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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 报关宝典
2020-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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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

(2014年施行,原办法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已于2014年2月13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4年2月26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后经第168号、第195号修改)同时废止。

署长 于广洲
2014年3月1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规范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加工贸易货物的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加工、监管及核销等手续。

加工贸易经营企业、加工企业及承揽者须依法接受海关监管。

第三条 “加工贸易”指经营企业进口部分或全部原辅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统称料件),经加工或装配后将制成品复出口的经营活动,包括来料加工和进料加工。

第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属进口限制类的,经营企业免予提交进口许可证件;出口制成品属出口限制类的,应向海关提交出口许可证件。

第五条 加工贸易进口料件实行保税监管的,成品出口后,海关根据实际复出口数量予以核销;若进口时已征税款,出口后可按规定退还。出口产品需征出口关税的,按规征收。

第六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实行担保制度。未经批准,不得抵押。

第七条 海关对加工贸易实施分类监管,具体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八条 海关可对加工贸易企业进行核查,企业应予配合,且核查不得影响正常经营。

第九条 手册设立、进出口报关及核销应采用纸质单证与电子数据相结合的形式。

第十条 企业应依照《会计法》及海关规定设置账簿、报表等单证,真实记录加工贸易货物的进口、存储、转让、加工、损耗、出口等情况,并凭合法凭证记账核算。

加工贸易货物须与非加工贸易货物分开管理,存放于海关备案场所,专料专放。变更存放场所须经海关批准。

第二章 加工贸易货物手册设立

第十一条 经营企业应在加工企业所在地主管海关办理手册设立手续。跨直属关区的,按异地加工贸易管理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设立手册时,应如实申报贸易方式、单耗、口岸及料件与成品的商品名称、编号、规格、价格、原产地等,并提交以下单证:

  • 主管部门批准开展加工贸易的文件;
  • 自有加工能力的,提供《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
  • 委托加工的,提供委托合同及加工企业的《生产能力证明》;
  • 对外签订的合同;
  • 海关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申报材料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在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手册设立。需担保的,在提供担保后办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金额的保证金或保函:

  • 涉嫌走私被立案侦查且未结案;
  • 因管理混乱被海关责令整改且在整改期内。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可要求提供保证金或保函:

  • 租赁厂房或设备;
  • 首次开展加工贸易;
  • 手册延期两次及以上;
  • 办理异地加工手续;
  • 涉嫌违规被调查且未结案。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办理手册设立:

  • 进口料件或出口成品属国家禁止进出口;
  • 加工产品属国家禁止境内生产;
  • 料件不宜实行保税监管;
  • 企业属国家规定不允许开展加工贸易;
  • 未按时报核已到期手册又申请新设。

第十七条 申报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海关按以下处理:

  • 货物未进口的,注销手册;
  • 已进口的,责令退运出境。企业可申请提供担保并继续履约。

第十八条 已设立手册的企业可向海关申领分册或续册。

第十九条 手册内容变更的,应在有效期内办理变更手续。需原审批机关批准的,应补办审批。

第三章 加工贸易货物进出口、加工

第二十条 加工贸易货物可从境外、特殊监管区域或通过深加工结转方式进口;出口可通过境外、特殊监管区域或深加工结转方式转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凭加工贸易手册、专用报关单等单证办理进出口报关。

第二十二条 加工贸易进出口货物列入海关统计。

第二十三条 深加工结转由转入、转出企业分别向主管海关申报,办理收发货及报关手续。以下情形不得办理:

  • 被海关责令整改且在期内;
  • 有逾期未报核手册;
  • 涉嫌走私被调查未结案。

未按规定收发货的,不得再次办理深加工结转。

第二十四条 外发加工应在3个工作日内向海关备案。不得将货物转卖给承揽者,承揽者不得再外发。全部工序外发的,须提供相当于应缴税款的保证金或保函。

第二十五条 外发加工产生的成品、剩余料件、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经主管海关批准后可不运回本企业。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施监管时,企业和承揽者应予配合。

第二十七条 加工贸易货物应专料专用。经海关核准,可在保税料件之间或与非保税料件之间串换,须遵循同品种、同规格、同数量、不牟利原则。来料加工保税料件不得串换。

第二十八条 因工艺需要使用非保税料件的,应事先向海关申报比例、品种、规格、数量等,海关核销时在成品总耗用量中核扣。

第二十九条 进口料件因质量瑕疵、规格不符需退还原供货商,或因售后服务需出口未加工保税料件的,可直接向口岸海关报关。已加工的保税料件不得退换。

第四章 加工贸易货物核销

第三十条 企业应在手册项下最后一批成品出口或手册到期后30日内向海关报核。合同提前终止的,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报核。

第三十一条 报核时应如实申报料件、成品、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及单耗情况,并提交相关单证。单证齐全有效的,海关应受理。

第三十二条 海关可通过纸质、电子数据核销,必要时下厂核查,企业应配合。受理报核后30日内完成核销;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30日。

第三十三条 保税料件或成品转内销的,凭主管部门批准文件,依法征税并加征缓税利息(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及进口许可的,须提交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 进口料件退运出境的,海关凭退运单证核销。

第三十五条 生产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及受灾保税货物,按相关规定处理,海关凭单证核销。

第三十六条 遗失手册的,应及时报告海关,经处理后予以核销。

第三十七条 核销结案后,海关签发《核销结案通知书》。

第三十八条 已办理担保的,核销结案后按规定解除。

第三十九条 手册设立与核销单证自核销结案之日起留存3年。

第四十条 企业发生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等情形的,应及时报告海关并办结手续。货物被司法或行政执法部门查封的,应自查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海关报告。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违反《海关法》的,由海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术语解释:

  • 来料加工:境外企业提供料件,企业不付汇,按其要求加工,收取加工费,成品由境外企业销售。
  • 进料加工:企业付汇进口料件,自行外销成品。
  • 加工贸易货物:包括进口料件、成品及加工过程中的边角料、残次品、副产品等。
  • 加工贸易企业:含经营企业和加工企业。
  • 经营企业:负责签订进出口合同的企业,含外商投资企业及经批准的对外加工装配服务公司。
  • 加工企业:接受委托进行加工的生产企业,具有法人资格或相对独立核算的工厂。
  • 单耗:单位出口成品所耗用的进口料件数量。
  • 深加工结转:保税料件加工后转至另一企业进一步加工复出口。
  • 承揽者:承接外发加工业务的企业或个人。
  • 外发加工:委托承揽者加工,规定期限内复出口。
  • 核销:企业完成出口或内销后,凭单证报核,海关核查后解除监管。

第四十三条 保税工厂业务按海关对保税工厂的规定办理。

第四十四条 进料加工保税集团业务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五条 联网监管企业按计算机联网监管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开展加工贸易的,按特殊监管区域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七条 单耗申报与核定按海关单耗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进口先征税、出口退税的管理规定由海关另行制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3号发布,第168号、第195号修正)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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