五条 上级海关应加强对下级复议工作的监督检查,发现错误应及时纠正。可通过《行政复议意见书》《建议书》提出执法改进意见。重大案件和和解、调解情况应向上级备案。定期开展培训、分析报告、表彰奖励等工作。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零六–第一百零八条 复议机关、机构或人员违反规定的,依《行政复议法》及实施条例处理。发现下级海关或工作人员违法的,应提出处分建议或转送人事、监察部门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百零九条 复议期间计算和文书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5日”“7日”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一百一十条 受理复议不得收费,所需经费由各级海关保障。

第一百一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境内申请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一百一十二条 复议专用章与机关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一百一十三条 复议案件材料应立卷归档。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实施〈行政复议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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