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该制度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施行。1985年2月25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快递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戴杰
1993年1月13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由经批准经营相关业务的企业法人(以下简称“运营人”)以门到门方式承运的进出境物品或货物。
第三条 从事进出境快件业务的企业,须向所在地海关申请注册登记,并提交以下材料:
- 书面申请书;
- 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开展进出境快件业务的文件及营业执照;
- 与境外合作方(含境内企业在境外设立的分支机构)签订的运输合同或协议;
- 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单证。
经海关审核批准后,方可按本办法办理报关手续。
第四条 进出境快件必须通过设有海关的口岸进出,并按规定办理报关手续,经海关查验后方可封发或派送。
第五条 进境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申报入境后24小时内办理报关;出境快件应在运输工具离境前4小时完成报关。逾期未报关的,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六条 下列快件在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可凭总清单及分运单向海关申报:
- 商业性文件、资料、单证、票据;
- 无商业价值的货样、广告品、礼品;
- 符合海关限值规定的个人物品;
- 低值免税且不纳入统计的物品;
- 经海关特许的其他物品。
第七条 个人分离运输行李、外国驻华使领馆公用物品、常驻机构公用物品及其他超出第六条规定范围的快件,应按相应规定另行办理报关手续。
第八条 需征税的快件,由运营人通知收发件人缴纳税款或代为缴纳,海关在税款结清后予以放行。
第九条 进口快件自入境申报起至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快件自申报至出境期间,须存放于符合监管条件的场所并妥善保管。
第十条 快件及其包装容器的装卸、开拆、重封、封发等操作应接受海关监管。
第十一条 海关查验快件时,运营人应到场配合,负责搬移、开拆和重新封装;必要时,海关可独立查验。
第十二条 报关与查验原则上应在海关办公时间及监管场所内进行。特殊情况需延时或异地查验的,须事先经海关同意,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运营人如需海关派驻人员现场监管,须经海关批准,并无偿提供必要的办公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入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办结报关手续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运营人依本办法办理报关手续的,应依法承担相应义务和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运营人不得承运国家禁止进出境的物品、货物以及私人信件。违反规定的,或未按规定办理海关手续的,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未尽事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其他相关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3年2月10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