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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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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

规范供港澳活猪注册登记、监督管理及检验检疫流程,确保动物卫生与食用安全

(2000年11月14日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发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防止动物传染病和寄生虫病传播,保障卫生与食用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供港澳活猪,指内地供应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用于屠宰食用的大猪、中猪和乳猪。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供港澳活猪的检验检疫与监督管理工作。直属海关负责辖区内饲养场注册、启运地检验检疫及出证;出境口岸海关负责抵达口岸后的监管、临床检查或复检。

第四条 海关对供港澳活猪实行注册登记和监督管理制度。

第五条 检疫项目包括猪瘟、猪丹毒、猪肺疫、口蹄疫、狂犬病、日本脑炎等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以及乙类促效剂残留检测。

第六条 内地从事供港澳活猪生产、运输、存放的企业,须遵守本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章 注册登记

第七条 供港澳活猪饲养场须向所在地直属海关申请检验检疫注册,实行一场一证、一个编号制度。未注册饲养场的活猪不得供应港澳。

第八条 申请注册应提交《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并提供饲养场平面图及重点区域照片或视频资料。

第九条 注册饲养场应建立完善的饲养管理制度和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第十条 直属海关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实施现场考核和采样检验。合格者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出境动物养殖企业注册证》,有效期5年。期满前6个月需重新申请。

第十一条 直属海关对注册饲养场实行年审制度。逾期未审或整改不合格的,取消注册资格并吊销注册证。

第十二条 饲养场在变更场址、所有权、名称或法定代表人时,须办理变更手续;改扩建须事先征得直属海关同意。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海关对注册饲养场实行分类管理和定期或不定期监督检查,内容包括动物卫生防疫制度落实、饲料药物使用、动物健康状况等。

第十四条 注册饲养场应配备经海关备案的兽医,负责日常防疫管理,填写《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管理手册》,配合海关开展检验检疫与监管工作。

第十五条 饲养场工作人员须身体健康并定期体检,患有人畜共患病者不得上岗。

第十六条 严格执行自繁自养制度。引进种猪须来自非疫区健康群,入场前须经兽医逐头检查并隔离检疫合格后方可转入生产区。

第十七条 保持良好环境卫生,定期消毒圈舍、饲槽、场地及用具,做好灭鼠、灭蚊蝇工作。人员和车辆进出须严格消毒。

第十八条 免疫程序须报海关备案,并按规范执行。接种情况应记录于管理手册。

第十九条 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药物和动物促生长剂。允许使用的药物须按规定剂量和停药期使用,并如实记录。违反者将被取消注册资格。

第二十条 饲料及添加剂须符合《出口食用动物饲用饲料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规定。

第二十一条 建立疫情报告制度。发生疫情或疑似疫情时,须在12小时内向所在地海关报告,并采取紧急防控措施。

第二十二条 海关对注册饲养场实施疫情监测和残留监控。

第二十三条 海关可采集动物组织、饲料、药物等样品,进行病原体、药物残留或有毒有害物质检测。

第二十四条 发生严重动物传染病的注册场,立即停止供港澳。检出禁用药物残留的,暂停供港,并追查原因。

第二十五条 出口企业须配合海关做好检验检疫工作。严禁非注册场活猪供港澳。违规企业将被停止报检,饲养场将被取消注册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发运站的活猪须来自注册场,并加施清晰可辨的检验检疫针印标志于两侧臀部。不同注册场活猪须分舍停放。发运站须符合检验检疫要求,动物发运前后应对站台、圈舍、工具等彻底消毒。发生重大疫情时暂停使用,经彻底消毒后方可恢复。

第二十七条 运输须由海关培训合格的押运员负责。押运期间不得串车,禁止沿途抛弃或出售病残死猪及废弃物,并做好押运记录。途中发现重大疫情须立即报告启运地海关并采取防疫措施。抵达口岸后,押运记录及相关物品须在海关监督下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不同注册场活猪不得混装,运输途中不得与其他动物接触或卸离运输工具。

第二十九条 装运活猪的回空车辆(船舶)入境时,须在指定地点清洗,并在口岸海关监督下进行防疫消毒处理。

第四章 检验检疫

第三十条 出口企业应在活猪出场7天前向启运地海关申报出口计划。

第三十一条 启运地海关根据申报实施隔离检疫,并采样检测。合格者加施检验检疫标志,准予供港澳;不合格者不予出运。

第三十二条 出口企业应在启运前48小时向启运地海关报检。

第三十三条 海关实行监装制度,确认活猪来自注册场且经隔离检疫合格,无传染病、寄生虫病症状及伤残;运输工具经消毒并符合动物卫生要求;核对数量并检查检验检疫标志。

第三十四条 经检疫合格的活猪,由海关总署授权兽医官签发《动物卫生证书》,有效期14天。

第三十五条 活猪抵达出境口岸后,出口企业或代理人须持《动物卫生证书》等单证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

第三十六条 出境口岸海关按以下情形处理:

(一)在证书有效期内抵港、未更换运输工具或采用汽车接驳的,经查验单证、标志并临床检查合格后,在原证上加签实际数量、车牌号、日期及兽医官姓名,加盖检验检疫专用章,准予出境;

(二)更换运输工具的,经核查合格后重新签发《动物卫生证书》,附原证复印件,准予出境;

(三)检疫不合格、无有效证书或无有效标志的活猪,不得出境。

第三十七条 由港澳车辆在出境口岸接驳的,须在海关指定场地进行。接驳车辆须清洗并在海关监督下完成防疫消毒。

第三十八条 需在出境口岸停留或仓储的活猪,须向海关申报,经现场检疫合格后方可进入专用仓。留站期间由出境口岸海关负责检验检疫与监管。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海关将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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