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2011年施行,已修订作废)
本办法已于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现为参考文件,实际管理以最新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已于2010年10月14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署长盛光祖于2010年11月15日签署发布。
(注:该办法已修订,本文作废,仅供参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企业守法自律,提升海关管理效能,保障进出口贸易安全与便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海关注册登记的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报关企业的分类管理。
其他企业的分类管理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
第三条 海关根据企业遵守法律法规、经营管理状况、海关监管及统计记录等情况,设定AA、A、B、C、D五个管理类别,并向社会公开企业分类结果。
第四条 海关总署遵循“守法便利”原则,针对不同管理类别企业制定差异化管理措施:
- AA类和A类企业:适用通关便利措施;
- B类企业:适用常规管理措施;
- C类和D类企业:实施严密监管。
全国海关实行统一的分类标准、程序和管理措施,加强与企业的信息交流与业务协作。
第五条 海关总署负责指导和监督企业分类管理工作;直属海关负责审定和调整本关区企业类别。
第二章 管理类别的设定
第一节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
第六条 AA类收发货人须同时满足:
- 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 上一年度报关差错率低于3%;
- 通过海关稽查,符合管理及贸易安全要求;
- 每年提交《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及上年度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进出口业务情况表》。
第七条 A类收发货人须同时满足:
- 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 连续1年无走私、违规行为;
- 连续1年未因侵犯知识产权被处罚;
- 无拖欠税款或罚没款项;
- 上一年度进出口总值达50万美元以上;
- 报关差错率低于5%;
- 会计制度健全,记录真实完整;
- 主动配合海关,单据真实有效;
- 按时办理注册登记换证及变更手续;
- 连续1年在商务、税务、工商、外汇等管理部门无不良记录。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 存在走私行为;
- 1年内违规3次以上且超报关单总数1‰,或罚款累计超100万元;
- 1年内因侵权被行政处罚2次;
- 拖欠税款或罚没款不足50万元。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 构成走私罪;
- 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
- 1年内因侵权被行政处罚3次以上;
- 拖欠税款或罚没款超过50万元。
第十条 未发生C、D类情形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 首次注册登记;
- 注册后类别未调整;
- AA类或A类不再符合条件。
第十一条 加工企业在海关登记的,按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进行分类管理。
第二节 报关企业
第十二条 AA类报关企业须同时满足:
- 已适用A类管理1年以上;
- 上一年度代理报关量:东部地区2万票以上,中西部5000票以上;
- 报关差错率低于3%;
- 通过海关稽查验证;
- 每年提交《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每半年报送《报关代理业务情况表》。
第十三条 A类报关企业须同时满足:
- 已适用B类管理1年以上;
- 企业及所属报关员连续1年无走私、违规行为;
- 代理货物未因侵权被没收,或虽被没收但已履行合理审查义务;
- 无拖欠税款或罚没款项;
- 年度代理报关量3000票以上;
- 报关差错率低于5%;
- 依法建立完整账簿和营业记录;
- 每年提交《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评估报告》;
- 按规定办理注册许可延续及换证手续;
- 连续1年无行政管理部门不良记录。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C类管理:
- 存在走私行为;
- 1年内违规3次以上,或罚款累计超50万元;
- 1年内代理货物因侵权被没收2次且未尽审查义务;
- 报关差错率超10%;
- 拖欠税款或罚没款不足50万元;
- 拒不协助海关调查涉嫌走私案件;
- 被暂停报关资格。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D类管理:
- 构成走私罪;
- 1年内有2次以上走私行为;
- 1年内代理货物因侵权被没收3次以上且未尽审查义务;
- 拖欠税款或罚没款超过50万元。
第十六条 未发生C、D类情形且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适用B类管理:
- 首次注册登记;
- 注册后类别未调整;
- AA类或A类不再符合条件。
第三章 管理类别的适用与调整
第十七条 符合AA类条件的企业可向直属海关申请,提交《适用AA类管理申请书》、评估报告及审计报告。
第十八条 符合A类条件的企业可申请,提交《适用A类管理申请书》及评估报告。
第十九条 注册地海关受理申请后,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出具受理决定书并上报。
- AA类申请:无需稽查的,1个月内作出决定;需稽查的,稽查结论后2个月内决定。
- A类申请:直属海关应在受理后3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申请企业如有下列情形,海关将退回申请并不予适用:
- 申请时不符合条件;
- 审核期间不符合条件;
- 涉嫌走私、违规或侵权被立案调查。
第二十一条 C类企业满1年未再出现违规情形的,可申请调整为B类;D类企业满1年可申请调整为C类。若申请期间存在违规或立案情形,不予调整。
第二十二条 申请类别调整的企业应提交《企业管理类别调整申请书》,直属海关应在受理后1个月内作出决定。
第二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直属海关应在发现后1个月内下调企业类别:
- AA类或A类不再符合条件;
- B类出现C类或D类情形;
- C类出现D类情形。
第二十四条 类别调整决定由注册地海关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企业,自决定之日起按新类别实施管理。企业撤回申请的,海关终止审核。
第二十五条 AA类或A类企业涉嫌走私被立案的,暂停相应便利措施,按B类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业仅名称或编码变更的,原类别可延续;涉及分立、合并的,按以下方式处理:
- 存续分立:承继主要权利义务的企业延续原类别,其余视为新注册;
- 解散分立:各分立企业视为首次注册;
- 吸收合并:合并后企业沿用存续方类别;
- 新设合并:合并企业视为首次注册。
第四章 管理措施的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报关企业代理收发货人报关时,海关分别按双方类别实施管理。如管理措施冲突,按以下原则执行:
- 任一方为C类或D类的,按较低类别管理;
- 双方均为B类以上,按报关企业类别管理。
第二十八条 加工贸易中,经营企业与生产企业管理类别不一致的,按较低类别实施管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走私罪以法院判决生效时间为准;走私行为、违规行为、侵权行为以海关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时间为准。
第三十条 警告或罚款金额在3万元以下的违规行为,不计入分类评定记录。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相关术语定义如下:
- “其他企业”:指除收发货人、报关企业外,与进出口活动直接相关的企业;
- “中西部”:指除北京、天津、上海、辽宁、河北、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以外的地区;
- “拖欠应纳税款”:缴税期限届满超3个月未缴纳关税及代征税;
- “拖欠应缴罚没款项”:行政处罚决定期满超3个月未缴纳罚款或追缴款;
- “进出口总值”:以海关统计数据为准,用于企业分类;
- “报关差错率”:上年度记分次数除以申报总票数的百分比;
- “1年”:连续12个月;
- “年度”:公历年;
- “一年内”:向上调整以受理日倒推12个月,向下调整以最近处罚决定日倒推;
- “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2008年发布的第170号令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