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海关总署发布最新修订版,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6年3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 根据2015年11月25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关于修改〈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保障公众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境口岸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及为出入境交通工具提供食品、饮用水服务的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卫生监督管理。
第三条 海关总署主管全国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相关工作。
第四条 海关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卫生许可管理,并实施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制度。
第五条 主管海关依照国家食品卫生标准开展监管;尚未制定国家标准的,可参照相关标准执行。
第二章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许可管理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新建、扩建、改建时,须接受所在地海关的卫生监督。
第七条 单位从事口岸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前,应向所在地海关申请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卫生许可证》(以下简称《卫生许可证》)。
第八条 申请单位应具备以下条件:
- 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场所、环境、设施设备;
- 餐饮单位需建立符合安全要求的操作规范和管理制度;
- 设有健全的卫生管理组织和制度;
- 从业人员未患有有碍食品卫生安全的传染病;
- 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食品卫生安全常识。
第九条 申请时应提交下列材料:
- 《卫生许可证》申请书;
- 生产经营场所平面图和工艺流程图;
- 原料组成、生产设备、卫生设施及包装材料说明;
- 生产用水卫生检验报告(食品生产单位提供);
- 产品卫生标准、标识、检验结果及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条 主管海关应在受理后20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在决定之日起10日内颁发证件。审核包括材料审查和现场考核。《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4年,期满前30日内可申请延续。
第十一条 在有效期内变更经营项目、法人、单位名称、地址或进行改扩建的,须向原许可海关申报。
第十二条 停业时,应办理注销手续并缴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持证单位向异地供应食品的,可在当地海关备案。
第三章 从业人员卫生管理
第十四条 从业人员每年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新入职和临时人员上岗前必须体检。
第十五条 海关负责指导和协助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开展人员培训与考核。从业人员应掌握食品卫生常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加强食品检验。
第十七条 单位应建立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采购时索取检验合格证或化验单,查验供货方卫生许可证。向交通工具供餐的单位还需建立供货商卫生档案,内容包括营业执照、生产/卫生许可证复印件、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如适用)、供货合同、批次检验合格证明等。
第十八条 海关依法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监督检查,重点包括:
- 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及培训情况;
- 卫生管理组织与制度;
- 环境卫生、个人卫生、设施布局及工艺流程;
- 食品生产、加工、贮存、运输、销售等环节;
- 原料感官性状、食品添加剂使用及索证情况;
- 食品卫生检验;
- 食品、餐具、容器的现场检查与采样;
- 供水卫生状况;
- 洗涤剂、消毒剂使用情况;
- 医学媒介生物防治。
第十九条 日常监督由两名以上卫生监督员实施,填写评分表并由双方签字确认。被监督方拒绝签字的,监督员应注明原因。
第二十条 海关按规范采集样品并及时送检,采样时出具凭证。
第二十一条 向出入境交通工具供应食品、饮用水前,须向海关申报,经审核供货记录、检疫合格证及相关检验报告无误后方可供应。
第二十二条 航空食品单位应推行良好操作规范(GMP)、危害分析与关键控制点(HACCP)等质量管理体系,提升食品安全水平。
第五章 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三条 海关结合法律法规和现场监督情况,对口岸食品实行风险分析与分级管理。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对口岸食源性疾病的发生、流行趋势进行监测与预测,提出防控对策,开展风险评估。
第二十五条 根据卫生许可审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结果,对单位实施分级管理:
- A级:审查与检查均良好,每6个月不少于1次检查;
- B级:一项良好,每3个月不少于1次检查;
- C级:两项均为一般,每月不少于1次检查;
- D级:审查差或日常监督较差,不予许可或不予续延;
- 未纳入分级管理的单位,每2个月不少于1次检查。
第二十六条 海关实行动态管理,每年根据风险变化和监督情况调整单位等级。
第二十七条 主管海关应根据海关总署发布的食品预警通报,及时采取措施防止问题食品进入口岸或交通工具。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食品污染或食源性疾病时,海关应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处置并向相关部门通报。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关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 未取得或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 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
- 允许无健康证明人员上岗,或未按规定调离患传染病人员;
- 拒不接受海关卫生监督;
-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行为的,依法处罚:
- 无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 伪造体检报告;
- 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6年4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