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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化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6号) 报关宝典
2020-1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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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管理办法(已废止)

规范海关化验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

(失效法规:海关总署第252号令已废止该办法。原经2008年9月27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海关总署令第176号公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化验工作,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化验是指海关对进出口货物的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等进行检测分析,并依据《进出口税则》《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等作出鉴定结论的活动。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海关化验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海关化验应遵循科学、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

第五条 海关化验中心在海关总署指定区域内承担化验及相关工作;委托化验机构应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化验。

第六条 海关化验人员指在海关化验中心从事化验工作的海关工作人员,须取得相应从业资格。

第七条 海关化验中心应按照《检测和校准实验室能力的通用要求》(GB/T15481)实施质量体系管理。

第八条 对无法确认属性、成分、含量、结构、品质、规格的进出口货物,海关可组织化验,并提取样品。

第九条 取样时,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到场协助,负责搬移货物、开拆与重封包装,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确认。

第十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拒不到场,或海关认为必要时,可径行取样,相关场所经营人、运输工具负责人应到场协助并在《取样记录单》上签字。

第十一条 海关应按操作规范取样,当场封存并填写《取样记录单》。样品一式两份,一份送化验机构,一份留存备查。

第十二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样品相关单证和技术资料,并对其真实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三条 海关应指派专人或通过邮递方式将样品送至化验中心或委托机构。

第十四条 除特殊情况外,化验中心或委托机构应在收到样品之日起15日内出具《海关进出口货物化验鉴定书》,并送达送验海关。

第十五条 化验中心应在《鉴定书》签发次日通过海关门户网站公布相关信息;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申请获取纸质版《鉴定书》。

第十六条 海关化验中心及委托机构的鉴定结论为海关执法依据。其他机构结论不一致的,以海关指定机构结论为准。

第十七条 对鉴定结论有异议的,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可在公布之日起15日内向送验海关提出复验申请,说明理由。送验海关应在3日内通过“海关化验信息管理系统”转送化验中心。海关自身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鉴定书》后15日内申请复验。

化验中心应在收到复验申请后15日内重新化验,出具《复验鉴定书》,并按规定公布结果。同一样品仅限一次复验申请。

第十八条 除危险品或鲜活、易腐、易失效等不宜长期保存的样品外,化验样品自出具《鉴定书》之日起保存六个月。涉及行政复议、诉讼或未结违法案件的样品,应延长保存期限。

第十九条 过境、转运、通运货物及进出境物品的化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1993年9月2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货物实施化验鉴定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46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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