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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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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令第240号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防止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及植物危险性病虫害等有害生物传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法需审批的进境动物(含过境)、动植物产品以及特许审批的禁止进境物的检疫审批管理。

海关总署根据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相关部门发布的禁止进境名录,制定并调整需检疫审批的动植物及其产品名录。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工作。海关总署或其授权机构(以下简称“审批机构”)负责签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简称《检疫许可证》)和《检疫许可证申请未获批准通知单》。

各直属海关作为初审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的检疫审批申请初审工作。

第二章 申请

第四条 申请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直接对外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过境动物的申请单位可为上述单位或其代理人。

第五条 申请单位应在签订贸易合同或协议前向审批机构提交申请,并取得《检疫许可证》。过境动物须在过境前向海关总署申请并获得许可。

第六条 申请单位应如实填写并提交《检疫许可证申请表》,必要时由进境口岸或使用地初审机构进行初审。

申请时需提供以下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二)申请进境动物需临时隔离的,应提交《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申请表》;

(三)进口肉类、肠衣、原毛、原皮、骨角蹄、蚕茧、水产品等,须提供与海关总署指定企业签订的生产、加工、存放合同;

(四)办理动物过境的,应说明过境路线,并提交输出国官方动物卫生证书及输入国准许进境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因科研等特殊需要引进禁止进境物的,须提交书面申请,说明数量、用途、引进方式、防疫措施,并附立项报告及相关主管部门批准文件。

第三章 审核批准

第七条 初审机构审查内容包括:

(一)申请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规定;

(二)输出或途经国家是否存在相关动植物疫情;

(三)是否符合我国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

(四)是否符合与输出国签订的双边检疫协定;

(五)对需实施检疫监管的产品,审查其运输、加工、存放等环节是否符合防疫要求,并根据加工能力核定进口数量;

(六)对可核销产品,核查上一次《检疫许可证》的使用和核销情况。

第八条 初审合格的,初审机构签署意见,出具《进境动物临时隔离检疫场许可证》或相关考核报告,并将材料上报海关总署。初审不合格的,退回申请材料。

第九条 同一单位对同一品种、同一输出国家或地区、同一加工使用单位,每次仅可申办1份《检疫许可证》。

第十条 海关总署或初审机构认为必要时,可组织专家开展风险评估,申请单位应配合提供资料和样品。

第十一条 海关总署自初审机构受理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签发《检疫许可证》或《未获批准通知单》。特殊情况经批准可延长10日,并告知理由。

第四章 许可单证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二条 《检疫许可证申请表》《检疫许可证》《未获批准通知单》由海关总署统一印制、编号和发放。

第十三条 《检疫许可证》有效期为3个月或一次性有效。除活动物外,不得跨年度使用。

第十四条 可核销的动植物产品在许可数量内分批进口、多次报检的,进境口岸海关应在《检疫物进境核销表》中逐次登记核销。

第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须重新办理《检疫许可证》:

(一)变更检疫物品种或超过许可数量5%以上;

(二)变更输出国家或地区;

(三)变更进境口岸、指运地或运输路线。

第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检疫许可证》失效、废止或终止:

(一)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依法注销;

(二)许可数量全部核销完毕的,依法注销;

(三)国家发布禁止进境公告后,海关可撤回已签发许可;

(四)申请单位违反规定,海关可撤销许可。

第十七条 《检疫许可证》不得买卖或转让。报检时,许可证申请单位须与收货人、合同签约方一致,否则不予受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八条 申请单位违反本办法的,由海关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海关总署可授权直属海关在其辖区内开展检疫审批,签发许可证或出具未批准通知单。

第二十条 海关工作人员应遵循公开、公正、透明原则,依法行政,接受社会监督。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追责。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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