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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国际航行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4号) 报关宝典
202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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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船舶的监管办法

(1991年8月23日海关总署令第24号发布,自1992年1月1日起实施,现已修订,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便利进出境船舶运输,加强海关对进出境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物品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出我国关境、在国际间运营的境内与境外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往来香港、澳门的小型船舶按其他规定执行。

第三条 船舶应通过设有海关的港口进出境,并在设关港口停泊、装卸货物、上下人员,接受海关监管。港务部门需提前通知海关船舶在监管区内的作业安排;在非监管区作业须事先会同海关协商。确需经未设关港口进出或作业的,须经国务院或其授权机关会同海关批准,并按规定缴纳规费。

第四条 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提前24小时向海关报告船舶到港、离港时间,并事先通报装卸货计划。

第五条 因不可抗力在未设关地点停泊、上下人员或装卸货物的,船舶负责人应立即向就近海关报告。

第六条 进境境外船舶和出境境内船舶,在未办结海关手续前,不得转让或改作他用。

第七条 经交通部批准从事国际客货运输的境内船舶,应向所属船公司所在地海关申领《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

第八条 船舶装卸进出口货物或上下进出境人员,须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查验。

第九条 船舶进境时,负责人应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以下单证:

  • 《船舶进口报告书》1份;
  • 《进口载货清单》2份(无货则交“无货清单”);
  • 《进境旅客清单》1份(无旅客可免交);
  • 《船员名单》1份;
  •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物品、货币、金银清单》1份;
  • 《船员自用和船舶备用烟、酒加封清单》1份;
  • 《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 海关所需的其他单证。

若到港时无法提供完整《进口载货清单》,可出具保证函并经海关同意后先行卸货,但须在卸货后24小时内补交。

船舶驶往境内其他港口前,境外船舶应递交转港报告书并将海关关封完整移交下一港口海关;境内船舶离港前,海关应在监管簿上批注。

第十条 装载出口货物前,货运代理人应将预装清单报送海关。如发生迟载,船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须在装船完毕前向海关申报变更。

第十一条 船舶出境时,负责人或其代理人应向海关申报并提交下列单证:

  • 《出口载货清单》1份(无货交“无货清单”);
  • 《出境旅客名单》1份(无变动可免交);
  • 《船员名单》1份(无变动可免交);
  • 《船舶进出境(港)海关监管簿》(境外船舶免交);
  • 海关所需的其他单证。

第十二条 海关查验船舶时,负责人应到场配合,按要求开启舱室、房间及储存场所;有走私嫌疑的,应配合开拆可疑部位、搬移货物。必要时,海关可集中船员或临时封存相关区域。查验结束后,负责人应在检查记录上签注确认。

海关查验船员行李时,相关人员应按时到场并配合开包检查。公共区域发现无人认领的违禁品或走私物品,由海关依法处理。

海关可根据需要派员随船或驻船监管,船方应提供必要便利。

第十三条 船舶停港期间,船员及船舶所有的烟酒除海关允许留用限量外,应由海关加封。船用物料、货币、金银等可视情况加封,负责人须确保封志完好。如需启封,应向海关书面申请。必要时,应提供交通工具协助。

第十四条 海关监管的进出口货物、物品,应存放于经海关注册或认可的仓库及场所。

第十五条 进口货物须经海关在提单上加盖放行章后,仓储、货运部门方可交付,货主或其代理方可提运;出口货物须经海关在装运单据上加盖放行章后,方可装船,船舶负责人才可签收货单。

第十六条 船舶完成进口货物起卸后,负责人应在24小时内将实际交接单据及溢、短、误、损记录送交海关。

溢卸、短卸、误卸货物,由原船负责人或货主自起卸之日起3个月内办理退运或进口手续;经海关批准可延期3个月。逾期未办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船舶添装或起卸船用燃料、物料,以及船舶间调拨燃料、物料、公用烟酒、食品等,须由负责人编制清单报海关核准,并在海关监管下进行。

如需将扫舱地脚或废旧物料卸地处理,负责人应书面申请,接收单位须委托具备经营资质的企业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申报复运出境的垫舱、压舱物料,应自起卸之日起6个月内运出;不复运出境的,收货人应在起卸之日起14日内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第十八条 进出境的境内船舶兼营或改营国内运输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我国兼营国际国内运输船舶的监管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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