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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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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总署关于异地加工贸易管理办法

规范异地加工贸易管理,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

(1999年5月25日海关总署令第74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3月13日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二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加工贸易健康发展,加强和规范海关对异地加工贸易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批准的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完善加工贸易银行保证金台帐制度的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异地加工贸易”,是指加工贸易经营单位将进口料件委托另一直属海关关区内加工生产企业开展加工业务,不包括加工出口产品过程中某一工序的外发加工。

第三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开展异地加工业务,须签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委托加工合同。

第四条 双方应遵守国家加工贸易管理规定,经营单位不得将保税进口料件转卖给加工企业。

第五条 经营单位开展异地加工贸易,应凭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核发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及加工企业所在地外经贸主管部门出具的《加工贸易加工企业生产能力证明》,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申报表》,向其主管海关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条 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在办理手续时,应对曾办理过异地加工业务的单位查阅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反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异地加工贸易回执》。经核实合同执行正常后,在《申报表》上签章,并与相关证明文件一并封入关封,交由经营单位向加工企业主管海关申办手册设立。

第七条 加工企业主管海关凭经营单位提供的《加工贸易业务批准证》、委托加工合同、《生产能力证明》、《申报表》及其他单证办理手册设立。若由加工企业代为办理,须持有经营单位出具的委托书。

第八条 海关对经营单位和加工企业实行分类管理,监管措施按两者中较低类别执行。需实行保证金台帐“实转”的,经营单位应缴纳与备案进口料件税款等额的保证金。经营单位不得委托D类管理企业开展异地加工贸易。

第九条 合同执行期间发生走私违规或无法正常核销的,加工企业主管海关负责将台帐保证金转为税款并处罚。保证金不足时,由该海关向经营单位追缴税款,经营单位主管海关应予以协助。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的,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负有共同责任,海关可依法分别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经营单位与加工企业虽不在同一直属关区,但属同一法人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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