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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3号) 报关宝典
202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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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管理办法(已修订,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的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常驻机构申请进出境公用物品应以自用、合理数量为限,并由机构或其委托的报关企业向主管海关提交书面申请。经主管海关批准后,进出境地海关凭审批单证及其他相关文件办理验放手续。

第三条 常驻机构进境公用物品,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征收税款;根据政府间协定免税进境的,依法免征税款。

第二章 进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四条 常驻机构首次申请进境公用物品前,须向主管海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备案:

  • 设立机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 主管部门颁发的注册证明原件及复印件(简称《注册证》);
  • 报关印章式样;
  • 负责人签字式样及身份证件原件和复印件;
  • 常驻人员名册,包括姓名、性别、国籍、证件号码、居留信息、到任时间、任期、职务及境内住址等。

主管海关审核通过后核发《海关备案证》。相关信息变更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五条 申请进境公用物品需提交:

  • 《海关备案证》;
  •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简称《申请表》);
  • 提(运)单、发票、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主管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申请进境机动车辆的,还需提交所有常驻人员的有效身份证件,主管海关在5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六条 在进境地海关办理报关时,应填写或委托报关企业填写《进口货物报关单》,提交经主管海关审批的《申请表》及相关单证。进境地海关应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验放结果并退还主管海关备核。

第七条 常驻机构进境机动车辆数量按常驻人员人数核定:

  • 5人以下:准许进境1辆;
  • 6至10人:不超过2辆;
  • 11至20人:不超过3辆;
  • 21至30人:不超过4辆;
  • 31人以上:不超过6辆。

(“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八条 进境机动车辆因事故、不可抗力严重损毁,或因损耗、超年限报废的,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注销证明,经主管海关同意结案后,可按结案数量重新申请进境。若车辆丢失、被盗、转让或出售,或已超出监管期限,则不得重新申请。

第九条 进境机动车辆应在海关放行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海关申领《领/销牌照通知书》,用于办理车辆牌照。免税进境车辆还须在取得该通知书后10个工作日内,持《机动车行驶证》申领《监管车辆登记证》。

第十条 货样、广告品及暂时进口货物,经主管海关核准后,按相关规定办理验放手续。

第三章 出境公用物品监管

第十一条 常驻机构复运原进境公用物品出境,应持《海关备案证》《申请表》等向主管海关申请,主管海关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申请复运机动车辆出境的,主管海关开具《领/销牌照通知书》,凭此办理牌照注销手续,并在《申请表》上批注注销情况。

第十二条 在出境地海关办理报关时,应填写《出口货物报关单》,提交经主管海关批注的《申请表》等单证。出境地海关应在《申请表》回执联上批注验放结果并退还主管海关备核。

第四章 进境免税机动车辆后续监管

第十三条 依据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免税进境的机动车辆属海关监管车辆,监管期限为海关放行之日起6年。监管期内未经海关许可,不得擅自转让、出售、出租、抵押或质押。

第十四条 海关实行年审制度。常驻机构须按主管海关公告,在规定时间内将车辆驶至指定地点,携带《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办理年审。年审合格后,主管海关在登记证上加盖年审章。

第十五条 监管车辆使用超过4年的,经主管海关批准,可按规定转让给其他常驻机构或人员,或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受让方车辆进境指标相应扣减。若受让方享有免税资格,车辆继续免税,由其主管海关在剩余监管期内实施后续监管。

第十六条 转让监管车辆时,受让方应向主管海关提交双方签章的《转让申请表》及相关单证。审核通过后,出让方凭《领/销牌照通知书》办理牌照注销及结案手续,车辆档案及回执转交受让方主管海关。受让方凭通知书申领牌照,需补税的依法补缴。

出售给特许经营单位的,由其向主管海关提交经常驻机构确认的《转让申请表》,办理注销及结案手续,并依法补税。

第十七条 监管期满后,常驻机构应持《解除监管申请表》《监管车辆登记证》《机动车行驶证》《海关备案证》向主管海关申请解除监管。经核准后,海关开具《解除监管证明书》,凭此办理后续手续。

第十八条 监管期内车辆因法院判决抵债、丢失或被盗的,原所有人应凭证明文件申请解除监管,并依法补缴税款。

第十九条 经批准撤销的常驻机构,须向主管海关办理监管车辆结案及其他相关手续。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常驻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擅自处置监管车辆,或有走私、违反海关监管行为的,海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术语定义如下:

  • 常驻机构:指境外企业、新闻机构、经贸机构、文化团体等经中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境内设立的常设机构;
  • 主管海关:常驻机构所在地的直属海关或经授权的隶属海关;
  • 公用物品:开展业务所需的办公设备、办公用品及机动车辆;
  • 机动车辆:小轿车、越野车、9座及以下的小客车。

第二十二条 外国驻华使领馆、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与中国政府签有协议的国际组织代表机构的进出境物品,不适用本办法,按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附件8所列文件同时废止。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略)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公用物品申请表》(略)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进/出境领/销牌照通知书》(略)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登记证》(略)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转让申请表》(略)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略)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略)
8.废止文件清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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