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
(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原70号令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已于2008年3月10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1999年2月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0号)同时废止。
署长 盛光祖
2008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的管理,促进并保障国际贸易安全与便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舱单,是指反映进出境运输工具载运货物、物品及旅客信息的电子数据载体,包括原始舱单、预配舱单和装(乘)载舱单。
载有货物、物品的舱单应包含总提(运)单及其项下的分提(运)单信息。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境船舶、航空器、铁路列车及公路车辆的舱单管理。
第四条 舱单传输人(包括运输工具负责人、无船承运人、货运代理、船舶代理、邮政及快件经营人等)须在规定时限内向海关传输舱单电子数据;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发货人等也须按规定传输相关电子数据。
未按规定传输的,海关可暂不予办理进出境申报手续。因系统故障等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采用纸质单证申报。
第五条 进口舱单以海关接收原始舱单主要数据的时间为准;出口舱单以海关接收预配舱单主要数据的时间为准。
第六条 舱单传输人、监管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及出口发货人应在所在地直属或隶属海关备案,并提交《备案登记表》、提(运)单样本、印章印模、许可证件复印件等材料。
备案内容变更的,应及时向海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七条 舱单传输人可书面申请商业秘密保护,海关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二章 进境舱单的管理
第八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在预计抵港前通知海关,并在抵港前报告确切时间,抵达后及时申报。
第九条 进境货物、物品的原始舱单主要数据应在以下时限前传输:
- 集装箱船舶:装船前24小时;非集装箱船舶:抵达第一目的港前24小时
- 航空器:航程≤4小时的,起飞前;>4小时的,抵达前4小时
- 铁路列车:抵达第一目的站前2小时
- 公路车辆:抵达第一目的站前1小时
其他数据应在货物运抵目的港前完成传输。海关接收主要数据后,收货人方可办理申报手续。
第十条 海关发现舱单列有禁止进境物品,可通知不得装载。
第十一条 旅客原始舱单应在以下时限前传输:
- 船舶:抵达前2小时
- 航空器:航程<1小时的,抵达前30分钟;1-2小时的,前1小时;>2小时的,前2小时
- 铁路列车:抵达前2小时
- 公路车辆:抵达前1小时
第十二条 海关对不准卸货或下客的,应以电子方式通知舱单传输人并说明理由;无法电子通知的,应派员现场处理。
第十三条 理货部门或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在卸货完毕后6小时内提交理货报告;需二次理货的,经批准可在24小时内提交。
第十四条 海关核对原始舱单与理货报告,不符的应通知运输工具负责人,后者须在48小时内报告原因。
第十五条 未列名于原始舱单的进境货物,海关可责令退运。
第十六条 进境货物需分拨的,舱单传输人应向海关申请,经同意后方可操作。分拨货物运抵监管场所后,经营人应提交运抵报告,理货部门应在拆分后2小时内提交理货报告。
第十七条 需疏港分流的,监管场所经营人应申请并经海关同意后实施,完成后提交运抵报告。
第十八条 货物提交理货或运抵报告后,海关可办理查验、放行手续。
第十九条 运输工具负责人或监管场所经营人应在下客后3小时内提交旅客结关申请,包括实际下客人数、行李提取及未运抵情况。不符的,须在24小时内报告原因。无人认领行李应移交海关处理。
第三章 出境舱单的管理
第二十条 集装箱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在装箱前向海关传输装箱清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一条 预计载货的出境运输工具,舱单传输人应在申报前传输预配舱单主要数据。主要数据接收后,应在以下时限前传输其他数据:
- 集装箱船舶:装船前24小时;非集装箱船舶:开始装载前2小时
- 航空器:开始装载前4小时
- 铁路列车:开始装载前2小时
- 公路车辆:开始装载前1小时
预计载客的,应在旅客开始登机(船、车)前1小时传输预配舱单电子数据。
第二十二条 货物运抵监管场所后,经营人应提交运抵报告,之后海关可办理查验、放行手续。
第二十三条 应在开始装载前30分钟传输装载舱单,所列货物须已获海关放行。
第二十四条 应在旅客完成登机(船、车)手续后、上客前传输乘载舱单。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不准装载或上客的,应电子通知舱单传输人并说明理由;无法电子通知的,应派员现场处理。
第二十六条 运输工具驶离海关监管地点前2小时,负责人应通知海关驶离时间;临时追加的,应在驶离前通知。
第二十七条 货物装载完毕或旅客全部登机后,负责人应向海关提交结关申请,办结手续后方可离境。
第二十八条 运输工具驶离装货港后6小时内,监管场所经营人或理货部门应提交理货报告。
第二十九条 海关核对装载舱单与理货报告、乘载舱单与结关申请,不符的应通知负责人,分别在48小时和24小时内报告原因。
第四章 舱单变更的管理
第三十条 在原始舱单和预配舱单规定传输时限前,舱单传输人可直接变更已传输数据,但货物、物品所有人已申报的除外。变更时间以海关接收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超过规定时限后,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提交书面申请,经海关审核同意后变更:
-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灭失、短损
- 出境货物因装运、配载原因退关或更换运输工具
- 大宗散货、集装箱内散货溢短装在规定范围内
- 其他客观原因导致数据错误
第三十二条 按第三十七条规定处理后需变更舱单的,舱单传输人应按海关要求予以变更。
第三十三条 申请变更货物舱单,应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提(运)单复印件、加盖公章的正确纸质舱单及其他证明材料;变更旅客舱单的,免提交提(运)单复印件。提交复印件的,应出示原件供核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 原始舱单:反映进境运输工具载货或载客信息的舱单
- 预配舱单:反映出境运输工具预计装载信息的舱单
- 装(乘)载舱单:反映实际装载或载客情况的舱单
- 提(运)单:证明运输合同及货物交付的单证
- 总提(运)单:由运输工具负责人或船代签发
- 分提(运)单:由无船承运人、货代或快件企业签发
- 运抵报告:货物运抵监管场所的到货记录
- 理货报告:货物装卸核对确认记录
- 疏港分流:为缓解港口压力将货物转移至其他监管场所
- 分拨:将进境货物从一监管场所转运至另一场所
- 装箱清单:集装箱装箱前的实际装载信息单据
- “以上”、“以下”、“以内”均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 提(运)单编号2年内不得重复。自海关接收电子数据之日起3年内,相关方应妥善保存纸质舱单、理货报告、运抵报告及相关账册资料。
第三十六条 原始舱单、理货报告、分拨申请、疏港分流报告、装箱清单、预配舱单、运抵报告、装(乘)载舱单等电子数据格式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舱单电子数据传输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70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备案登记表(略)
2.舱单变更申请表(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