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跨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项下《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的规定 报关宝典
2020-10-21
16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管理办法

适用于东盟国家进口货物的原产地认定及关税适用规定

(2003年12月30日海关总署令第108号发布,根据2010年11月26日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正)
(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仅供参考)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以下简称“东盟”)的经贸合作,依据《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东南亚国家联盟全面经济合作框架协议》(简称《协议》),制定本规定,以规范进口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从东盟成员国进口的《协议》项下货物,具体产品范围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为准。

第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且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视为东盟原产货物,可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1. 完全在一个东盟国家获得或生产的产品;
  2. 非完全在单一国家获得或生产,但符合第五条至第六条规定的产品。

第四条 “完全在一个东盟国家获得或生产的产品”包括:

  • 在该国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 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 由上述动物获取且未经进一步加工的产品;
  • 在该国狩猎、捕捞、水生养殖或采集所得的产品;
  • 在该国领土、领水、海床或底土开采的矿物质或其他天然物质;
  • 在该国依法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或底土获得的产品;
  • 在该国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船只于公海捕捞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 在该国注册或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前述海产品所得成品;
  • 在该国收集的仅适用于回收或再生利用的废旧物品;
  • 仅使用以上所列产品在该国加工制成的产品。

第五条 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产品,满足以下任一条件即可认定为原产货物:

  1. 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不低于40%;
  2. 非自由贸易区材料价值不超过产品离岸价的60%,且最终生产工序在东盟国家完成。

第六条 “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成分”计算公式如下:

100% - (非自由贸易区材料价值 + 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 离岸价格 × 100% ≥ 40%

其中,“非自由贸易区或不明原产地材料价值”指材料进口到岸价或在加工国支付的最早可确定价格。

第七条 在任一东盟国家对原产于其他东盟国家的产品进行再加工,若累计自由贸易区成分达40%以上,则该制成品原产国为加工国,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第八条 若加工制造过程符合《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区原产地规则》中的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如税则归类改变、特定加工工序或从价百分比要求),则加工制造国即为原产国。相关标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九条 下列加工处理不构成实质性改变,不影响原产地判定:

  • 为运输或储存需要而保持货物状态的处理;
  • 便于装运的简单加工;
  • 为销售目的进行的包装或展示。

第十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东盟国家直接运抵中国,或经其他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转运,途中未进入任何非成员国境内。

若途经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如换装或临时存放),同时满足以下条件仍视为直接运输:

  1. 出于地理原因或运输必要;
  2. 货物未在当地交易或消费;
  3. 除装卸或保护性处理外,未进行其他加工。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同报关并归入同一税则编号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在原产地判定中不予考虑。

第十二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能源、燃料、厂房、设备、机器、工具的原产地,以及未构成货物实质成分的辅助材料原产地,不纳入原产地判断范围。

第十三条 申报时,收货人应主动申明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并提交出口国指定机构签发的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三联。

若货物途经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运输,还需提供:

  • 出口国签发的联运提单;
  • 商业发票正本;
  • 符合第十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证明文件。

经海关核验,证书内容真实且与货物一致的,视为有效。

第十四条 离岸价格不超过200美元的原产货物,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

第十五条 原产地证书应在签发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海关提交。

若货物途经非自由贸易区成员国运输,提交期限延长至6个月。

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逾期提交的,经海关审核后可予以接受。

已在规定期限内实际进口的货物,不受上述时限限制。

第十六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存疑时,可请求出口国政府机构核查,对方应在6个月内答复。

核查期间,海关可按非协定税率收取等值保证金后先行放行货物,并办理进口手续和统计。核查结束后立即办理保证金退还或转缴税款手续,相应调整统计数据。

对于禁止或限制进口货物,或存在违法嫌疑的,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十七条 海关对用于原产地核查的资料负有保密义务,进出口贸易统计数据除外。

第十八条 已申报但未放行的进口货物如变更目的地需转往他国,收货人应向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在原产地证书上签注后,将正本返还收货人,第三联返还发证机构。

第十九条 原产于任一东盟国家的产品,在其他东盟国家或中国境内展览后售至中国,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适用中国-东盟协定税率:

  1. 已从出口国运至展出国并实际展出;
  2. 已转让给中国境内收货人;
  3. 进口时产品状态与展出时一致。

申报时应提交原产地证书、展出国政府出具的展览会名称及地址证明,以及符合第十条第二款的运输证明文件。

“展览会”包括商业、农业、手工业展销会及商店内的类似展示活动,展品须处于海关监管之下。

第二十条 本规定术语定义如下:

  • “东盟国家”:文莱、柬埔寨、印度尼西亚、老挝、马来西亚、缅甸、菲律宾、新加坡、泰国、越南;
  • “材料”:组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及构成产品组成部分或用于生产的产物;
  • “原产货物”:符合第三条规定原产条件的产品;
  • “生产”: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
  • “植物”: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活植物等;
  • “动物”:哺乳动物、鸟类、鱼类、甲壳类、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病毒等;
  • “废旧物品”:工业、农业、建筑等行业产生的废机器、废弃包装、碎料等废弃物;
  • “产品特定原产地标准”:基于税号改变、特定加工、从价百分比或多标准组合的规则。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海关法》及《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声明】内容源于网络
0
0
报关宝典
1234
内容 1384
粉丝 0
报关宝典 1234
总阅读20.0k
粉丝0
内容1.4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