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管理办法
适用于东盟国家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及关税适用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的经贸合作,依据《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协议》),制定本规定,以规范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成员国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具体产品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视为东盟原产货物,可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 完全在一个东盟国家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 非完全在单一国家获得或生产,但符合第五条至第六条规定的产品。
第四条 “完全在一个东盟国家获得或生产的产品”包括:
- 在该国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 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由上述动物获取且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
- 在该国狩猎、捕捞、水生养殖或采集所得的产品;
- 在该国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开采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物质;
- 在该国依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或底土获得的产品;
- 在该国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于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 在该国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前述海产品所得成品;
- 在该国收集的仅适用于回收或再生利用的废旧物品;
- 仅使用以上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制成的产品。
第五条 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认定为原产货物:
- 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不低于40%;
- 非自由贸易区材料价值不超过产品离岸价的60%,且最终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完成。
第六条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100% - (非自由贸易区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离岸价格 × 100% ≥ 40%
其中,“非自由贸易区或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指材料进口到岸价或在加工国支付的最早可确定价格。
第七条 在任一东盟国家对原产于其他东盟国家的产品进行再加工,若累计自由贸易区成分达40%以上,则该制成品原产国为加工国,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第八条 若加工制造过程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如税则归类改变、特定加工工序或从价百分比要求),则加工制造国即为原产国。相关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九条 下列加工处理不构成实质性改变,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 为运输或储存需要而保持货物状态的处理;
- 便于装运的简单加工;
- 为销售目的进行的包装或展示。
第十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东盟国家直接运抵中国,或经其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转运,途中未进入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若途经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如换装或临时存放),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仍视为直接运输:
- 出于地理原因或运输必要;
- 货物未在当地交易或消费;
- 除装卸或保护性处理外,未进行其他加工。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同报关并归入同一税则编号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在原产地判定中不予考虑。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燃料、厂房、设备、机器、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实质成分的辅助材料原产地,不纳入原产地判断范围。
第十三条 申报时,收货人应主动申明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并提交出口国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三联。
若货物途经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运输,还需提供:
- 出口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 商业发票正本;
-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经海关核验,证书内容真实且与货物一致的,视为有效。
第十四条 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原产货物,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应在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海关提交。
若货物途经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运输,提交期限延长至6个月。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经海关审核后可予以接受。
已在规定期限内实际进口的货物,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第十六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存疑时,可请求出口国政府机构核查,对方应在6个月内答复。
核查期间,海关可按非协定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货物,并办理进口手续和统计。核查结束后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缴税款手续,相应调整统计数据。
对于禁止或限制进口货物,或存在违法嫌疑的,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十七条 海关对用于原产地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除外。
第十八条 已申报但未放行的进口货物如变更目的地需转往他国,收货人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后,将正本返还收货人,第三联返还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原产于任一东盟国家的产品,在其他东盟国家或中国境内展览后售至中国,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 已从出口国运至展出国并实际展出;
- 已转让给中国境内收货人;
- 进口时产品状态与展出时一致。
申报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展出国政府出具的展览会名称及地址证明,以及符合第十条第二款的运输证明文件。
“展览会”包括商业、农业、手工业展销会及商店内的类似展示活动,展品须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术语定义如下:
- “东盟国家”: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
- “材料”: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构成产品组成部分或用于生产的产物;
- “原产货物”:符合第三条规定原产条件的产品;
- “生产”: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
- “植物”: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活植物等;
- “动物”: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病毒等;
- “废旧物品”:工业、农业、建筑等行业产生的废机器、废弃包装、碎料等废弃物;
-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基于税号改变、特定加工、从价百分比或多标准组合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