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复验管理办法
规范复验流程,保障贸易主体合法权益
(2005年6月1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规范复验行为,维护对外贸易相关方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报检人对海关出具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依法申请复验。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具体复验由受理海关组织实施。
第四条 复验工作应遵循公正、公开、公平原则。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五条 报检人对主管海关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该海关、其上一级海关或海关总署申请复验。同一检验结果仅限向同一海关申请一次复验。
第六条 复验申请应在收到检验结果之日起15日内提出。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未能及时申请的,申请期限中止,原因消除后继续计算。
第七条 申请复验时,商品的质量、重量、数量应保持原检验状态,并保留原有包装、封识和标志。
第八条 申请复验须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
第九条 海关收到复验申请后15日内完成审查,并作出处理:
(一)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出具《复验申请受理通知书》;
(二)材料不全的,出具《复验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撤销申请;
(三)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受理,出具《复验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人应按规定缴纳复验费用。若复验结论认定原检验存在责任问题,费用由原海关承担。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海关受理复验后,应在5日内组建3人或5人的复验工作组,并将成员名单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申请人认为工作组成员存在利害关系或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可在收到名单后3日内申请回避,并提供证据。海关应在3日内作出决定。
第十三条 原检验海关应向复验工作组提供检验记录及相关资料。申请人应配合复验工作。
第十四条 复验工作组应制定方案并实施:
(一)审查申请材料,不具备条件的可中止复验,待条件具备后恢复;
(二)核查原检验所用标准与方法是否合规;
(三)核对商品批次、标记、编号、质量、重量、数量、包装及外观,按方案取样;
(四)依规程进行检验;
(五)审核结果,评定原检验结论。
第十五条 海关应在受理复验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复验结论。技术复杂的,经批准可延长,延长期不超过30日。
第十六条 对复验结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七条 复验抽取的样品应按检验样品相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十八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依规开展复验工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进口商品发货人或出口商品收货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1993年6月1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