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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 报关宝典
2020-09-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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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免验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发布最新修订版免验规定,明确申请条件与监管要求

(2002年7月24日国家质检总局令第23号公布 根据2018年4月28日海关总署令第238号《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8年5月29日海关总署第240号令《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升进出口商品质量,鼓励优质产品贸易,推动对外经济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列入必须实施检验目录的进出口商品(第六条所列除外),经收货人、发货人或其生产企业(统称申请人)申请并获海关总署批准,可免予检验。

第三条 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进出口商品免验工作,负责企业考核、审查批准及监督管理;主管海关负责辖区内企业的初审与日常监管。

第四条 免验的申请、审查、批准和监管应严格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章 免验申请

第五条 申请免验须满足以下条件:

  • 商品质量长期稳定,国际信誉良好,无因生产责任导致的质量纠纷、索赔或退货,连续三年海关检验合格率达100%;
  • 拥有自主品牌,在目标市场同行业中产品档次和质量处于领先水平;
  • 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符合ISO9000标准或相关行业标准,并取得权威认证;
  • 具备满足生产和质量控制所需的检测能力;
  • 符合《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相关规定。

第六条 下列商品不予受理免验申请:

  1. 食品、动植物及其产品;
  2. 危险品及危险品包装;
  3. 品质波动大或散装运输的商品;
  4. 需凭检验检疫证书计价结汇的商品。

第七条 申请程序如下:

  • 进口商品免验由申请人直接向海关总署提出;
  • 出口商品免验须先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申请,经初审合格后,再报海关总署审批;
  • 申请人需填写《进出口商品免验申请书》,并提交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产品标准、用户反馈等材料。

第八条 海关总署在收到申请后1个月内完成文件审核:

  • 材料齐全且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
  • 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材料不全者须限期补正,逾期未补或补交不全视为撤回申请。

第三章 免验审查

第九条 海关总署受理申请后,应在3个月内组织专家审查组完成考核与审查。审查组成员不得来自申请人所在地主管海关,组长负责统筹审查工作,成员应具备相关专业技术背景。

第十条 申请人认为审查人员存在利益冲突可能影响公正性的,可申请回避,是否回避由海关总署决定。

第十一条 审查组工作流程包括:

  1. 审核免验申请及相关资料;
  2. 核查海关初审意见及报告;
  3. 制定并公布审查方案;
  4. 对商品进行检验测试,出具检测报告;
  5. 依据审查方案和《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条件》对企业进行现场考核;
  6. 提交审查报告及是否建议免验的意见,并填写《进出口商品免验审查报告》。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根据审查报告作出决定:

  • 符合条件的,批准免验并颁发《进出口商品免验证书》;
  • 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未获批准的申请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免验申请。

第十四条 审查组应对申请人的生产技术、工艺、检测结果及审查过程严格保密。

第十五条 已获免验但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的批次商品,海关仍应实施相应检验检疫。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免验证书有效期为3年。期满需续期的,企业应在到期前3个月向海关总署申请,经复核合格后重新发证。复核程序参照第三章执行。

第十七条 免验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免验商品范围,确需调整的,须重新办理申请手续。

第十八条 免验商品进出口时,企业可凭外贸合同、品质证明及包装合格单等文件办理通关放行。

第十九条 免验企业应于每年1月底前向海关提交上年度免验商品进出口情况报告,内容包括进出口数据、质量状况及质量管理情况。

第二十条 主管海关负责对辖区内免验商品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一条 监管中发现企业质量管理或产品质量不符合免验要求的,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为3至6个月。整改期间暂停免验资格。

第二十二条 整改完成后,企业应向直属海关提交报告,经海关总署审核通过后恢复免验。

第二十三条 直属海关发现免验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海关总署批准,可注销其免验资格:

  1. 不再符合第五条规定条件;
  2. 整改后仍不合格;
  3. 弄虚作假、假冒免验商品进出口;
  4. 其他违反检验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被注销免验资格的企业,自通知之日起不再享受免验待遇,3年内不得重新申请。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在免验有效期内,海关不得收取免验商品的检验费用。如需出具检验检疫证书、签证或监督抽查,由海关实施并按规定收费。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或免验企业存在弄虚作假、隐瞒实情等行为的,依法依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视情节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涉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发布。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商检局1991年9月6日发布的《免验商品生产企业考核条件(试行)》和1994年8月1日发布的《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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