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对集装箱及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监管办法
规范制造、改装与维修,强化海关监管要求
(2004年1月29日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须按本办法规定的技术标准制造、改装和维修,并在指定位置安装海关批准牌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营运人”指对集装箱或车厢实际进行控制使用的单位或个人,无论是否为其所有人;
“承运人”指进出境运输工具的负责人;
“申请人”指申请办理海关批准牌照的制造或维修工厂。
第四条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应接受海关监管。未达到规定标准或未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境内制造、改装、维修相关设备的工厂应接受海关检查。
第五条 运输工具进出境时,承运人、营运人或其代理人须向海关如实申报并提交载货清单(舱单),内容包括:运输工具名称、航(班)次号、车牌号、国籍、卸货港、集装箱/车厢号、尺寸、总重、自重,以及所载货物的商品名称、件数、重量、经营人、收发货人、提(运)单号等信息。
第六条 营运人或其代理人应按规定向海关传输电子载货清单(舱单)。电子数据须规范、准确,与纸质单证一致,二者均具法律效力。
第七条 经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国际集装箱班轮公司可在境内沿海港口之间调运其周转空箱及租用空箱。凭批准文件和调运清单向调出地、调入地海关申报,清单应包含原进境船名、航次、日期,调运船舶信息、箱号、尺寸、目的口岸、数量等内容,并同步传输电子数据。
其他运输方式在境内调拨或运输的空集装箱,无需另行办理海关手续。
第八条 厢体与车辆不可分离的厢式货车,若用于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其营运人或承运人应按照《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管理办法》办理相关海关手续。
第九条 未经海关许可,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损毁海关封志,不得更改、涂抹箱(厢)号,不得装卸货物或将集装箱或车厢及其所载货物移离海关监管场所。
第二章 集装箱制造核准
第十条 境内制造集装箱的工厂须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向所在地海关提交《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后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方可开展制造业务。
第十一条 境内制造的集装箱可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也可向加入《一九七二年集装箱关务公约》的境外国家申请外国海关批准牌照;境外制造的集装箱可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二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集装箱的我国海关批准牌照。
第十三条 中国船级社应按本办法要求签发批准证明书:
(一)境内制造集装箱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须通过图纸审查和实体检验,合格后核发《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或《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二)境外制造集装箱申请我国海关批准牌照的,由制造厂或所有人提交图纸,经中国船级社审查并现场确认后核发《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
第十四条 申请人取得上述批准证明书后,应在集装箱上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并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十五条 海关有权对中国船级社检验的集装箱进行复验,并可随时核查其牌照签发情况。如发现管理不严,海关可视情终止授权。
第三章 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制造或者改装
第十六条 境内制造或改装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工厂须具备工商营业执照及中国船级社《工厂认可证书》,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核准申请书,经审核获颁核准证书后,方可从事制造或改装。
第十七条 海关总署授权中国船级社统一办理境内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海关批准牌照。中国船级社对图纸进行审查,并对实物进行检验,合格后核发《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
第十八条 申请人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后,须在车厢上安装中国船级社核发的海关批准牌照,并在外部规定位置标识序列号。
第四章 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维修
第十九条 境内从事集装箱及车厢维修的工厂须持有工商营业执照及《工厂认可证书》,向所在地海关提交核准申请书,经核准取得相应证书后方可开展维修业务。已获准从事制造或改装的企业可同时从事维修。
第二十条 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改变集装箱或车厢结构。维修后结构须保持原状;若发生特征变更,所有人或申请人须拆除海关批准牌照,并向中国船级社重新申请检验及办理新牌照。
第二十一条 海关可随时对维修工厂内已安装海关批准牌照的集装箱或车厢进行核查。
第五章 对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集装箱和车厢投入运营时必须安装海关批准牌照,外部标识的序列号须与牌照一致。
第二十三条 集装箱或车厢序列号变更的,须重新检验并申领海关批准牌照。序列号模糊不清或破损的,不得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
第二十四条 集装箱或车厢作为货物进出口时,无论是否装载货物,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均须按进出口货物向海关申报。
第二十五条 境内生产的集装箱及我国营运人进口的集装箱,在投入国际运输前,营运人应向所在地海关办理登记手续。已办理出口退税的境内集装箱不予登记;已登记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六条 取得《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的运输企业,应依照相关规定向所在地海关申请车辆注册。
第二十七条 已登记或注册的集装箱或车厢报废时,营运人凭相关资料向所在地海关办理注销手续。
第二十八条 符合规定的集装箱和车厢,无论是否装载货物,海关准予暂时进境和异地出境,营运人或其代理人无需单独就箱(厢)体报关。
第二十九条 暂时进境的集装箱或车厢应在入境之日起6个月内复运出境。特殊情况需延期的,应向进境地海关申请,经核准可延期,延长期不超过3个月;逾期未复运出境的,须依法办理进口及纳税手续。
已按第二十五条规定在海关登记的集装箱,进出境不受上述期限限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后申请注册的运输企业,其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式货车车厢须符合本办法标准;施行前已注册的企业,相关车厢应于2008年5月起在年审时达标。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口集装箱和所载货物监管办法》(〔83〕署货字第699号)、1986年7月22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运输海关加封货物的国际集装箱核发批准牌照的管理办法》(〔86〕署货字第566号)同时废止。
附件:
1.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结构的技术标准规定(略)
2.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申请书(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制造、维修工厂海关核准证书(略)
4.按定型设计批准证明书(略)
5.按制成以后批准证明书(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批准牌照样式(略)
7.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申请书(略)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国际运输海关登记证书(略)
9.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证明书(略)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集装箱式货车车厢批准牌照样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