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规定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2003年11月4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第二次修正 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以下简称管理区)进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以下进出管理区物品的检验检疫和监督管理:
- (一)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包括: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输入货物;经批准由管理区居民带入销售的鲜活商品;从管理区输出的非疫区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
- (二)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进出管理区的携带物;
- (三)从管理区输出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
- (四)其他依法需检验检疫的应检物品。
第三条 管理区为海关特殊监管区域。海关依照风险评估、分类管理原则,参照出入境货物、人员携带物及进境废旧物品的相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和监管。
第四条 禁止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及其制品、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及其他繁殖材料进出管理区。经依法审批允许进出的,所有人、代理人、承运人或携带人须向管理区海关申报,经检验检疫合格后方可放行。
第二章 货物检验检疫
第五条 需实施检验检疫的货物进出管理区,其所有人、承运人或代理人应向管理区海关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和监管。
第六条 地方经贸管理部门核发配额的货物输入管理区的,相关主体应向管理区海关备案。输入时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报检,海关按出境货物标准实施检验检疫。
第七条 经批准,管理区居民运输鲜活商品进入管理区销售的,应向海关备案,并逐批报检,查验合格后放行。
第八条 来自非疫区的水果、配餐料(含食品及调味品)及食用性水生动物输出管理区的,所有人、承运人或代理人应向海关备案,凭《应检商品检验检疫登记手册》逐批报检,检验检疫合格后放行。其他货物不得输出。
第九条 实行检疫许可或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的进出货物,须取得相应许可或注册证明。
第三章 携带物、废旧物品及生活垃圾检验检疫
第十条 管理区居民、旅客及工作人员携带合理数量的自用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应主动申报并接受海关查验和监管。
第十一条 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运出前,所有人、承运人或代理人须凭环保部门证明申报,海关实施装运前检验检疫及卫生处理,查验合格后放行。
第十二条 管理区内产生的生活垃圾运出时,承运人或代理人应提供有效卫生处理证明,经海关查验后放行。
第十三条 非管理区内产生的废旧物品和生活垃圾,禁止运出管理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未经许可运输、携带国家禁止进出境的动植物及其产品进出管理区的,海关依法退回或销毁,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携带禁止进境的微生物、人体组织、生物制品、血液制品或可能传播传染病的物品进出的,海关依法退回或销毁,并处警告或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未经许可携带动物、动物产品、植物种子、种苗等繁殖材料进出的,海关依法退回或销毁,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应检物品未报检、瞒报或少报的,海关依法退货,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擅自将非疫区水果、配餐料及食用性水生动物以外的货物输出管理区的,海关依法退货,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携带超出合理数量的应检物品进出管理区的,海关依法退回或销毁;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检验检疫或非法运出非管理区产生的废旧物品、生活垃圾的,海关依法退回或销毁,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第十条所称“合理数量”,以海关认定为准。
第二十三条 进出管理区货物检验检疫使用海关总署统一单证;鲜活商品及人员携带物的单证由深圳海关制定,报海关总署备案。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收费按国家统一标准执行。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免收检验检疫费,仅收取查验费或换证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深圳海关可根据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报海关总署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