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实施办法(已修订,仅供参考)
规范海关稽查程序,明确企业义务与法律责任
(2000年1月11日海关总署令第79号发布 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条例》(以下简称《稽查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稽查应遵守《稽查条例》及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被稽查人”,指《稽查条例》第三条列明的企业、单位。其进出口活动包括:
- 进出口申报;
- 进出口关税及其他税费缴纳;
- 进出口许可证件交验;
- 与进出口货物相关的资料记录与保管;
- 保税货物的进口、使用、储存、加工、销售、运输、展示及复出口;
- 减免税进口货物的使用与管理;
- 转关运输货物的承运与管理;
- 暂时进出口货物的使用与管理;
- 其他相关进出口活动。
第四条 海关在以下期限内对被稽查人的会计账簿、凭证、报关单证及相关资料和进出口货物实施稽查:
- 减免税进口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
- 保税货物在海关监管期限内,或自复运出境放行之日起3年内,或经批准转为一般贸易进口放行之日起3年内;
- 其他进出口货物在办结海关手续之日起3年内。
第二章 账簿、单证等有关资料的管理
第五条 被稽查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设置和编制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建立财务管理制度,真实、准确、完整地记录和反映进出口活动。
第六条 被稽查人应按《会计法》及相关法规规定的期限保管会计账簿、凭证、报表及其他会计资料。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应将计算机存储的会计记录打印成中文书面材料,并与软件说明书、磁盘等介质一并按规定期限保管。
第七条 被稽查人应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稽查期限,妥善保管进出口报关单证、合同及与进出口业务直接相关的其他资料。
第八条 被稽查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进出口货物的购销、加工、损耗、库存等情况的书面资料,以及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会计报表。
第三章 海关稽查的实施
第九条 海关实施稽查前3日,应向被稽查人发出《海关稽查通知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经海关关长批准,可不经事先通知径行稽查:
- 被稽查人涉嫌重大违法;
- 账簿、单证或进出口货物可能被擅自转移或毁弃;
- 情况特殊,海关认为必要。
径行稽查时,应将《海关稽查通知书》当面送达被稽查人。
第十一条 海关稽查应组成不少于2人的稽查组。工作人员执行任务时须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稽查证》。
第十二条 稽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 与被稽查人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有近亲属关系;
- 本人或其近亲属与被稽查人存在直接利害关系;
- 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关系。
被稽查人可提出回避申请,但在海关作出决定前,相关人员不停止稽查工作。
第十三条 稽查时,被稽查人应予以配合,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其指定代表应到场,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与被稽查人有财务或商务往来的企业、单位也应配合海关,如实提供相关资料和证明。
第十四条 查阅、复制账簿、单证时,被稽查人应按海关要求提供并协助清点。
实行会计电算化的,还应提供记账软件、使用说明书等相关资料。
第十五条 若现场不具备查阅条件,经被稽查人同意,海关可在其他场所查阅、复制。
异地查阅、复制应填写《账簿单证调审单》,双方清点核对后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六条 复制账簿、单证后,被稽查人应在复制件上签字盖章。
第十七条 检查生产经营或货物存放场所时,被稽查人应到场,按要求开启场所、搬移货物、开拆或重封包装。
检查结果由海关填写《检查记录》,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第十八条 询问被稽查人及相关人员,应制作《询问笔录》,由询问人与被询问人签字(盖章)。
第十九条 查询被稽查人在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须持有经海关关长批准并加盖海关印章的《协助查询通知书》。
第二十条 发现被稽查人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或毁弃资料的,经海关关长批准,可暂时封存其账簿、单证等资料,但不得妨碍正常经营。
发现进出口货物涉嫌违反《海关法》等法律法规的,经批准可封存相关货物。
封存时应出具《封存通知书》并加贴海关专用封志,双方清点后在清单上签字(盖章)。
第二十一条 经稽查排除违法嫌疑的,应立即解除封存,并制发《解除封存通知书》。
第二十二条 发现被稽查人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可扣留其账簿、单证及相关进出口货物。
第二十三条 稽查组完成稽查后应提交稽查报告,并在报送前征求被稽查人意见。
被稽查人应在收到报告后7日内提交书面意见,逾期视为无异议。
第二十四条 海关应在收到稽查报告后30日内作出《海关稽查结论》并送达被稽查人。
第四章 海关稽查的处理
第二十五条 经稽查发现少征或漏征税款的,海关应自缴税或货物放行之日起1年内补征。
因被稽查人违规造成少征或漏征的,海关可在3年内追征。必要时,经海关关长批准,可通知银行从其存款中扣缴。
第二十六条 发现被稽查人有其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二十七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海关应告知被稽查人事实、理由、依据及其享有的权利。
符合听证条件的,应依法受理听证申请。
第二十八条 被稽查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海关依据《行政处罚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经稽查发现涉嫌走私犯罪或其他犯罪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不构成走私罪的走私行为,或构成走私罪但不起诉、免除刑罚的,由海关依法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被稽查人有《稽查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所列行为的,海关应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逾期未改正的,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或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海关可取消其报关资格,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主管人员包括法定代表人、指定代表、主要负责人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包括财务、仓储及从事进出口业务的相关人员。
第三十二条 海关工作人员在稽查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利用职务便利收受财物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法律文书格式由海关总署统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0年3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