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规范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促进双边经贸往来
(2011年7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202号公布,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哥斯达黎加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哥斯达黎加经贸发展,依据《海关法》《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中哥自贸协定》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与哥斯达黎加之间《中哥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哥斯达黎加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哥斯达黎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 在哥斯达黎加完全获得或生产的;
- 在哥斯达黎加全部使用符合规定的中国或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
- 在哥斯达黎加非完全获得或生产,但满足《中哥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区域价值成分或特定加工工序要求的。
《中哥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为本办法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四条 “在哥斯达黎加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 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从活动物中获取的产品;
- 境内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 通过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耕种或捕获取得的货物;
- 从哥斯达黎加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提取的矿物质及其他天然资源;
- 在哥斯达黎加专属权利范围内,于领海外水域、海床或底土提取的货物;
- 在哥斯达黎加领海或专属经济区捕捞的鱼类及其他产品;
- 悬挂哥斯达黎加国旗并在其注册的船舶在公海捕捞所得;
- 在上述船舶注册的加工船上,完全用前述捕捞物加工制造的货物;
-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或境内收集的废旧物品;
- 完全由上述第(一)至(十)项所列货物生产或获得的货物。
第五条 进口货物生产中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与其最终产品的税则号列不同,且符合《中哥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
第六条 使用非哥斯达黎加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符合《中哥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对应的区域价值成分标准,则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
区域价值成分为: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货物价格 × 100%
其中,“货物价格”按《海关估价协定》规定,在FOB价基础上调整确定;“非原产材料价格”指其CIF价格,不包含生产中原材料所用非原产材料的价值。原产地不明材料以在哥斯达黎加最早实付或应付价格计入。生产商在当地采购的非原产材料,相关运费、保险费等不计入成本。
第七条 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若其制造或加工工序符合《中哥自贸协定》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中的特定加工工序标准,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
第八条 原产于中国的材料在哥斯达黎加用于生产并构成新货物组成部分的,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
第九条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若未完全满足该标准,但非原产材料价格不超过货物FOB价格的10%,且符合其他规定,仍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
第十条 以下微小加工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 为运输或储存需要进行的保护性处理;
- 拆解与简单组装;
- 销售或展示用途的包装、拆包或重新打包;
- 动物屠宰。
第十一条 对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物:
- 全部组件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整套货物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
- 部分组件非原产,但其价格不超过成套货物总价15%的,仍视为原产于哥斯达黎加。
第十二条 运输期间用于保护货物的包装材料及容器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适用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的货物,其零售用包装材料与货物一并归类的,不影响原产地认定;适用区域价值成分标准的,零售包装材料的价格应纳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计算。
第十三条 与货物一同申报进口的附件、备件或工具:
- 若与货物在《税则》中一并归类且未单独开具发票,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适用于税则归类改变标准);
- 计算区域价值成分时,其价格应计入原产或非原产材料价格;
- 数量与价格应在合理范围内。
第十四条 生产、测试或检验过程中使用但不构成货物物质成分的下列物品,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 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 检测设备及用品;
- 手套、眼镜、鞋靴、服装、安全设备;
- 工具、模具、型模;
- 设备与厂房维护用备件及材料;
- 润滑油、润滑脂、合成材料等运行维护材料;
- 其他能合理证明参与生产过程但未构成货物成分的物品。
第十五条 对性质相同、商业上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应通过物理分离或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认可的连续库存管理方法加以区分。
第十六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哥斯达黎加直接运至中国,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转运。
经第三国运输的货物,如同时满足以下条件,视为直接运输:
- 仅因地理或运输需要经过该国;
- 未在该国进行贸易或消费;
- 仅作装卸、重新包装或其他保持货物状态必需的处理;
- 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之下;
- 停留时间不超过3个月。
第十七条 申报进口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制《进口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提交:
- 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
- 商业发票、装箱单及相关运输单证。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联运提单、商业发票及符合第十六条的证明文件;临时储存的,应提交当地海关出具的监管证明。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且未补充申报原产资格的,不适用协定税率,海关依法按最惠国、普通或其他税率征税。征税放行后补交证书的,已征税款不予调整。
第十八条 申报时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在办结海关手续前就原产资格向海关补充申报。
补充申报后,海关可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办理相应进口手续和统计。
第十九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收取保证金之日起3个月内申请退还:
- 已补充申报原产资格并申明适用协定税率;
- 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相关文件。
经海关批准,担保期限最长可延至1年。逾期未申请退还的,保证金转为税款,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完税价格不超过600美元的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进口货物,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但收货人须书面声明原产资格。
为规避规定而分批或多批次进口的,不适用此免提交条款。
第二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中哥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 原产地不符合第三至十六条规定的;
- 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且未补充申报的;
- 哥斯达黎加未将授权机构信息通知中国海关的;
- 证书填写错误或安全特征不符备案信息的;
- 证书内容与其他证明文件不符的;
- 证书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的;
- 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原产地补充信息的;
- 未在规定期限内收到哥方核查反馈或反馈信息不足的;
- 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行为的。
第二十二条 提交的原产地证书须符合下列条件:
- 由哥斯达黎加授权机构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 采用规定格式,以英文填写,由出口商签名并盖章;
- 具备海关备案的安全特征;
- 所列货物为同一批次进口;
- 仅有一份正本,编号唯一;
- 注明原产资格判定依据。
第二十三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在出口之日起12个月内补发证书:
- 因不可抗力未能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 因技术原因导致已签发证书未被接受。
补发证书应注明“补发”。第一种情形下,有效期自实际出口日起12个月;第二种情形下,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第二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可要求出口商向哥方授权机构申请签发注明“经核准的真实副本”的副本。
提交经核准的副本后,原正本失效;若原正本已使用,副本无效。
第二十六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通过以下方式核实:
- 要求收货人或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 要求哥方出口商或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 请求哥方授权机构核查原产地;
- 与哥斯达黎加海关协商采取其他程序。
核查期间,经申请,海关可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核查结束后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税手续。涉及禁止或限制进口货物,或存在瞒骗嫌疑的,不得提前放行。
第二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填制《出口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哥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电子数据或正本复印件。
第二十八条 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的原产地标记应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原产地一致。
第二十九条 进出口收发货人可依照《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申请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三十条 海关对因本办法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用语含义如下:
- 材料: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组分、成分、零部件等;
-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开采、制造、加工、装配等获得货物的方法;
- 公认的会计原则:中国或哥斯达黎加境内关于财务记录和报表编制的权威准则;
- 可互换材料或货物:性质实质相同、商业上可互换的货物或材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