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CEPA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发布,明确原产地认定标准及零关税适用程序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公布,根据第141号、第198号、第206号修改,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规范《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依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直接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具体产品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准。
第三条 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原产地:
- 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原产地为香港;
- 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须经香港实质性加工,方可认定原产地为香港。
第四条 “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包括:
- 香港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 香港收获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 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由上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 在香港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 持香港牌照、悬挂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 在上述船只上加工前述海产品所得产品;
- 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 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 利用上述第(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香港加工获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处理视为微小加工,在判断是否“完全获得”时不予考虑:
- 为运输或贮存进行的加工;
- 为便于装运进行的处理;
- 为销售目的进行的包装、展示等操作。
第六条 “实质性加工”可采用以下一种或多种标准认定:制造或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他标准或混合标准,并可附加条件。具体执行标准以《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为准,该表为本规定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加工工序”指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若该工序在香港完成,则视为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指非香港原产材料经加工后,在《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税目归类发生变更,且不再于境外进行影响税号的进一步加工。
“从价百分比”指香港本地原料、零件、劳工价值及产品开发支出之和占出口制成品FOB价格的比例。该比例≥30%,且最终制造或加工工序在香港完成,视为实质性加工。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格+组合零件价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格)÷ 出口制成品FOB价格 × 100% ≥ 30%
其中,“产品开发”指为生产出口制成品而在香港实施的研发活动,相关支出包括自行开发、委托开发或购买知识产权费用,须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及相关国际协定规定。
使用内地原产原料构成出口制成品组成部分的,视同香港原产。此时,整体从价百分比应≥30%,且不计入内地原料时的比例应≥15%。
“其他标准”指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协商一致的其他认定方法。“混合标准”指同时使用两个及以上标准。“其他附加条件”可在必要时经双方同意增设,如品牌要求等。
第七条 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等简单加工,不构成实质性加工。以规避监管为目的的加工或定价行为亦不予认可。
第八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工具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辅助材料产地,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第九条 随货报关且与主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物、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原产地判定中予以忽略。
第十条 《安排》项下货物须从香港直接运抵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进口申报时,收货人应主动申明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规定的有效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准予按零关税放行;核对无效的,不享受优惠。
如因技术原因无法联网核验,收货人申请放行的,海关可按非优惠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并在90日内完成核查,据此办理退保或转税手续,相应调整海关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存疑的,可通过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向香港海关发起协助核查。核查期间,可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予放行,待结果确认后办理后续手续,并调整统计。
第十三条 海关对核查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不得泄露或作他用,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