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运输货物监管办法
(1992年9月5日海关总署令第34号发布,自1992年11月1日起实施;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便利收发货人办理海关手续,加强转关运输货物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关运输货物”属海关监管货物,包括:
- 进口货物由进境地入境后,申请转关运至另一设关地点办理进口手续的;
- 出口货物在启运地办结海关手续后,运往出境地由海关监管放行的;
- 在国内关境内从一设关地点转运至另一设关地点、应受海关监管的。
第三条 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 进境地:货物进入关境的口岸。
- 出境地:货物运出关境的口岸。
- 指运地:进口转关货物指定到达地或国内转运货物的目的地。
- 启运地:出口转关货物报关发运地或国内转运货物的始发地。
- 主管海关:负责管辖地区海关业务的海关单位。
- 申请人:进口收货人、出口发货人或其代理人。
- 承运人:经海关核准承运转关货物的企业。
- 驾驶人员:经海关注册并核准的运输工具驾驶员。
第四条 办理转关运输须满足以下条件:
- 指运地与启运地设有海关机构;
- 运输工具具备密封及加封条件(超高、超长或无法封闭的除外);
- 承运企业为海关核准的运输单位。
特殊情况经海关批准可例外办理。
第五条 承运转关货物的汽车应具备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技术要求如下:
- 厢体与车架一体固定,全部或局部永久密封,密封部位坚固可靠;
- 无隐蔽空隙;
- 所有装载空间便于海关查验。
车厢如更换、改装或维修,须事先报海关核准,并重新接受检验。
第六条 驾驶人员须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持证上岗,人员变动应及时向海关备案。海关对注册单位及驾驶人员实行年度审核制度。
往来港澳地区的运输车辆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办理转关手续时,申请人应如实申报并提交下列单证:
- 进口转关:向进境地海关填报《进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一式三份(国际铁路联运使用货车装载清单),并交验相关证件和货运单据。涉及需进口许可证的货物,应在指运地海关提前交验,取得联系单后交进境地海关。空运货物若目的地与运单一致,可免填申报单,由海关在运单加盖“海关监管货物”印章。
- 出口转关:向启运地海关填报《出口转关运输货物申报单》一式两份及《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报关纳税手续。出境地海关在货物出口后按规定向启运地海关寄送回执。
- 境内转关:具体手续另行规定。
第八条 境内承运人应依法向海关申报,并事先办理以下注册登记手续:
- 向所在地或主管海关办理企业、运输工具及驾驶人员注册登记;必要时须提供经济担保、银行担保或海关认可的其他担保形式。
- 提交材料包括:
- 企业营业执照副本或复印件;
- 运输工具行驶证(复印件);
- 驾驶人员执照(复印件,船舶可免);
- 承运转关货物申请表。
经海关审核通过后,颁发注册登记证书。
第九条 驾驶人员须遵守海关规定,按指定路线在规定时限内将货物运抵指运地或出境地,并向海关交验关封。
第十条 保税仓库之间货物转关,除办理正常出入仓手续外,应参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填写进口转关“申报单”,并在“指运地”栏注明目标保税仓库名称,无需再填写进出口报关单。
第十一条 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开拆、调换、提取、交付转关运输货物,不得损坏或开启海关施加的封志(含经海关认可的商业封志)。
转关货物必须存放于海关指定仓库或场所,相关管理人应依法承担收存与交付责任,配合海关监管。
海关可根据需要派员押运,申请人或承运人应按规定缴纳规费并提供必要协助。
第十二条 进口转关货物应在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向进境地海关申报转关手续;货物运抵指运地后14日内向当地海关办理进口手续。逾期将依法征收滞报金。
超过三个月未申报的,按《海关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转关运输过程中发生货物损坏、短少或灭失的,承运人、申请人及保税仓库负责人应及时报告海关。除不可抗力外,相关方须承担相应税赋责任。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申请人、承运人或驾驶人员,海关可采取以下措施:
- 暂停其转关运输申报权或承运资格;
- 吊销海关核发的相关证件,取消申报或承运资格。
第十五条 利用转关运输进行走私或违反监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各地海关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2年1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