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海关总署关于特惠关税原产地规则及申报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已修订,供参考)
(2006年5月31日海关总署令第149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确定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我国与相关国家经贸合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受惠国(名单见附件1)直接进口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
受惠国名单如有调整,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原产地视为该受惠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但在该国完成最终实质性改变。
第四条 “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该国采掘的矿产品;
(二)该国收获的植物及其产品;
(三)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四)由上述动物获得的产品;
(五)该国狩猎或捕捞所得产品;
(六)在该国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于其领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七)在上述船只上加工前述海产品所得的产品;
(八)该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适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该国加工制造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使用上述(一)至(九)项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下列微小加工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一)为运输或储存保存货物所进行的处理;
(二)为便于装卸所进行的加工;
(三)为销售需要而进行的包装、展示等操作。
第六条 “实质性改变”的认定采用“税则归类改变”或“从价百分比”标准:
(一)“税则归类改变”:货物所用非本国原产材料在《税则》中均不属于该货物所在4位级税号;
(二)“从价百分比”:在受惠国对非原产材料加工后的增值部分不低于货物价值的40%。计算公式如下:
(货物价格 - 非原产材料价格) / 货物价格 × 100% ≥ 40%
其中,“货物价格”指船上交货价(FOB),含运抵最终装运港的成本;“非原产材料价格”包括进口成本、保险费和运费。计算须符合公认会计准则及《海关估价协定》。
第七条 稀释、混合、包装、装瓶、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等简单加工不构成实质性改变。
以规避本办法为目的的生产或定价行为,亦不视为实质性改变。
第八条 能源、工厂、设备、机器、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辅助材料原产地,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第九条 与货物一同报关且归类一致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条 申报享受特惠关税的货物应直接从受惠国运至中国境内,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转运。
经第三国或地区运输的,符合下列条件可视为直接运输:
(一)因地理原因或运输需要;
(二)仅作装卸或维持货物状态所必需的处理;
(三)未在当地进入贸易或消费环节。
第十一条 收货人申报时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由出口国原产地证书签发机构出具,并经该国海关于出口时盖章的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2);
(二)联运提单(由出口国或其他始发地签发);
(三)出口国出具的商业发票正本。
经第三国运输的,还需提供海关要求的证明文件,以证实符合第十条第二款规定。
第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须由受惠国官方机构签发,有效期自签发之日起180日内。
证书采用A4纸英文印制,一套四份:正本(米黄色)、第二副本(浅绿色,供海关核查)、第三副本(发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出口商留存)。申报时需提交正本及第二副本。
签发机构名称、地址及其印章、签章样式须向海关总署备案。
第十三条 报关时,收货人应主动申明享受特惠关税待遇,并提交经出口国海关盖章的原产地证书。海关依据备案信息审核证书,验核无误后准予适用特惠税率。
第十四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存疑时,可通过中国驻相关受惠国使领馆经济商务参赞处向对方海关或发证机构发起核查,要求90日内回复。逾期未复,不得享受特惠待遇。
核查期间,应企业申请,海关可按最惠国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并办理进口手续及统计。核查结束后,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税手续,相应调整统计数据。
涉及国家限制进口或涉嫌违法的货物,在证书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十五条 海关对因本办法获取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或违规行为的,依照《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术语定义:
“受惠国”:与中国签署特别优惠关税换文的国家或地区;
“海关估价协定”:《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属WTO协定组成部分;
“材料”:构成货物组成部分或用于生产的零件、部件、成分、半组装件等;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开采、收获、捕捞、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2004年12月30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给予非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规则〉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3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受惠国名单(略)
2.原产地证书格式(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