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关税收保全与强制措施管理办法
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的海关税收征管规范
(2009年8月13日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2009年8月19日海关总署令第184号公布,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规范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保障国家税收,维护纳税义务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关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进出口货物的纳税义务人在规定纳税期限内有明显转移、藏匿应税货物或其他财产迹象的,海关应制发《责令提供担保通知书》,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供海关认可的担保。
若未能按期提供担保,经直属海关关长或授权的隶属海关关长批准,海关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四条 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时,海关应书面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纳税义务人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如无法实施暂停支付,应扣留价值相当的货物或其他财产。被扣留财产不可分割且无其他可扣财产时,其价值可高于应纳税款。
第五条 海关通知金融机构暂停支付的,应制发《暂停支付通知书》,列明款项及期限;确认暂停后,应向纳税义务人送达《暂停支付告知书》。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缴纳税款的,海关应向金融机构制发《暂停支付解除通知书》,并同时向纳税义务人送达《暂停支付解除告知书》。
第七条 自海关填发税款缴款书之日起15日内未缴税款的,经批准,海关可向金融机构制发《扣缴税款通知书》,从暂停支付款项中扣缴税款,并向纳税义务人送达《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八条 扣留货物或其他财产的,海关应制发《扣留通知书》及扣留清单。清单应列明品名、规格、数量、重量等;无法确定的,应描述外在特征,并由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保管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在税款缴款书填发之日起15日内缴清税款的,海关应解除扣留,制发《解除扣留通知书》及发还清单,将财物发还,并由相关方签字或盖章确认。
第十条 超过15日未缴税款的,海关应制发《抵缴税款通知书》,依法变卖被扣财物,以所得抵缴税款。
变卖所得不足抵缴的,继续追缴差额;扣除税款及相关费用后有余款的,应予发还。
第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或担保人逾期超过3个月未缴税款的,经批准,海关可依次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 书面通知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 依法变卖应税货物,以所得抵缴税款;
- 扣留并变卖价值相当的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所得抵缴税款。
第十二条 采取扣缴措施的,海关应向金融机构制发《扣缴税款通知书》,并在扣缴后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送达《扣缴税款告知书》。
第十三条 滞纳金自纳税期限届满之日起计征至税款扣缴之日,并随同税款一并扣缴。
第十四条 决定以应税货物或被扣财产变卖抵缴税款的,海关应向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制发《抵缴税款告知书》。
变卖所得不足以抵缴税款的,继续追缴差额;有余款的,依法发还。
第十五条 海关应妥善保管被扣留的货物或其他财产,不得擅自使用或损毁。
第十六条 若无法足额征收税款,海关应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七条 实施扣留时,执行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须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对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已缴纳税款而未及时解除保全措施,或措施不当造成损失的,海关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法律文书应由纳税义务人或其代理人、担保人、保管人签字或盖章;拒绝签署的,执法人员应在文书上注明,并由见证人签字或盖章。
第二十一条 海关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职,损害国家利益或当事人权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纳税义务人、担保人抗拒或阻碍海关执法的,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涉法律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