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
(2007年4月8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2月14日经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
署长:牟新生
2007年3月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下简称珠海园区)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珠海园区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实行保税区政策;与境内其他地区(以下简称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税收上适用出口加工区政策。
第三条 海关在珠海园区派驻机构,依法对进出园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区内企业、场所实施24小时监管。
第四条 珠海园区实行封闭管理,须设置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围网、卡口、视频监控等设施。
园区与澳门园区之间设专用口岸通道,与区外之间设进出区卡口通道。
第五条 珠海园区内不得设立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除安全保卫和值班人员外,其他人员不得居住。
第六条 珠海园区可开展以下业务:
(一)加工制造;
(二)检测、维修、研发;
(三)拆解、翻新;
(四)储存进出口货物及其他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五)进出口贸易(含转口贸易);
(六)国际采购、分销与配送;
(七)国际中转;
(八)商品展示、展销;
(九)经海关批准的其他加工和物流业务。
第七条 区内企业应具备法人资格,具有缴纳税款和履行法定义务的能力,并在园区内设有专门营业场所。特殊情况经直属海关批准,区外企业可在园区设立分支机构。
企业须按《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办理海关注册登记、变更、注销等手续。
第八条 区内企业应依照《会计法》建立账簿、报表,真实记录财务状况及货物库存、转让、销售、加工等情况,凭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第九条 海关对区内企业实行电子账册监管和计算机联网管理制度。
园区管理机构或经营主体应在海关指导下,通过“电子口岸”平台建立公共信息平台,实现数据交换与信息共享。
企业须建立符合海关要求的计算机管理系统,提供标准格式电子数据并与海关联网。
第十条 区内企业不适用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企业须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海关:
(一)遭遇不可抗力;
(二)监管货物被盗;
(三)企业分立、合并或破产。
第十二条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珠海园区。
第二章 对珠海园区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三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实行备案制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由收发货人或代理人填写备案清单向海关申报。
经申请并获海关批准,可办理集中申报。
第十四条 相关货物应向园区主管海关申报。若进出境口岸不在主管海关辖区,企业须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五条 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不实行进出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从境外进入园区的货物,按以下规定征税:
(一)生产性基础设施所需设备、物资,免税;
(二)企业自用生产设备、办公用品及维修配件,建设厂房仓储所需物资设备,免税;
(三)园区管理机构自用合理数量的设备及办公用品,免税;
(四)企业加工出口产品所需的原材料、零部件、包装物料,保税;
(五)转口货物、储存货物、展览品、样品,保税;
(六)上述范围外的货物,依法纳税。
前款免税货物出区进入区外,按进口规定办理手续,需征税的按出区时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相关证件。
从园区运往境外的货物免征出口关税,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对珠海园区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视同进口,按进口规定办理手续,需征税的按出区时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出具相关证件。
以一般贸易方式经园区进入区外,且持有CEPA优惠原产地证书的货物,可享受零关税。
第十八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废品、包装物料,经申请并获批准后可运往区外,按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免领证件。
涉及《禁止进口废物目录》或危险废物的,凭环保部门批件等材料办理出区手续。
残次品内销出区的,按实际状态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证件。
第十九条 园区货物运往区外,由区内企业或区外收货人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条 跨关区配送或异地提取货物,可在园区主管海关或异地海关申报。
第二十一条 企业需将模具、原料等运往区外加工的,须凭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生产能力证明等材料,向主管海关办理外发加工手续。
加工期限不超过6个月,完成后应按期运回。产生的边角料等未运回的,按实际状态征税。企业凭申请书及相关单证办理核销。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企业可在区外进行商品展示,或承接区外展示业务,按暂时进出境货物规定办理手续。
第二十三条 园区内机器、设备、模具、办公用品等监管货物,经申请并核准后可运往区外检测、维修。
运出期限不得超过60日,特殊情况可申请延期,最长不超过30日。
维修后应原物运回,更换的零件原部件须一并带回。国产替换件需退税的,由企业申请,海关按出口规定签发报关单证明联。
第二十四条 货物从区外进入园区视同出口,按出口规定办理手续。属出口应税商品的,按规定征税;属配额、许可证管理的,须提交证件。
出口退税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国产设备、原材料、基建物资等进入园区供企业使用的,海关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
(二)生活消费品、交通工具等,不予签发证明联;
(三)已缴纳进口环节税的进口物资进入园区,不予退税。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使用国内料件且属出口应税商品的,加工后产品运回园区时,所用国内料件应缴纳出口关税。
区外进入园区自用且不再出区的物资,企业应提供清单,经海关批准放行。
第二十六条 园区与区外间进出货物,经申请并批准,可集中申报,适用申报当日税率、汇率,申报周期不超过30日,不得跨年度。
第四章 对珠海园区内货物的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园区内货物可自由流转。企业间转让、转移货物的,应及时向海关备案相关信息。
第二十八条 企业可将产品转入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区外加工贸易企业深加工复出口,海关参照出口加工区结转规定监管。
第二十九条 企业每年须向主管海关报核,海关应在受理后30日内完成核销。账册、单证自核销结束起至少保存3年。
第三十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损坏、灭失的,企业应书面报告并提供灾害证明,海关按以下处理:
(一)货物灭失或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办理核销和免税手续;
(二)进境货物损坏但可再利用的,可退运或经批准按实际状态出区;
(三)区外入区货物损坏的,可退换同品名、规格、数量、价格的货物,并办理退运手续。
需退运至区外的,企业提供税务部门未退税或已退税款退还证明及出口单证,经批准后办理。已退税未退还的,按前款第(二)项处理。
第三十一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毁、灭失的:
(一)从境外进入的货物,按一般贸易进口规定,以原申报日税率、汇率缴纳进口环节税;
(二)从区外进入的货物,须补缴已退出口税款,海关凭单证核销。
第三十二条 企业生产被动配额管理出口产品的,须事先报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三条 园区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间流转的保税货物,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从已实行入区退税制度的区域转入园区的,海关不签发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从未实行该制度的区域转入的,按实际离境规定申报,转出地海关签发证明联。
第五章 对进出园区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三十四条 运输工具和个人进出园区须经海关指定通道,接受监管检查。
第三十五条 货运及非货运车辆进出专用口岸通道,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并按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向主管海关备案。
澳门车辆备案须提交批文、车主/企业资料、车辆及驾驶员信息,并提供担保,海关签发《来往澳门汽车进出境签证本》。
第三十六条 港/澳籍货运、非货运车辆及澳门车辆进境后应在3个月内复出境;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期,最长不超过3个月。
第三十七条 进境货运车辆按港澳车辆管理办法监管;非货运车辆及澳门车辆参照执行。
第三十八条 港/澳籍货运及非货运车辆可在园区与珠海市区间通行;澳门车辆不得从园区进入区外。
第三十九条 人员携带行李物品以自用合理为限,按进出境旅客行李规定监管。
车辆备用物料及驾驶员行李以旅途需要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放行。
第四十条 经海关批准,企业可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以下货物进出园区:
(一)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二)因品质问题复运退换的货物;
(三)已办结进口纳税手续的货物;
(四)不要求出口退税的货物;
(五)其他经海关批准的货物。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除国际中转等特殊货物外,园区与境外间进出货物列入海关进出口统计;与区外间进出货物列入单项统计。
区内企业间转让货物,以及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或保税监管场所间流转货物,不列入海关统计。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术语解释:
澳门园区: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珠澳跨境工业区澳门部分;
货运车辆:依港澳车辆管理办法备案的粤澳两地牌货运车辆;
非货运车辆:经批准的粤澳两地牌商务车、私家车;
澳门车辆:在园区投资的境外商户所属澳门籍货车、私家车,及澳门专业货运公司车辆。
第四十三条 海关对园区其他管理事项,由拱北海关参照本办法及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4月8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