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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海关总署第251号令)

关于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的令(海关总署第251号令) 报关宝典
2021-09-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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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

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原《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废止

(有效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已于2021年9月6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11月1日起实施。2018年3月3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署长 倪岳峰
2021年9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促进贸易安全与便利,依据《海关法》《海关稽查条例》《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海关注册登记和备案企业的信用信息采集、公示,信用状况认证、认定及管理。

第三条 海关坚持诚信守法便利、失信违法惩戒、依法依规、公正公开原则,实施企业信用分类管理。

第四条 企业可申请高级认证,经认证后享受便利措施;对违法违规企业认定为失信企业,实施严格监管;其他企业实行常规管理。

第五条 海关提供信用培育服务,提升企业诚信经营水平。

第六条 海关与国家有关部门开展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推动信息互换、监管互认、执法互助。

第七条 建立企业信用修复机制,依法开展信用修复。

第八条 中国海关开展与其他国家或地区海关的“经认证的经营者”(AEO)互认合作,给予互认企业通关便利。

第九条 建立企业信用管理系统,提升信息化管理水平。

第二章 信用信息采集和公示

第十条 海关采集的企业信用信息包括:注册备案信息、进出口经营信息、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与刑事处罚记录、联合奖惩信息、AEO互认信息及其他相关信用信息。

第十一条 海关应公示以下信息并公布查询方式:

  • 企业注册登记或备案信息
  • 信用状况认证或认定结果
  • 行政许可信息
  • 行政处罚信息
  • 联合激励与惩戒信息
  • 依法应当公示的其他信息

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的信息按法律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对公示信息有异议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可向海关提出,并提交证明材料。海关应在收到申请后20日内完成复核,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三章 高级认证企业的认证标准和程序

第十三条 认证标准分为通用标准和单项标准。通用标准涵盖内部控制、财务状况、守法规范和贸易安全;单项标准由海关根据企业类型和经营范围制定。

第十四条 企业须同时符合通用标准和相应单项标准方可通过认证。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十五条 企业申请高级认证需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资料。

第十六条 海关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开展实地认证。

p>第十七条 海关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90日内完成认证,特殊情况可延长30日。

第十八条 符合标准的企业颁发高级认证企业证书;不符合的制发未通过决定书,均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十九条 每5年复核一次,信用状况异常的可不定期复核。复核不通过的,收回证书。

第二十条 可委托中介机构出具专业结论,作为认证或复核参考。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1年内不得再次申请高级认证:

  • 未通过认证或复核
  • 主动放弃认证管理
  • 撤回认证申请
  • 被下调信用等级
  • 失信企业被上调信用等级

第四章 失信企业的认定标准、程序和信用修复

第二十二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失信企业:

  • 因走私被追究刑事责任
  • 构成走私行为被行政处罚
  • 非报关企业:1年内违规次数超上年度单证总数千分之一且罚没金额累计超100万元;报关企业:违规次数超万分之五且金额超30万元;无法计算单证数的,分别以100万元、30万元为限
  • 欠缴税款超过3个月
  • 欠缴罚款、违法所得或追缴价款超6个月且金额超1万元
  • 阻碍海关执法被处罚
  • 向海关人员行贿
  •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存在以下情形的失信企业,将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

  • 违反食品安全、化妆品监管规定或走私固体废物被追究刑事责任
  • 非法进口固体废物被处罚金额超250万元

第二十四条 作出失信认定前,海关应书面告知企业事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利;拟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还应告知惩戒措施、移出条件及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 企业应在收到告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辩。海关应在20日内核实,理由成立的应予采纳。

第二十六条 未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失信企业,在纠正行为、消除影响后,满足以下条件可申请信用修复:

  • 因走私或阻碍执法被认定满1年
  • 因违规频次或金额被认定满6个月
  • 因欠税或欠罚被认定满3个月

第二十七条 海关应在收到修复申请后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修复的决定。

第二十八条 失信企业连续2年未再发生失信行为的,海关应作出信用修复决定。已被列入严重失信名单的,应予以移出并通报相关部门。

第二十九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党中央、国务院政策文件明确不可修复的,不予修复。

第五章 管理措施

第三十条 高级认证企业(中国海关AEO)适用以下便利措施:

  • 进出口货物平均查验率低于常规企业20%
  • 出口原产地调查抽查比例低于企业平均比例20%
  • 优先办理通关及相关手续
  • 优先推荐出口注册
  • 可申请免除担保
  • 减少稽查、核查频次
  • 可在货物运抵监管区前申报
  • 设立企业协调员
  • 享受AEO互认国家(地区)通关便利
  • 享受国家部门守信联合激励
  • 国际贸易中断恢复后优先通关
  •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 失信企业适用以下严格管理措施:

  • 进出口货物查验率80%以上
  • 加工贸易业务需全额提供担保
  • 提高稽查、核查频次
  • 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二条 同一业务涉及多个企业且信用等级不同导致管理措施冲突的,按较低信用等级执行。

第三十三条 企业分立合并时信用状况认定原则:

  • 分立后存续企业承继原信用结果,新设企业不继承
  • 原企业解散的,新设企业不继承
  • 吸收合并的,存续企业继承原信用结果
  • 新设合并的,新设企业不继承原信用结果

第三十四条 高级认证企业涉嫌犯罪被刑事立案的,暂停适用相关便利措施;涉嫌违反监管规定被调查的,可视情暂停。

第三十五条 高级认证企业存在财务风险或逃避税款缴纳风险的,海关可暂停其免除担保待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进口食品境外生产企业及进境动植物产品国外单位等境外企业信用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十七条 刑事犯罪以司法文书生效时间为准,行政处罚以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处罚金额包括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及货物价值总额。

企业主动披露且仅被警告或处以规定数额以下罚款的,不记入信用记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相关人员”指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关务负责人等管理人员;“经认证的经营者(AEO)”指参与国际流通并符合海关标准的企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信用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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