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163号(2013年修订)|已废止 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加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以下简称“交易市场”)管理,维护正常经营秩序,促进海峡两岸民间商品交流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是经国家批准设立于厦门市翔安区大嶝岛的特定区域,专用于开展对台民间小额商品交易活动,并实行封闭式海关监管。
第三条 海关依法对进出交易市场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及有关场所实施监督管理。
第四条 在交易市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及其他组织,须向海关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五条 台湾船舶及其人员运入交易市场的货物,限于原产于台湾的土特产品、生活日用小商品和旅游商品(详见附件1)。上述商品暂不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
国家限制进出口或实行许可证管理的商品,按相关规定执行。台湾产卷烟进口至交易市场可免交《自动进口许可证》。
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不得进出交易市场。
第六条 进境运输工具负责人、进口货物收货人及其代理人应如实申报运入交易市场货物的品名、数量、价格等信息,并按要求提交相关单证。
第七条 进入交易市场的人员每日携带出市场的台湾商品总值在人民币6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超过6000元的部分,按一般贸易规定办理进口手续。
附件2所列商品携带出市场须符合规定数量限制,超量部分按一般贸易规定处理。
第八条 从境外进入交易市场及从交易市场出口至境外的货物,纳入进出口统计;从交易市场运往国内市场其他区域的货物,实行单项统计。
第九条 对台小额贸易公司从交易市场采购进口商品、台湾居民采购出口商品,以及进出交易市场专用码头的船舶,由海关依照原外经贸部与海关总署发布的《对台湾地区小额贸易的管理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条 在交易市场与专用码头间运输台湾商品的运输工具,须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办理相应手续。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3月3日海关总署批准、1999年3月26日厦门海关公布的《厦门海关对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
1. 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商品经营范围(略)
2. 携带出大嶝对台小额商品交易市场的数量限制商品清单(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