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6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 盛光祖
2010年6月28日
第一条 为正确确定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享受特别优惠关税待遇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促进双边经贸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从与中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以下简称“受惠国”)进口并享受特惠关税待遇的货物原产地管理。受惠国名单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告。
第三条 从受惠国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以下任一条件的,视为该受惠国原产货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中的特惠税率:
(一)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
(二)非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但在该国完成实质性改变。
“实质性改变”的判定标准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执行。
第四条 “完全在受惠国获得或生产”的货物包括:
(一)在该国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二)由此类动物获取的产品;
(三)在该国收获、采摘或采集的植物及其产品;
(四)在该国狩猎或捕捞所得货物;
(五)在该国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船只,在其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捕获的鱼类、甲壳类及其他海洋生物;
(六)在该国注册并悬挂其国旗的加工船上,对上述第(五)项货物进行加工所得产品;
(七)在该国开采或提取的矿产品及天然物质,或在其有权开发的境外水域、海床及底土提取的非海洋生物资源;
(八)在该国消费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旧物品;
(九)在该国加工制造过程中产生的仅用于原材料回收的废碎料;
(十)利用上述(一)至(九)项所列货物在该国加工所得的产品。
第五条 在受惠国境内非完全获得或生产的货物,若符合《与我国建交的最不发达国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该规则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为本办法组成部分。
第六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使用非原产材料制造或加工的货物,如在《税则》中四位数级税目发生变更,应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第七条 除另有规定外,在受惠国使用非原产材料生产的货物,其增值部分不低于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40%的,视为原产于该受惠国。
增值比例计算公式如下:
(FOB价格-非原产材料价格)÷ FOB价格 × 100% ≥ 40%
“非原产材料价格”指非受惠国原产材料的CIF价格(成本、保险加运费)。原产地不明材料按其在受惠国境内首次支付或应付价格计入,相关后续费用不计入。计算须符合《海关估价协定》规定。
第八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处理不影响原产地认定:
(一)为保持货物状态进行的处理;
(二)便于装卸的操作;
(三)便于销售的包装或展示;
(四)简单稀释、混合、干燥、装配、分类或装饰;
(五)动物屠宰。
第九条 对于《税则》归类总规则三规定的成套货物:
全部原产于同一受惠国的,整套视为原产于该国;
部分非原产但非原产成分价格不超过成套货物总价15%的,仍视为原产于该国。
第十条 生产过程中使用的下列辅助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认定:
(一)燃料、能源、催化剂、溶剂;
(二)检测设备及用品;
(三)劳保用品(如手套、眼镜、鞋靴等);
(四)工具、模具、型模;
(五)设备及厂房维护用备件和材料;
(六)润滑剂、油(滑)脂、合成材料等运行耗材;
(七)其他合理表明参与生产过程但未构成货物组成成分的物品。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同申报并在《税则》中合并归类的包装材料、容器、附件、备件、工具及说明材料,其原产地不影响主货物原产地认定。
第十二条 “直接运输”指货物从受惠国直接运抵中国,途中未经其他国家或地区贸易或消费领域流转。
经第三国运输的,若满足以下条件,仍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当地贸易或消费环节;
(二)仅作装卸或必要保管处理;
(三)处于当地海关监管下;
且停留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三条 海关有证据表明存在规避行为的,相关货物不得享受特惠税率。
第十四条 进口申报时,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应提交以下单证以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一)由受惠国指定签证机构签发、出口时经该国海关盖章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二副本;未能提交的,可按规定补充申报原产资格;
(二)商业发票正本;
(三)运输单证:
1. 直运货物:提供出口国签发的运输单据;
2. 转运货物:提供联运提单及相关证明文件,证实符合第十二条要求;
3. 内陆受惠国货物:可凭国际联运始发地签发的提单、国内段运输单据及相关证明文件申报;
4. 临时储存货物:需提供全程运输单据及储存地海关出具的监管证明。
第十五条 补充申报原产资格的,海关可依法按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等收取等值保证金后放行货物,并办理进口手续及统计。
第十六条 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在缴保之日起一年内申请退还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补充申报并申明适用特惠税率;
(二)补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第二副本及其他所需文件。
逾期未申请的,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海关统计数据相应调整。
第十七条 原产地证书应包含一份正本和三份副本。第二副本供海关核查,第三副本由签证机构留存,第四副本由出口商留存。
第十八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十九条 提交的原产地证书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由签证机构在出口前或出口时签发;
(二)采用规定格式,以英文填写;
(三)印章与海关备案样本一致;
(四)加盖出口国海关印章;
(五)所列货物为同一批次进口;
(六)编号唯一;
(七)注明原产资格判定依据;
(八)在有效期内。
第二十条 海关对证书真实性或货物原产地存疑时,可通过外交渠道向受惠国海关或签证机构发起核查,对方应在180日内回复。
未按时收到答复的,不得适用特惠税率。核查期间,可收取等值保证金放行货物。核查结束后立即办理退保或转税手续。涉及国家限制或违法嫌疑的货物,核查完成前不得放行。
第二十一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损毁且未使用的,出口方可凭第四副本向签证机构申请签发经核准的副本,备注栏须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提交后,原正本失效。若正本已使用,则副本无效。
第二十二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进口货物不适用特惠税率:
(一)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规定;
(二)未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及第二副本,也未补充申报原产资格;
(三)证书印章与海关备案不符;
(四)证书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
(五)180日内未收到有效核查回复或信息不足;
(六)存在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海关对因执行本办法知悉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未经权利人同意不得泄露或用于其他用途,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违规或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受惠国”:与中国签署最不发达国家特别优惠关税待遇换文的国家或地区;
“材料”:生产过程中使用的组件、原料、零件等;
“生产”:包括种植、饲养、制造、加工、装配等活动;
“海关估价协定”:《关于履行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属WTO协定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原产地证书格式及填制说明(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