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地与香港CEPA项下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为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规范《安排》项下货物原产地认定,依据海关法及相关协议制定本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6号发布,根据2005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41号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二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此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内地与香港经贸往来,正确确定《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项下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依据《海关法》和《安排》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产品清单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
第三条 对直接从香港进口的《安排》项下货物,应按以下原则确定原产地:
(一)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其原产地为香港;
(二)非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须经香港实质性加工,方可认定原产地为香港。
第四条 “完全在香港获得的货物”包括:
(一)香港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
(二)香港收获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三)在香港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上述动物获取的产品;
(五)在香港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六)持香港牌照并悬挂区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七)在上述船只上加工前述海产品所得产品;
(八)香港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香港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上述(一)至(九)项产品在香港加工所获产品。
第五条 下列加工或处理视为微小加工,在判断是否“完全获得”时不予考虑:
(一)为运输或贮存进行的加工;
(二)为便于装运进行的处理;
(三)为销售进行的包装、展示等操作。
第六条 “实质性加工”可采用以下标准之一或组合认定:“制造或者加工工序”、“税号改变”、“从价百分比”、“其他标准”或“混合标准”,必要时可附加条件。具体执行以《享受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香港货物原产地标准表》为准,该表为本规定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制造或者加工工序”指赋予货物基本特征的主要工序,若该工序在香港完成,则视为实质性加工。
“税号改变”指非香港原产材料经加工后,产品在《进出口税则》中4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且未在境外进行影响该税目归类的进一步加工。
“从价百分比”指完全在香港获得的原料、零件、劳工价值及产品开发支出之和,占出口制成品离岸价格(FOB)的比例≥30%,且最终制造或加工工序在香港完成。计算公式如下:
(原料价值+组合零件价值+劳工价值+产品开发支出价值)÷ 出口制成品FOB × 100% ≥ 30%
“产品开发”指为生产或加工出口制成品而在香港实施的研发活动,相关支出包括自行开发、委托开发或购买知识产权费用,须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和WTO《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规定。
“其他标准”指内地与香港主管部门共同认可的其他原产地确定方法。“混合标准”指同时使用两个及以上标准。“其他附加条件”指在标准不足以确认时,经双方同意可增加的品牌要求等条件。
第七条 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等简单加工不视为实质性加工。以规避本规定为目的的加工或定价行为亦不视为实质性加工。
第八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厂房、设备、机器、工具的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辅助材料产地,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第九条 随货报关并在税则中与主货物一并归类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资料,原产地判定时予以忽略。
第十条 《安排》项下进口货物应从香港直接运抵内地口岸。
第十一条 报关时,收货人应主动申明适用零关税,并提交符合《关于原产地证书的签发和核查程序》的有效原产地证书。经海关联网核对无误的,准予按零关税办理进口手续;核对无效的,不适用零关税。
如因技术原因无法联网核对,收货人要求放行的,海关可按非《安排》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并办理进口手续及统计。自放行之日起90日内完成证书真实性核定,据此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缴税款,相应调整统计数据。
第十二条 海关对原产地证书真实性存疑时,可通过海关总署或授权机构向香港海关请求协助核查。在此期间,可按非《安排》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待核查结果确认后,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税手续,并调整统计数据。
第十三条 海关对用于证书核查的商业资料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收货人同意不得泄露或另作他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