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个人自用物品进口税收管理办法
规范个人物品进口征税标准,明确纳税义务与程序
(1994年7月1日海关总署令第47号发布,自1994年7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满足个人进口自用物品的合理需求,简化计税手续,依据《海关法》和《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税进口的旅客行李、邮递物品及其他个人自用物品(以下简称“应税个人自用物品”),除另有规定外,由海关按照《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进口税税率表》(以下简称《税率表》)征收进口税。
本办法所称进口税包括关税、增值税和消费税。
应税个人自用物品不包括汽车、摩托车及其配件、附件。上述物品的进口税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及相关税法规定征收。
《税率表》为本办法组成部分,其税率调整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审定后,由海关总署对外公布实施。
第三条 进口税纳税义务人包括:携带应税物品入境的旅客及运输工具服务人员、进口邮递物品的收件人,以及其他方式进口应税物品的收件人。
纳税义务人可自行或委托他人办理纳税手续。代理人须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四条 海关总署依据《税率表》制定《入境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税则归类表》(以下简称《税则归类表》)。
海关按《税则归类表》对应税物品进行归类并确定适用税率。未列名物品,海关可依《税率表》归入最适税号征税。
第五条 进口税实行从价计征。
第六条 应税个人自用物品以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当日有效的税率和完税价格计征进口税。
进口税额=完税价格×进口税税率。
纳税义务人应在海关放行物品前缴清税款。
第七条 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税款的,应自开具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一年内补征;漏征税款的,应自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规导致少征或漏征的,海关可在违规行为发生之日起三年内追征。
海关发现多征税款的,应立即退还;纳税义务人也可自缴纳税款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税。
第八条 纳税义务人与海关发生纳税争议时,须先按海关核定金额缴纳税款,并自收到税款缴纳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海关书面申请复议。逾期不予受理。
海关应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决定并通知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海关总署应于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对海关总署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九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