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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试行)(海关总署令第208号) 报关宝典
20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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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监管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规范平潭与境外、区外之间货物进出及内部监管措施

(2013年6月8日署务会议审议通过,海关总署令第208号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平潭综合实验区(以下简称“平潭”)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对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货物、物品,以及区内企业、场所的监管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平潭与境外之间的通道实行“一线”管理,与关境内其他地区(“区外”)的通道实行“二线”管理。海关遵循“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监管。

第四条 平潭须配备符合海关要求的环岛巡查、监控设施和信息化管理平台;“一线”“二线”监管区及区内监管场所应具备相应设施设备。经海关总署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展相关业务。

第五条 在平潭从事进出口、保税、减免税、入区退税、仓储物流及报关等业务的企业,须向海关注册登记,并依法建立账簿、报表和计算机管理系统,接受海关稽查和电子联网监管。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海关对进出及存储于平潭的保税货物、生产用免税货物、退税货物实行电子账册管理。

第七条 海关对平潭内设立的台湾小商品交易市场实施监管,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八条 禁止进境的货物不得从“一线”进入平潭,禁止出境的货物不得以报关方式从“二线”进入平潭。区内企业不得开展《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所列商品的加工贸易。

第二章 对平潭与境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九条 除另有规定外,对从境外进入平潭的保税、免税及退税货物实行备案管理;其他货物按进出口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条 除以下三类货物外,境外进入平潭的生产相关货物可享受保税或免税:

  1. 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进口货物;
  2. 法律法规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
  3. 列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联合发布的“一线”不予保税免税清单的货物。

第十一条 境外进入平潭并实行备案管理的货物,不实施进口配额或许可证件管理。平潭运往境外的货物,按出口规定实施配额、许可证件管理。

第三章 对平潭与区外之间进出货物的监管

第十二条 平潭内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销往区外,按进口规定报关;区外销往平潭的退税货物按出口规定报关。上述货物须经指定申报通道进出,可集中申报,但不得跨月、跨年。

其他货物经无申报通道进出,海关可视情查验。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监管货物转至区外,须按转关运输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区外与生产相关的货物销往平潭视同出口,按规定退税,但下列情形除外:

  1. 用于生活消费或商业房地产开发的采购货物;
  2. 法律法规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
  3. 列入“二线”不予退税清单的货物。

退税货物应存放于海关认可地点。

第十四条 平潭企业生产加工后销往区外的保税货物,海关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企业可申请选择按料件或实际状态缴纳关税:

  • 申请应在手册备案时提出,征税前可变更;
  • 按料件征税时,涉及优惠原产地的须提前申明并提交单证;
  • 涉及反倾销、反补贴措施的,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平潭运往区外的优惠贸易政策项下货物,符合条件的可申请享受优惠税率。

第十六条 从平潭运往区外的货物实行进口配额、许可证件管理。若进境环节已验核,出区时不再重复验核。区外运往平潭的货物不实行出口配额或许可证件管理。

第四章 对平潭内货物的监管

第十七条 使用电子账册管理的货物在区内企业间流转,双方须及时向海关报送电子数据。

第十八条 平潭内企业不适用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账制度,海关不实行单耗标准管理。经批准可与区外企业开展深加工结转和外发加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进出口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区内销售保税货物存在以下情形的,须办理海关手续并缴纳税款:

  1. 销售给个人;
  2. 销售给区内企业且不再用于生产;
  3. 其他需征税的情形。

第二十条 区内减免税货物后续监管按减免税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从区外进入平潭的退税货物按以下方式监管:

  1. 原状或加工成品经“一线”出境:备案管理;
  2. 在区内销售并用于生产:电子账册管理;
  3. 销往区外加工企业或特殊监管区域:按保税货物管理;
  4. 用于区内基建项目:按审批项目及耗用量核销;
  5. 区内销售非生产用途或销往区外非保税管理:按进口规定报关;
  6. 其他情形:按进口规定报关。

第二十二条 平潭与其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及加工贸易企业之间的保税货物往来,继续实行保税监管。

第二十三条 因检测维修等原因需临时进出平潭的保税、减免税、退税货物,须办理海关手续,不得在区外使用或生产,且须按时运回。

第二十四条 区内企业在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副产品,按加工贸易相关规定监管。

第二十五条 出现以下情况,企业须书面报告海关:

  1. 监管货物遭遇不可抗力灾害;
  2. 非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坏、损毁、灭失;
  3. 被执法或司法机关查封、扣押;
  4.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

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导致货物灭失或完全失去使用价值的,海关核实后予以核销;部分损毁但可再利用的,仍受海关监管。

第二十七条 因保管不善等非不可抗力造成监管货物损毁、灭失的,按以下规定处理:

  1. 保税货物:按损毁前完税价格及申报日税率缴税,涉及配额或许可的须补交证件;
  2. 减免税货物:按《减免税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补税,并补交证件;
  3. 退税货物:按进口规定办理报关手续。

第二十八条 以下监管货物经海关手续后,可由企业指派专人携带或自行运输:

  1. 价值1万美元以下的小额货物;
  2. 因品质问题退换的货物;
  3. 其他已办结海关手续的货物。

未办理手续的,个人不得携带或运输区内保税、免税、退税货物进出平潭。

第五章 对进出平潭运输工具和个人携带物品的监管

第二十九条 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运输工具,按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及舱单管理办法监管。经“二线”进出的运输工具,海关可实施检查,不得运输未办结海关手续的监管货物。

第三十条 台湾地区机动车进出境须办理海关手续,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旅客行李物品通关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经“一线”进出平潭的货物列入海关统计;经“二线”指定通道进出的货物列入单项统计。区内企业间转让货物,以及与其他特殊监管区域之间的往来货物,不列入统计。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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