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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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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13年1月1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三章 质量信用管理

第四章 进口检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提升进口棉花质量,维护正常贸易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进口棉花的检验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进口棉花检验监管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境外供货企业实施质量信用管理,可实行登记管理。

第五条 海关依法对进口棉花实施到货检验。

第二章 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管理

第六条 境外供货企业可自愿向海关总署申请登记,以便利通关。

第七条 申请登记的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所在国家或地区合法经营资质; (二)有固定经营场所; (三)有稳定供货来源及相应质量控制体系; (四)熟悉中国进口棉花检验相关规定。

第八条 申请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申请表; (二)合法商业经营资质证明复印件; (三)组织机构图及经营场所平面图; (四)质量控制体系材料; (五)质量承诺书。 以上材料须提供中文或中外文对照文本。

第九条 可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须提交授权委托书。

第十条 海关总署对申请按以下方式处理: (一)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补正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视为已受理; (二)材料齐全且符合形式要求,或已按要求补正的,应当受理; (三)20个工作日内未补正或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受理后,海关总署组织评审组进行书面评审,必要时开展现场评审,评审应在3个月内完成。

第十二条 审核合格的,予以登记,颁发《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并对外公布。

第十三条 审核不合格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四条 登记证书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五条 未获登记的企业,自不予登记之日起2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

第十六条 已登记企业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海关总署应在收到材料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七条 需延续登记的,应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申请复查换证,提交原登记材料。逾期未申请的,予以注销。

第三章 质量信用管理

第十八条 海关总署对境外供货企业实行质量信用管理。直属海关根据到货质量及履约情况评估信用等级,并上报海关总署。

第十九条 质量信用分为A、B、C三级: (一)A级:获得登记后即定为A级; (二)B级:A级企业发生第二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降为B级; (三)C级:未登记企业默认为C级;B级企业发生第二十条情形之一的降为C级。

第二十条 登记企业在同合同、同发票、同规格棉花进口中,出现以下任一情形的,应进行信用评估调整: (一)等级降级2级及以上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 (二)长度降级1/16英寸及以上棉包数量超过总包数20%; (三)马克隆值不合格棉包数量超过60%; (四)到货重量短少率超3%且未及时赔偿; (五)严重油污、水渍、霉变、板结棉包数量超5%; (六)包装严重破损影响运输装卸,破损包数超20%; (七)混有异性纤维、废棉等危害性杂物,造成严重损失。

第二十一条 发生上述情形时,海关应通知收货人,收货人须书面通知境外企业。未经海关许可,不得销售或使用该批货物。海关应及时上报检验情况至直属海关。

第二十二条 直属海关审核材料后,初步评定信用等级,并书面告知企业。

第二十三条 企业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在15个工作日内向直属海关提出书面申辩并提交证明材料。复核确认有误的应予更正。无异议或逾期未申辩的,直属海关确定最终结果并上报海关总署。

第二十四条 海关总署根据评估结果动态调整企业信用等级,并通知主管海关及相关单位。

第二十五条 在复验、行政复议或诉讼期间,暂停信用评估,待程序结束后继续。

第二十六条 信用等级动态调整规则如下: (一)A级企业发生第二十条情形的,降为B级; (二)B级企业在通知后5个月内再次发生第二十条情形的,降为C级;若未发生,则升为A级; (三)C级企业在通知后5个月内未发生第二十条情形的,可升为B级(不含未登记企业)。

第四章 进口检验

第二十七条 进口棉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向入境口岸海关报检。

第二十八条 海关根据企业信用等级实施差异化检验: (一)A级企业:在目的地由目的地海关按行业标准抽样检验; (二)B级企业:在目的地实施两倍抽样量加严检验; (三)C级企业:在入境口岸实施两倍抽样量加严检验。

第二十九条 现场检验场所应具备:适合存储的场地、开箱开包称重取样设备及辅助人员、通用检验设施。

第三十条 海关查验时应核对批次、规格、标记,确认货证相符;检查包装是否合规、有无破损;查验是否存在残损、掺杂、以次充好等情况;集装箱运输的,检查铅封完整性。

第三十一条 海关按规定实施数重量、品质检验和残损鉴定,并出具证书。

第三十二条 收货人或发货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依据《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申请复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 境外供货企业应保持质量控制体系持续有效。海关总署可依法开展现场核查。

第三十四条 收货人应建立进口棉花销售、使用及索赔记录,海关可进行检查。对未建立或记录不完整的,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五条 主管海关应建立质量信用评估与检验监管档案。海关总署对相关工作实施监督检查。

第三十六条 已登记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总署撤销其登记,6个月后方可重新申请: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现场检查发现质量控制体系无法保障棉花质量的; (三)C级已登记企业发生第二十条所列情形的; (四)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收货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经书面通知整改仍未建立销售、使用或索赔记录的; (二)不如实提供真实情况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拒不接受监督管理的。

第三十八条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出证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条 进口棉花的动植物检疫、卫生检疫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四十一条 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棉花供货企业的登记及信用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从境外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棉花,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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