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办法
(已修订,供参考)
(1989年12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0号发布,自1990年1月15日起实施)
(该制度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务院关于华侨、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侨、港澳台同胞自愿向境内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
外商投资企业、对外加工装配及补偿贸易项目的外方代表,境外中资机构,以及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外商在交往中赠送的物资和无偿援助,不属于本办法适用范围。
第三条 进口捐赠物资限接受单位自用。
第四条 海关凭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验放捐赠物资;属许可证管理的,须加验经贸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口许可证。
第五条 对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实行集中报批管理。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转卖、增值或串换,不得组装加工后在市场上销售。专营专卖类捐赠物资按国家相关规定办理。其他超出自用范围的捐赠物资,由指定单位收购。
第六条 用于工农业生产、科研、教学、医疗卫生及公益事业的国家限制进口机电产品,经批准可免征关税;用于其他用途的照章征税。其他自用捐赠物资免税,超出部分按规定征税。
本条所称“公益事业”包括:
- 直接用于少年儿童活动设施、幼儿园、敬老院、孤儿院建设的物资及生活用品;
- 为残疾人就业设立的企业受赠的生产资料及专用康复、生活物品;
- 直接用于文物古迹修缮保护的物资;
- 直接用于环境保护、濒危物种抢救、筑路修桥等公共设施建设的物资;
- 其他符合公益性质的用途。
第七条 捐赠单位应自行办理海关手续。进口前须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批准文件,经审核后向口岸海关申报。
第八条 以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牟利,或未经许可擅自将捐赠物资在境内销售且未补缴关税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行政处罚规定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