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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号)

海关行政复议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8号) 报关宝典
2020-11-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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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行政复议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1991年11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28号发布,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复议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海关行政复议工作,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受理对以下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复议申请:

(一)对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二)与海关发生纳税争议的;

(三)对海关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

第三条 复议管辖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行政处罚不服的,由作出决定的海关或其上一级海关管辖;申请人同时向上下级海关申请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海关管辖;先后申请的,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海关管辖。

(二)纳税争议由引发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海关管辖。

(三)对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上一级海关管辖。

(四)对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再次申请复议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五)对海关总署直接作出的行为不服的,由海关总署管辖。

第四条 上级海关可复议下级海关管辖的案件;下级海关认为案情重大复杂的,可报请上级海关复议。

第五条 海关发现案件不属本关管辖的,应移送有管辖权的海关,并通知申请人。移送需附申请材料及书面说明。

第六条 各级海关复议机构职责包括:

(一)统一管理本机关复议和行政诉讼应诉工作;

(二)指导下级海关相关业务;

(三)组织复议人员培训;

(四)开展案件统计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第七条 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经批准可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复议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须提交载明权限的委托书。

第八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范围、期限和条件提交复议申请书。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延误申请的,可在障碍消除后10日内申请延期,并提供证明。

第九条 海关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决定是否受理。符合规定的应予受理;不符合的,按情形分别处理:

(一)不属海关管辖的,告知向有权机关申请;

(二)不属于复议范围的,告知向有关机关申诉;

(三)已向法院起诉或法院未决定是否受理的,不予受理;

(四)已向其他有权机关申请复议的,不予受理;

(五)不符合法定条件的,不予受理;

(六)超过申请期限且未获准延期的,不予受理;

(七)未提交申请书的,暂不受理并告知补交。

第十条 申请书内容不符合规定的,海关可退回限期7日内补正;副本数量不足的,可限期5日内补交。

第十一条 在规定期限内补正的,以收到补正材料之日为申请日;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二条 决定受理的,应制作受理决定书并通知申请人;决定不受理或视为未申请的,应制作裁决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海关无正当理由拒绝受理或不予答复的,申请人可向上一级海关申诉。上级海关查实后应责令受理或答复。

除纳税争议首次复议外,申请人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纳税争议首次复议被拒的,可在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起诉。

第十四条 复议受理后至终结前,发现申请人已向其他机关申请复议或已向法院起诉并被受理的,应撤销复议案,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海关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审理制度,必要时可采取其他方式。复议机关为被申请人的,如需当面审理,应报请上级海关复议。

第十六条 复议机关应在受理后7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在收到后10日内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书。

复议机关同时为被申请人的,由原作出行为的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原具体行政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员不得担任该复议案件的复议人员。

第十八条 答辩书应载明:

(一)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信息;

(二)答辩事由;

(三)事实依据及证据;

(四)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等;

(五)具体请求;

(六)答辩日期并加盖印章。复议机关为被申请人的,可由主管负责人签字代替。

第十九条 复议期间原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符合《行政复议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停止执行。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的,应提交书面理由,由复议机关裁定。

第二十条 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可申请撤回,或被申请人改变行为且申请人同意的,经复议机关同意可撤回。

撤回申请应提交书面请求书,载明相关信息。撤回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复议。

被申请人改变行为导致撤回的,复议机关应在上级批准后撤销案件,并制作同意撤回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 复议人员应认真审阅材料,开展调查,核实并收集证据。

第二十二条 调查时应出示证件,制作笔录。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的,有权要求申请人或被申请人补充提供证据或材料。

第二十四条 复议依据为法律、行政法规、海关规章以及海关总署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

地方性法规、规章及地方机关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若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海关规章无冲突,也可作为依据。是否冲突由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应根据《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作出维持、补正、限期履行、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决定。

第二十六条 复议决定书应依《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制作。

纳税争议复议不适用该条第六项。首次复议决定书应注明向海关总署申请再次复议的期限;海关总署复议决定书应注明向法院起诉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复议决定时限如下:

(一)非行政处罚及纳税争议类复议:收到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

(二)不服行政处罚的复议:次日起90日内作出决定;

(三)纳税争议复议: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

(四)对纳税争议复议决定不服向海关总署申请复议的:次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 除不服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外,其余决定书一经送达即生效。

不服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起诉的,决定书生效。

第二十九条 上级海关发现下级复议决定确有错误,或复议机关自行发现错误的,可通过监督程序重新复议并作出新决定。

第三十条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起诉期限如下:

(一)非行政处罚类: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

(二)行政处罚类: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

第三十一条 复议决定生效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的,由原行政机关或复议机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采取海关强制措施。

第三十二条 《海关法》《处罚细则》《关税条例》中关于复议期间的计算,适用《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八条规定。

第三十三条 复议决定书送达依照《行政复议条例》第四十九至五十一条执行。

无法直接送达的,可公告送达,公告日期视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四条 被申请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复议机关可建议有关部门对其法定代表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拒不提交答辩书及相关材料、证据;

(二)拒绝参加复议或不配合调查;

(三)拒不履行复议决定。

第三十五条 复议参与人阻碍复议人员履职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或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复议人员失职或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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