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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58号) 报关宝典
2020-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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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管理规定》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2月24日海关总署令第80号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牟新生

2007年3月2日

第一条 为规范进出口货物商品归类,确保归类结果的准确性与统一性,依据《海关法》《关税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商品归类是指在《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公约》框架下,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基础,结合《进出口税则商品及品目注释》《本国子目注释》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行政裁定和归类决定,确定进出口货物商品编码的行为。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的商品归类行为,以及海关对归类的审核,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商品归类应遵循客观、准确、统一的原则。

第五条 商品归类应按申报时货物的实际状态确定;提前申报的,按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场所时的状态确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 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如实申报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等信息,并依法进行商品归类,确定相应编码。

第七条 同一运输工具、同一口岸、同一收货人且使用同一提单的多种进口货物,若按归类规则应归入同一编码,须一并申报。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申报资料涉及商业秘密的,可向海关书面申请保密,海关依法予以保密。但不得以保密为由拒绝提供必要资料。

第九条 海关依法审核申报的商品名称、规格型号、编码等内容。

第十条 海关审核归类时可行使以下职权,相关方应予配合:

(一)查阅、复制有关单证、资料;

(二)要求提供样品及相关商品资料;

(三)组织化验、检验,并依据结果进行归类。

第十一条 海关可要求提供归类所需资料,必要时要求补充申报。隐瞒、拖延或拒绝提供的,海关可依据现有申报内容确定归类。

第十二条 海关认为申报编码不正确的,可依规重新确定,并通知修改或删除报关单。

第十三条 需修改商品编码的,应按相关规定向海关申请。

第十四条 归类审核完成前要求放行货物的,应按规定提供担保。国家有限制性规定且无法提供许可证件的,或法律禁止担保的情形,不得担保放行。

第十五条 已在海关注册的经营单位可在货物实际进出口45日前,向直属海关申请预归类。

第十六条 申请预归类应填写并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商品预归类申请表》,并向拟进出口地直属海关提出。

第十七条 直属海关对有明确规定的归类事项,应在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制发《预归类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申请人在所属关区进出口《预归类决定书》所述商品时,应主动提交该文件。按决定书申报的,海关依其归类意见审核放行。

第十九条 《预归类决定书》存在错误的,原签发海关应立即制发撤销通知单,通知停止使用。所依据规定变更导致不再适用的,应通知或公告停止使用。

第二十条 归类事项无明确规定的,直属海关应在7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裁定。

第二十一条 海关总署可依法作出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商品归类决定。

相同货物应适用相同的归类决定。

第二十二条 商品归类决定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

第二十三条 归类决定所依据法规发生变化的,决定同步失效,并由海关总署公布。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发现归类决定错误的,应及时撤销并对外公布。被撤销决定自撤销之日起失效。

第二十五条 因归类引发的退税、补税、追征税款及滞纳金征收,按相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商品预归类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0号)同时废止。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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