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
(2003年11月18日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发布,2006年、2010年两次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的监管,便利快件通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进出境快件,是指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快速商业运作方式承揽、承运的进出境货物、物品。
第三条 进出境快件运营人(以下简称“运营人”)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注册,并在海关登记备案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
第四条 运营人不得承揽、承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发现此类物品应立即报告海关并协助处理。未经邮政部门批准,不得承揽、承运私人信件。
第五条 运营人不得出租、出借或转让本企业进出境快件报关权,不得代理非本企业承揽、承运的货物、物品报关。
第六条 未经海关许可,未办结海关手续的进出境快件不得移出监管场所,不得进行装卸、开拆、重包装、更换标记、提取、派送或发运等操作。
第二章 运营人登记
第七条 运营人申请办理进出境快件代理报关业务,应按海关对国际货代企业的注册管理规定,在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
第八条 办理登记应具备以下条件:
- 内资企业持有《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外商投资企业持有《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相关批准文件,获准经营进出境快件业务;
- 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进出境快件业务;
- 已在海关完成报关企业注册登记;
- 拥有境内外快件运输网络及两个以上境外分支机构或代理人;
- 具备专用进出境快件标识、运单,运输车辆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并经备案;
- 具备电子数据交换方式报关能力;
- 快件外包装标有符合海关自动化检查要求的条形码;
- 与境外合作方签订运输合同或协议。
第九条 运营人不再具备第八条任一条件,或连续一年未从事进出境快件业务的,海关注销其报关资格。
第三章 进出境快件分类
第十条 进出境快件分为三类:文件类、个人物品类、货物类。
第十一条 文件类快件指法律、法规规定免税且无商业价值的文件、单证、票据及资料。
第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快件指海关规定自用、合理数量范围内的旅客分离行李、亲友馈赠及其他个人物品。
第十三条 货物类快件指除文件类和个人物品类以外的其他快件。
第四章 进出境快件监管
第十四条 快件通关应在海关批准的专门监管场所进行;特殊情况需在场外操作的,须事先征得海关同意。运营人应在监管场所内设置符合要求的专用场地、仓库和设备。具体管理办法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快件通关应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内进行;确需在非办公时间操作的,须事先获得海关批准。
第十六条 运营人应按海关要求采用纸质或电子方式办理报关手续。
第十七条 进境快件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14日内,出境快件在运输工具离境前3小时内,应向海关申报。
第十八条 运营人应向海关传输或提交进出境快件舱单或清单,经海关确认后接受申报。如需提前报关,应提前书面通知海关并提交相关数据,海关确认后接受预申报。
第十九条 海关查验快件时,运营人应派员到场,负责搬移、开拆和重新封装。查验个人物品时,应通知收件人(进境)或发件人(出境)到场;无法到场的,运营人应提交委托书,代理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海关必要时可径行开验、复验或提取货样。
第二十条 运营人办理报关手续时,应根据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分类规定,分别提交相应报关单证,并办理报关、纳税等手续。
第二十一条 文件类快件报关,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KJ1报关单》、总运单(副本)及其他海关所需单证。
第二十二条 个人物品类快件报关,应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快件个人物品申报单》、分运单、收/发件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及其他海关所需单证。
第二十三条 货物类进境快件报关,按以下情形提交单证:
- 关税低于起征点或海关准予免税的货样、广告品:提交KJ2报关单、分运单、发票及其他单证;
- 应征税的货样、广告品(不涉及许可证、进口付汇的除外):提交KJ3报关单、分运单、发票及其他单证。
第二十四条 不适用上述规定的货物,按进口货物通关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货物类出境快件报关:
- 货样、广告品(不涉及许可证、出口关税、收汇、退税的):提交KJ2报关单、分运单、发票及其他单证;
- 其他货物:按出口货物通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 进出境专差快件
第二十六条 进出境专差快件指运营人以专差押运方式承运的空运快件。
第二十七条 从事专差快件业务的运营人,除完成第二章登记外,还需将进出境口岸、时间、路线、航班、专差信息及标识等向所在地海关登记。变更应提前5个工作日申报。符合条件的,海关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专差快件登记证书》,作为报关凭证。
第二十八条 专差快件应按行李物品方式托运,使用专用包装,并在显著位置标注运营人名称和“进出境专差快件”字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的,海关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